|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对照 |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修订类型 | ||
| 1 | -- | 第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 新增 | ||
| 2 | 5.2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九条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修改 | ||
| 3 | 6.1股东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十条股东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要求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修改 | ||
| 4 | 7.1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下人士或机构有权提出提案:(1)董事会(2)监事会(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 | 第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以下人士或者机构有权提出提案:(一)董事会;(二)审计委员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 修改 | ||
| 5 | 7.2股东提案应符合以下条件:(1)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 第十二条股东提案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 修改 |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修订类型 |
| (2)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3)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董事会。 | ||
| 6 | 7.3提交程序(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2)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3)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十三条股东提案的提交程序(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二)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三)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及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修改 |
| 7 | 8.1董事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享有董事提名权;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享有非职工代表监事提名权;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十五条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享有董事提名权。独立董事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 修改 |
| 8 | 第九条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权独立董事、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享有在特别情况下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其召集条件和程序依据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执行。 | 第十九条独立董事(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计委员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特别情况下可以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其召集条件和程序依据本规则第五章第三节、第七节的规定予以执行。 | 修改 |
| 9 | 第十一条通知义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投资、质押、委托管理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股份,而导致该股份的所有权或实质控制权发生转移或受到限制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当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通知。 | -- | 删除 |
| 10 |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 新增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修订类型 |
|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11 |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公司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 12 | 第十三条股东大会职权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二十三条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修改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修订类型 |
|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十六)审议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回购方案;(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七)修改《公司章程》;(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三)审议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回购方案;(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
| 13 | -- | 第二十四条除《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增 |
| 14 | 15.2召开年度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20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二十七条召开年度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20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修改 |
| 15 | 15.3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二十八条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修改 |
| 16 | 第十六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 修改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修订类型 |
| 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3)项持股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项持股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召开临时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 17 | 19.2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会议通知确定地点。 | 第三十四条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知确定地点。 | 修改 |
| 18 | 20.1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三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修改 |
| 19 | 20.2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 20 | 20.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 第三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 修改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修订类型 |
|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21 | 20.7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修改 |
| 22 | 20.8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 第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 修改 |
| 23 | 20.10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四十四条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改 |
| 24 | 21.1年度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应于会议召开20日前在指定报纸上公告会议召开通知,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在指定报纸上公告会议召开通知。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有临时提案的,还需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发布补充通知。会议召开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包括:(1)标题,应注明本次会议系某年度股东大会,或某年第几次临时股东大会;(2)会议召开时间,至少应列明会议召开 | 第四十五条年度股东会召开通知应于会议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有临时提案的,还需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发布补充通知。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会议召开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包括: | 修改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修订类型 |
| 的“年”、“月”、“日”、“时”;(3)会议召开地点,列明具体地点;(4)会议审议议案(或审议事项)及每一项议案的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其中,由股东提出的议案还应注明提案人姓名/名称、持股数;(5)股权登记日;(6)参加对象(或出席会议人员范围);(7)会议登记时间和登记办法;(8)会议通知必须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9)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10)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参加会议股东食宿/交通如何处理、邮政编码、地址等);(11)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12)其他附件(如授权委托书格式等)。 |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
| 25 | 24.2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五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修改 |
| 26 | 25.2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 第五十四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修改 |
| 27 | 25.3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五十五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 修改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修订类型 |
|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28 | 25.5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五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
| 29 | 28.3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修改 |
| 30 | 第二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0%以上时,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除前款规定以外,公司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适用股东大会普通决议,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可。董事、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按以下程序进行:(1)出席会议股东持有的每一份公司股份均享有与本次股东大会拟选举董事(或监事)席位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计算公式为: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股东持股总数×拟选举董事(或监事)席位数。(2)股东在投票时具有完全的自主权,既可以将全部表决权集中投于一个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于数个候选人,既可以将其全部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或者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除前款规定以外,公司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适用股东会普通决议,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可。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时,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该票数只能投向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修订类型 |
| 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也可以将其部分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3)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当选按其所获同意票的多少最终确定。 | 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该票数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四)出席会议股东持有的每一份公司股份均享有与本次股东会拟选举董事席位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计算公式为: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股东持股总数*拟选举董事席位数。(五)股东在投票时具有完全的自主权,既可以将全部表决权集中投于一个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于数个候选人,既可以将其全部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也可以将其部分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但其投票数之和只能等于或者小于其累积表决票数,否则该项表决无效。(六)董事候选人的当选按其所获赞成票的多少最终确定,但是每一个当选董事所获得的赞成票应不低于(含本数)按下述公式计算出的最低得票数。最低得票数=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代表股份总数的半数。若首次投票结果显示,获得赞成票数不低于最低得票数的董事候选人数不足本次股东会拟选举的董事席位数时,则应当就差额董事席位数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程序按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进行。 | ||
| 31 | 30.5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中“同意”、“反对”、“弃权”三种意见中选择一种,多选、少选、不选的,该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作“弃权”处理。 | 第七十二条股东(代理人)应当在表决票中“赞成”、“反对”、“弃权”三种意见中选择一种,多选、少选、不选的,该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作“弃权”处理。 | 修改 |
| 32 | 36.4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八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修改 |
| 33 | -- | 第九十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 新增 |
| 34 | --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 | 新增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修订类型 |
|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 35 | -- | 第九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 36 | 第四十四条生效和实施本规则作为章程附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 第九十八条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原股东会议事规则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 修改 |
| 37 | 全篇修订:股东大会 | 全篇修订:股东会 | 修改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修订类型 |
| 38 | 全篇修订:或 | 全篇修订:或者 | 修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