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国投A(000563)_公司公告_陕国投A:公司章程

时间:

陕国投A:公司章程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8-27

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经2025年8月25日召开的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1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2

第三章股份 ...... 2

第一节股份发行 ...... 2

第二节股份增减与回购 ...... 4

第三节股份转让 ...... 5

第四章党委 ...... 6

第五章股东和股东会 ...... 7

第一节股东 ...... 7

第二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13

第三节股东会的召集 ...... 16

第四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17

第五节股东会的召开 ...... 20

第六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23

第六章董事会 ...... 27

第一节董事 ...... 27

第二节董事会 ...... 33

第三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39

第七章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42

第八章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 44

第九章信息披露与透明度 ...... 45

第十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46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46

第二节内部审计 ...... 50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51

第十一章通知和公告 ...... 51

第一节通知 ...... 52

第二节公告 ...... 52

第十二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52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52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54

第十三章修改章程 ...... 56

第十四章附则 ...... 56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和受益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公司基层党组织围绕经营管理开展工作。

第三条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1985年元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增资扩股重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陕改发〔1992〕30号)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6100001005455。

公司按照国务院《关于原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2008年8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批准,公司换发了《金融许可证》,号码为K0068H261010001。

第四条公司于1992年

月经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陕改发〔1992〕

号、1992年6月经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陕人银复字〔1992〕31号文件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000万股,于1994年元月10日在中国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条公司注册名称: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HAANXIINTERNATIONALTRUSTCO.,LTD.

第六条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

号金桥国际广场C座,邮政编码:

710075

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13,970,358元。

第八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持“诚信、务实、创新、奉献”的企业精神,以服务实体经济为核心,依法经营,合规运作,科学管理,开拓创新,创造价值,维护受益人、股东、职工和利益相关者权益。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积极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第十四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一)资金信托;(二)动产信托;(三)不动产信托;(四)有价证券信托;(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十二)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十三)从事同业拆借;(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为: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交通厅、深圳市深华工贸总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1992年4月29日,四家发起人签定了发起人协议。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交通厅以资产出资方式共持有本公司股份57,108,429.78股,深圳市深华工贸总公司出资5,000,000元持有5,000,000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出资2,500,000元持有2,500,000股。

经过公司1994年度、1997年度、1998年度、2006年度送、配股和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司的股本总数达到普通股358,413,026股,中国人保控股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5,400,000股。2002年5月,深圳市深华工贸总公司将所持本公司股份10,800,000股转让给了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

日,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受让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交通厅持有本公司的国家股160,360,466股。2006年7月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共持有本公司160,500,86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4.78%。2012年4月25日,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220,000,000股上市,股本增至578,413,026股,认购非公开发行股份的陕西省煤业化工集团公司持有200,00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4.58%;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20,00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46%。经过公司2012年度送股和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司股本总数增至1,214,667,354股。2015年12月18日,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330,578,512股上市,股本总数增至1,545,245,866股。

经过公司2015年度分红派息和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司股本总数增至

3,090,491,732股。2018年7月31日,公司配股公开发行股份873,521,114股上市,公司股本总数增至3,964,012,846股。2022年12月27日,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1,149,957,512股上市,公司股本总数增至5,113,970,358股。第二十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5,113,970,358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5,113,970,358股。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股份增减与回购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收购公司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党委

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纪检机构。公司党委工作机构、基层党组织和纪检机构的设置、工作人员纳入公司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等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董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设立主抓公司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公司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营层,董事会、经营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

第三十三条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公司党委对董事会或总裁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裁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营层依法行使职权。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营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组织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营层作出决定。

(四)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公司纪检机构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第五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四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五条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公司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由持有或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下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提名产生。

第三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造成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责令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前,限制其股东权利,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要求的投资人按照评估价格受让股权。

第三十八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并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公司,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公司股份;

(四)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五)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公司;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七)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受益人的利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公司经营管理;

(八)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其他股东和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不质押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未达到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规定限制),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

(十)不以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未达到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规定限制),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

(十一)公司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股权;

(十二)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或者与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

(十三)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作出在必要时向公司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并作为公司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十四)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

(十五)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

(十六)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七)公司主要股东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如实向信托公司提供与股东评估工作相关的材料,配合信托公司开展主要股东的定期评估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通过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等方式,建立发生重大风险时相应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当公司发生重大风险导致无法持续经营时,应首先依据公司恢复与处置计划,优先采用各类自救措施,使公司恢复至正常经营状态。若自救措施无效,再考虑通过股东补充资本等其他措

施寻求支持。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二)利用股东地位牟取不当利益;(三)直接或间接干涉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四)要求公司做出最低回报或分红承诺;(五)要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六)与公司违规开展关联交易;(七)挪用公司固有财产或信托财产;(八)通过股权托管、信托文件、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九)损害信托公司、其他股东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应当自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公司:

(一)所持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二)违反承诺质押公司股权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所持公司股权或以所持公司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四)取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行政许可后,在法定时限内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存在困难;(五)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六)名称变更;(七)合并、分立;(八)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不得担任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情形的,主要股东应当于发生相关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公司。

公司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主要股东应当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准确、完整地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包括变更背景、变更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情况,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不得担任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情形的说明。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及其他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露相关信息。公司需要了解相关情况时,股东及其他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股东与公司之间应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应支持公司深化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转换经营管理机制,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

收入分配能增能减、有效激励的各项制度。第四十八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条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第五十一条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

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第五十二条控股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控股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明确界定该资产的范围。公司应当对该资产独立登记、建账、核算、管理。控股股东不得占用、支配该资产或干预公司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第五十三条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第五十四条公司的董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第五十五条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五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十三)审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标准的自营业务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批准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八)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九)审议董事会制定的风险补偿和激励制度;

(二十)通报监管部门对公司的监管意见及公司执行整改情况;

(二十一)报告受益人利益的实现情况;

(二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法》及本条第一款第九、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项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第五十八条公司以自有资产提供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在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

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应当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公司以自有资产提供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五十九条公司以自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第六十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未能在《公司法》及《治理准则》规定期限内召开的,公司应当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提议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一般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现场会议时间、地点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

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验证年度股东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会。

第三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七十条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七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章程有关股东会提案的规定对股东会提案进行审查。

对于股东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会结束后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七十三条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将其提案不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有关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的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七十四条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七十五条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七条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

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召开年度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人还应当在会议召开

个工作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通知监管机构。第七十九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会议通知的有关要求:

1.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2.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3.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八十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八十一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会的召开第八十二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八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八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八十六条投票表决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八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八十八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九十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未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九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九十二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九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股东会的决议及相关文件,

应当报监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备案。第九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九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一百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自有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罢免独立董事;

(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公司债券;

(八)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一百零二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大会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时,属于普通决议的,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属于特别决议的,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股

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第一百零三条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第一百零四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一百零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30%以上股权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

%以上股权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公司选举董事时采取累积投票的,每位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拥有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出的董事人数之积,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全部选票投向某一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任意分散投向部分或者全部董事候选人。股东应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

第一百零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一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一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一百一十五条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一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一百一十七条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说明。第一百一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监管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就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董事会第一节董事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危害国家安全、实施恐怖活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有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七)被取消一定期限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未届满或被取消终身任职资格的;

(八)被中国证监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满未逾五年,或受到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

(九)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银行业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五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十)其他不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不得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公司担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公司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受过其他处罚不适宜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公司董事不得兼任其他信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提名的主体资格、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符合行业监管部门任职资格条件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

(四)股东会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选举;

(五)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的,由董事会提出,建议股东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职工董事。除职工董事和独立董事之外的公司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持续关注公司经营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三)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四)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五)积极参加公司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六)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七)在履行职责时,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八)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九)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十)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当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会现场会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一名董事原则上最多接受两名未亲自出席会议董事的委托。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的公司董事,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得辞任。因董事被股东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公司应当及时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1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三十条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的聘任及履行职责,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

责。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第一百三十五条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会在审议本条所指的有关合同、交易或者安排时,如有特殊情况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无法回避时,董事会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董事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董事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董事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该关联董事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和关联交易事项的关系,并宣布关联董事回避并由非关联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董事会就关联事项形成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符合监管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须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关联董事未就关联事项按以上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董事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相关规定以国家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

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及公司相关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为准。

第二节董事会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设置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明确规定。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1名执行董事、9名非执行董事(含4名独立董事)、1名职工董事。每届董事会任期3年,从股东会决定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由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职工董事组成。

执行董事是指在公司除担任董事外,还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

非执行董事是指在公司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且不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制订公司战略发展规划并监督战略实施;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数据治理、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根据监管规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制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四)制定公司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并对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六)掌握公司风险状况,制定公司风险容忍度、公司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管理规章,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十七)确定公司合规管理目标,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八)定期评估完善公司治理;

(十九)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二十一)决定核销绝对金额100万元以上且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的10%以上的各项资产;

(二十二)审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及其他由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二十三)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

(二十四)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二十五)建立公司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

(二十六)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

(二十七)履行洗钱风险管理相关职责,承担洗钱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二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公司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某些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并践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职业道德准则应当符合公司长远利益,有助于提升公司的可信度与社会声誉,能够为各治理主体间存在利益冲突时提供判断标准。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审议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符合最低披露标准的自营业务交易。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审议总裁办公会或总裁提请决策的信托项目,及依照法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和信托文件规定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其他信托项目。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

(六)提名董事会秘书人选;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未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1/3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提议时;

(四)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有必要的。

临时董事会会议可采用通讯表决方式。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子邮件、传真等电子通讯手段;通知时限为:5个工作日内。

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五十五条董事会表决可以采取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表决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并且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董事会审议重大关联交易事项,须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一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立即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或者发生重大亏损;

(三)拟更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上控制信托公司的关联股东名单。

公司应当及时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对公司的监管意见及公司整改情况向董事、董事会通报。

第一百五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每项提案经过充分讨论后,主持人应当适时提请与会董事进行表决。

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以计名、书面或举手方式表决。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董事会也可采用书面决议形式代替召开董事会会议,但该决议的草案须以专

人送达或邮递或电报或传真的方式送达每一位董事分别或共同签署,如果签署同意的董事已达到作出决定的法定人数,并以专人送达或邮递或传真的方式将签署的决议送交董事会秘书后,该决议即成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毋须再召集董事会会议。如签字的原件以传真的方式送交董事会秘书,该签字的原件应由该董事亲自或以专人送达或邮递方式尽快送交董事会秘书,所有经董事签署的原件共同构成一份董事会决议正本。

第一百六十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第一百六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公司应当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董事会现场会议情况。

第一百六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六十三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六)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依照本章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且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委员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七十条根据公司需要,董事会下设战略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风险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合规管理、信托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战略发展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应包括公司董事长和至少

名独立董事。

战略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等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七十二条提名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审核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提名委员会应当避免受股东影响,独立、审慎地行使董事提名权和审核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七十四条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比不低于三分之一。

风险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的风险控制、管理、监督和评估等工作。

第一百七十五条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比不低于三分之一,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等工作。

第一百七十六条合规管理委员会成员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

合规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推进公司法制建设,指导公司合规管理等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信托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成员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委员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金融或法律专业人士,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信托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督促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负责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问题和政策。当公司或股东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保证公司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

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第一百七十九条董事会应具备合理的专业结构,其成员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

第七章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设总裁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裁和董事长不得为同一人。

公司设副总裁、总会计师,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关于信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并经过监管机构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三条总裁每届任期

年,总裁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除董事会秘书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裁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股东和董事会不当干预。

第一百八十五条总裁通过总裁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公司应制订总裁办公会议议事规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董事会不得无故解聘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八条总裁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裁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当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公司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遵守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善意、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不得怠于履行职责或越权履职。

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对公司发展负有重要责任,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总裁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实行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相制衡的制度。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股权激励办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或其下设的薪酬委员会负责组织。独立董事的评价应采取自我评价与相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董事报酬事项由股东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薪酬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第一百九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并予以披露。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公司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百条公司应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按照国家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及公司相关制度建立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应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与公司绩效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以吸引人才,保持高级管理人员的稳定。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成为确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以及其他激励方式的依据。

第二百零四条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向股东会说明,并予以披露。

第二百零五条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建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九章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第二百零六条持续信息披露是公司的责任。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不正当披露。信息披露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七条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信息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并提示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公司应保证使用者能够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如互联网)获得信息。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年度信息披露报告中披露公司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公司半年度、季度信息披露应当参照年度信息披露要求披露。

公司治理信息主要包括:

(一)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本公司情况的简要说明;

(二)持股比例在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变化情况;

(三)股东会职责、主要决议,至少包括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出席情况、主要议题以及表决情况等;

(四)董事会职责及工作评价、人员构成及其工作情况,董事简历,包括董事兼职情况;

(五)独立董事工作情况及评价,包括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的情况、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及对关联交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事项的意见;

(六)高级管理层构成、职责、人员简历;

(七)薪酬制度及当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八)公司部门设置情况和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九)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情况;

(十)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及与《治理准则》存在的差异及其原因;

(十一)对本公司治理情况的整体评价;

(十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审计意见;

(十三)环境信息以及履行扶贫等社会责任相关情况;

(十四)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全文;

(十五)其他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要求公司披露的信息。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治理方面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裁;

(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公司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场所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变化;

(六)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七)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的重大股权投资;

(八)公司或者董事长、总裁受到刑事处罚;

(九)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持股达到规定比例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收购人、交易对方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配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关联关系及其变化等重大事项,答复上市公司的问询,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三)提取金融企业一般准备;

(四)提取5%的信托赔偿准备金。信托赔偿准备金的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五)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六)支付股东股利。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准备、信托赔偿准备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准备、信托赔偿准备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二百一十八条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将信托财产与公司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开管理。公司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第二百二十条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及受益人。

在委托人、受益人依信托文件要求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及其他财务信息时,公司应按文件约定及时办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按规定建立信托赔偿准备金制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按照审慎利润分配原则,考虑风险防范、资本补充、流动性等因素,以可持续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为宗旨,重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在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实行可持续、较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二)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应采用现金、股票以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盈利、符合净资本等监管要求及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一般准备、

信托赔偿准备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12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募集资金项目

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4.非经常损益形成的利润不用于现金分红。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充分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每次分配股票股利时,每10股股票分得的股票股利不少于1股。

(六)决策程序与机制:

1.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并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2.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表决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独立意见。

3.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审计委员会应就相关政策执行

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4.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如提供网

络投票表决机制、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提供多种途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互动平台等)接受所有股东对公司分红的建议和监督。

5.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的,独立董事应发表意见,董事会通过后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在召开股东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七)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

公司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充实公司净资本,提高净资本/风险资本的指标,进而有力地推动信托业务的发展;由未分配利润所形成的固有资产主要包括贷款、买入各类金融产品等。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且其调整与已公告分红规划存在出入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独立董事需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与中小股东充分沟通交流,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九)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若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的原因、未用于现金利润分配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需披露独立董事关于公司本年度盈利但不分红的独立意见及对上年度留存资金使用情况的独立意见。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等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百二十三条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二百二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二百二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第二百二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三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三十一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会,获得股东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会批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一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电子邮件、传真等电子通讯手段送出。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第二百三十八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

(二)或(四)项规定的任一种方式进行。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传真等电子通讯手段送出的,以电子邮件、传真等到达被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四十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或/和《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登载公司公告的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的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

第十二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四十二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四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和《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四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二百四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和《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第二百四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七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百四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和《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二百四十九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和《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五十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二百五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须报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五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五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五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和《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五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五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六十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

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六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公司财产的清偿,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百六十四条公司解散和清算须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生效。第二百六十五条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三章修改章程第二百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六十七条章程修改应报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六十八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六十九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四章附则

第二百七十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所述“重大影响”,包

括但不限于向公司派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及总监级高级管理人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除总裁外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七十一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七十二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七十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七十四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七十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七十六条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在取得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附件: ↘公告原文阅读
返回页顶

【返回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