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银行(001227)_公司公告_兰州银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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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银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对照表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10-31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对照表

序号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为维护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章程。第一条为维护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一条,《章程指引》第一条新增。
2第八条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本行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依照《公司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公司法》第十条、第九十五条,《章程指引》第八条新增。
3新增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本行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本行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本行承担民事责任。本行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章程指引》第九条新增。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4第九条本行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财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章程指引》第十条修订。
5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本行;本行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章程指引》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修订。
6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分行行长、副行长、支行行长等必须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25)》第三条修订。
第三章党组织和党委会
7第十七条本行设立中共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本行党委”),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本行党委由书记、副书记及委员组成,由上级党组织任命。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行长一般担任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依照有关规第十八条本行设立中共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本行党委”),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本行党委由书记、副书记及委员组成,由上级党组织任命。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行长一般担任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依照有关规定工作程序进入本行党委。上级纪委监委可向本行派驻纪检监察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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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工作程序进入本行党委。上级纪委监委可向本行派驻纪检监察组。组。
8第十八条本行党委的职责包括:……(三)研究讨论本行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九条本行党委的职责包括:……(三)研究讨论本行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依法行使职权;……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订。
第四章股份
9第二十三条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二十四条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章程指引》第十七条修订。
10第二十五条本行发行的股份,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一元。第二十六条本行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一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章程指引》第十八条修订。
11第二十七条本行或本行的子公司(子银行)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八条本行或本行的子公司(子银行)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行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本行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本行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本行可以为他人取得本行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章程指引》第二十二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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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上述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第二十八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九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根据《章程指引》第二十三条修订。
13第三十条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行的股份:(一)减少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本行为维护本行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第三十一条本行不得收购本行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本行为维护本行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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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第三十四条本行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受让人购买本行股份后持股总数达到相应比例时,应按规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股东在本行有未清偿逾期贷款的,本行对其股份享有留置权。第三十五条本行股份应当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受让人购买本行股份后持股总数达到相应比例时,应按规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股东在本行有未清偿逾期贷款的,本行对其股份享有留置权。根据《章程指引》第二十八条修订。
15第三十五条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第三十六条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股份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章程指引》第三十条修订。删除监事相关表述。
16第三十六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第三十七条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删除监事相关表述。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有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17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五章股东和股东会
18第一节股东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根据《章程指引》第四章第一节修订。
19第三十八条本行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九条本行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根据《章程指引》第三十二条修订。
20第四十条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主持、召开、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第四十一条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章程指引》第三十四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本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六)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21第四十一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四十二条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股价敏感信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其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本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还应当向本行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行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本行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章程指引》第三十五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22第四十二条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三条本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本行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本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章程指引》第三十六条修订。
23新增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章程指引》第三十七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24第四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修订。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相关职责。
25第四十五条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三)股东对其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得要求退股,本章程规定可由本行回购股份的情形除外;……第四十七条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四)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根据《章程指引》第四十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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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第四十六条本行主要股东除承担上述股东义务外,还需承担如下义务:……(三)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对违反承诺的主要股东,本行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在股东大会审议前述事项时,违反承诺的主要股东或其股东代表应回避表决。第四十八条本行主要股东除承担上述股东义务外,还需承担如下义务:……(三)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审计委员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对违反承诺的主要股东,本行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在股东会审议前述事项时,违反承诺的主要股东或其股东代表应回避表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修订。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相关职责。
27第五十三条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第四十九条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拥有本行董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原五十三条调整顺序到四十九条,并删除监事相关表述。
28第四十七条存在以下情形的,股东不得办理本行股权质押:(一)以本行股权作为质押标的向本行质押的;(二)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第五十条存在以下情形的,股东不得办理本行股权质押:(一)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删除内容调整至第三十六条表述。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29第四十八条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其已质押部分股权在股东大会上不能行使表决权,其提名的董事在董事会上不能行使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董事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其提名的董事在董事会上不能行使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董事会的人数。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相关会议记录中载明。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第二款,《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一条修订。
30第五十二条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本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授信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第五十五条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本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授信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根据《章程指引》第四十二条修订。
31新增第五十六条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本行资金;(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本行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根据《章程指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担保;(六)不得利用本行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本行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本行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本行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本行的独立性;(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本行董事但实际执行本行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本行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本行股票的,应当维持本行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32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由全体在册股东组成,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六十条股东会由全体在册股东组成,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章程指引》第四十六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作出决议;(九)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十)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一)修改本章程,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十二)对本行聘用、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三)审议批准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四)审议代表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十五)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事项;(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七)审议决定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八)审议董事、监事的履职评价结果的报告;(十九)审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二十)审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五)对发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作出决议;(六)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七)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八)修改本章程,审议批准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九)对本行聘用、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审议批准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一)审议代表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的提案;(十二)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事项;(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四)审议决定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五)审议董事的履职评价结果的报告;(十六)审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十七)审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删除监事相关表述。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33第五十九条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子银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本行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第六十一条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一)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子银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本行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章程指引》第四十七条修订。
34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四)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2名独立董事提议时;……(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四)过半数且不少于2名独立董事提议时;……(六)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根据《章程指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修订。
35第六十六条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第六十八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根据《章程指引》第五十二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按有关规定说明理由并公告。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按有关规定说明理由并公告。
36第六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章程指引》第五十三条修订。
37第六十八条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第七十条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根据《章程指引》第五十四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作出反馈的,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8第六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根据《章程指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修订。
39第七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七十二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根据《章程指引》第五十六条修订。
40第七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第七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根据《章程指引》第五十七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41第七十三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股份总数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议事项提案。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七十五条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审议事项提案。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章程指引》第五十九条修订。
42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第七十七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根据《章程指引》第六十一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43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持有本行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第七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持有本行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订。
44第八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第八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根据《章程指引》第六十六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45第八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八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根据《章程指引》第六十七条修订。
46第八十二条投票代理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第八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根据《章程指引》第六十八条修订。
47第八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八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根据《章程指引》第六十九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48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八十七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根据《章程指引》第七十一条修订。
49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八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主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章程指引》第七十二条修订。
50第八十七条本行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八十九条本行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根据《章程指引》第七十三条修订。
51第八十八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1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九十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1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含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情况报告)。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根据《章程指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52第八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应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应作出解释和说明。根据《章程指引》第七十五条修订。
53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根据《章程指引》第七十七条修订。
54第九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第九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根据《章程指引》第七十八条修订。
55第九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监管机构报告。第九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根据《章程指引》第七十九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56第九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本行年度报告;(六)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七)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九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五)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一条修订。
57第九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五)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六)回购本行的股份;(七)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第九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五)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六)回购本行的股份;(七)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二条修订。
58第九十八条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未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一百条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未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五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59第九十九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章程指引》第八十六条修订。
60第一百〇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一百〇四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八条修订。
61第一百〇五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根据《章程指引》第九十一条修订。
62第一百〇六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根据《章程指引》第九十二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63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新任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监管机构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监管机构另有规定除外。根据《章程指引》第九十七条修订。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
64第一百一十三条本行董事为自然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无需持有本行股份。第一百一十五条本行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本行股份。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八条修订。
65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行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基本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应当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第一百一十六条本行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基本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应当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章程指引》第九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25)》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七)在本行授信用款逾期未还的个人或企业任职人员;(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本行解除其职务。(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七)在本行授信用款逾期未还的个人或企业任职人员;(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本行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66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从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之日起计算,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本行应当及时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行第一百一十七条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职工董事由本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职工董事。董事任期从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之日起计算,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本行应当及时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章程指引》第一百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本行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本行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67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二)不得挪用本行资金;(三)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六)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对本行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本行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侵占本行财产、挪用本行资金;(二)不得将本行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本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八)不得接受他人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九)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章程指引》第一百零一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68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五)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九)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本行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五)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九)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零二条修订。
69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一)董事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额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第一百二十条非职工董事的提名方式及选举的一般程序为:(一)董事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额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二)董事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二)董事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三)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四)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五)除采取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由董事会提名和薪酬考核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同时向股东大会提名董事和监事的候选人人选,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三)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四)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五)除采取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由董事会提名和薪酬考核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会予以选举或更换。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职工董事由本行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70第一百二十条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现场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1名董事原则上最多接受2名未亲自出席会议董事的委托。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1年内亲自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视为不能履行其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罢免。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现场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1名董事原则上最多接受2名未亲自出席会议董事的委托。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1年内亲自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视为不能履行其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零三条修订。
71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独立董事辞职按照本章第二节相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本行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本行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本行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职报告送达本行时生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章程指引》第一百零四条修订。
72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行和股东承担的义务在其辞第一百二十四条本行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零五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职报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辞任生效或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行和股东承担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73新增第一百二十五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本行予以赔偿。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零六条修订。
74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执行本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本行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章程指引》第一百零八条修订。
75第一百二十四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本行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二十七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本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订。
76第一百二十五条本行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或主任委员外的其他职务,以及与本行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本行独立董事中至少应包括一名财务会计专业人士。第一百二十八条本行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以及与本行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本行独立董事中至少应包括1名财务会计专业人士。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年修订)》第三十五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77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董事的资格;(二)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四)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则;(五)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六)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七)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业务报表和财务报表;(八)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职责并承诺恪守诚信义务,勤勉尽职;(九)不得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董事的资格;(二)符合独立性的要求,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四)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则;(五)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六)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七)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业务报表和财务报表;(八)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职责并承诺恪守诚信义务,勤勉尽职;(九)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十)不得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七条修订。
78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程中关于本行董事任职条件的规定适用于独立董事。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事:(一)在本行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除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事:(一)在本行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本行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六条,《章程指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本行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行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四)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五)为本行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八)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人员。(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行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四)在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五)与本行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六)为本行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本行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本行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79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本行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本行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本行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本行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不得在超过2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独立董事,最多同时在5家境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2025年修正)》第八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责,不得在超过2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独立董事,最多同时在5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80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在董事会批准独立董事辞职前,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说明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少于法定最低限额的,独立董事的辞职应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方可生效。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在董事会批准独立董事辞任前,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会提交书面声明,说明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少于法定最低限额,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本行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任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零三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修订。
81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每年为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但其每年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应不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每年在本行现场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但其每年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应不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修订。
82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对本行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本行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二十九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会决策水平;(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83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享有以下特别职权:(一)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四)提议召开董事会;(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本行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本条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本条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本行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行使下列特别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五)对可能损害本行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本行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本行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条,《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84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经本行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本行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三)作为被收购方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一条修订。
85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本行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本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本行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本行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二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86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应当对本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尤其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意见:(一)重大关联交易;(二)利润分配方案;(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四)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金融消费者及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六)提名、任免董事;(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当对本行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尤其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发表意见:(一)重大关联交易;(二)利润分配方案;(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四)独立董事认为其他可能对金融消费者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六)提名、任免董事;(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八)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修订。
87第一百三十三条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履行职责,本行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下列必要的条件:(一)本行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二)本行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三)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本行董事会秘书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合理费用及履行职责时所需的合理费用由本行承担。第一百三十九条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履行职责,本行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下列必要的条件:(一)本行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本行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当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二)本行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2025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三)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本行董事会秘书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四)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五)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合理费用及履行职责时所需的合理费用由本行承担;(六)本行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本行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除前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88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的,董事会、监事会有权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订。
89第一百三十六条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提案应当由全体董事或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在监事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监事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董事会、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独立董事,应当在3个月内召开股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提案应当由审计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在审计委员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审计委员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审计委员会提请股东会罢免独立董事,应当在3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并选举新的独立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东大会并选举新的独立董事,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1个月内向独立董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5日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大会应在审议独立董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董事,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1个月内向独立董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5日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会应在听取并审议独立董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90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四)决定本行的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五)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方案;(八)制定本行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九)制定本行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十)拟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份或合并(包括兼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十一)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资产处置与核销、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数据治理等事项;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四)决定本行的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定期报告、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方案;(八)制定本行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九)制定本行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十)拟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份或合并(包括兼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十一)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资产处置与核销、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数据治理等事项;(十二)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及非法人分支机构和跨区域机根据《章程指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公司法》第六十七条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5年修订)》第十二条。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十二)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及非法人分支机构和跨区域机构的设置;(十三)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订方案、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其修改方案、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修改方案,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十五)制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十六)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并对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十七)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八)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十九)负责审议超出董事会给高级管理层设定的开支限额的任何重大资本开支、合同和承诺;(二十)提名下一届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二十一)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公司治理;(二十二)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二十三)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二十四)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二十五)制定本行并表管理政策,审议并表管理重大构的设置;(十三)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订方案、股东会议事规则及其修改方案、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修改方案,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十五)制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十六)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并对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十七)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八)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十九)负责审议超出董事会给高级管理层设定的开支限额的任何重大资本开支、合同和承诺;(二十)提名下一届独立董事候选人;(二十一)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公司治理;(二十二)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二十三)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二十四)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二十五)制定本行并表管理政策,审议并表管理重大事项;(二十六)确定合规管理目标,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对合规管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事项;(二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理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二十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91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应承担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确保本行在测算、衡量资本与业务发展匹配状况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业务发展计划。本行的资本不能满足经营发展的需要或不能达到监管要求时,董事会应当制定资本补充计划并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会应承担资本管理的最终责任,确保本行在测算、衡量资本与业务发展匹配状况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业务发展计划、资本补充计划。本行的资本不能满足经营发展的需要或不能达到监管要求时,董事会应当制定资本补充计划并监督执行。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一百三十条修订。
92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涉及重大关联交易需董事会批准的,该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六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涉及重大关联交易需董事会批准的,该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章程指引》第一百二十一条修订。
93第一百六十三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本行董事担任,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第一百六十九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本行董事担任,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本行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一十五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94第一百六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三)签署本行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四)签署重要文件和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五)向董事会提名行长、董事会秘书人选;(六)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八)行使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七十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三)签署本行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四)签署重要文件和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五)向董事会提名行长、董事会秘书人选;(六)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八)行使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订。
95第一百六十五条董事会如需解除行长职务时,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并向监事会作出书面说明。删除根据实际情况修订。
96第一百六十六条董事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删除根据实际情况修订。
97第一百六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通知监事列席。第一百七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董事会会议。根据实际情况修订。
98第一百六十八条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4次,每次会议应当至少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七十二条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4次,每次会议应当至少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根据实际情况修订。
99第一百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议案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议案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一十七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三)2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四)监事会提议时;(五)董事长认为有必要的;(六)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三)2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四)审计委员会提议时;(五)董事长认为有必要的;(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100第一百八十条本行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无效。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本行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本行根据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本行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一百八十三条本行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无效。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行根据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本行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法》已删除相关表述。
101第一百八十三条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本行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第一百八十六条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本行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删除监事相关表述。
102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战略与发展委员会、风险管理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消费者第一百八十七条本行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与发展委员会、风险管理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专门委员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七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权益保护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由董事担任,且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应当具备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风险管理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风险管理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财务、审计、会计或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由董事担任,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应当具备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以上,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主任委员。本行职工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应当过半数,并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风险管理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应不低于三分之一,并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总局关于公司治理监管规定与公司法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修订。
103第一百八十七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三)审核本行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四)监督及评估本行的内部控制;(五)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本行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本行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并行使《公司法》和监管制度规定的监事会相关职权。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三)审核本行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四)监督及评估本行的内部控制;(五)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订。
104新增第一百八十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章程指引》第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本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财务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一百三十五条修订。
105新增第一百九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六条修订。
106第一百八十八条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层成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人选;(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层成员人选的任职资格及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四)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层考核的标准及指标体系,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五)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提出建议,并监督方案的实施;第一百九十三条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层成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人选;(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层成员人选的任职资格及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四)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层考核的标准及指标体系,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五)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提出建议,并监督方案的实施;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新增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六)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六)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七章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107第一百九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监事会监督,应当按照董事会、监事会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本行经营管理情况,提供有关资料。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应当积极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股东和董事会不当干预。第二百条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应当按照董事会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本行经营管理情况,提供有关资料。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应当积极执行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股东和董事会不当干预。根据实际情况修订。
108第一百九十七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二百〇二条有《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的情形以及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以及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109第二百条行长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本行的经营管理活动,并行使下列职权:……(十)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十一)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由行长行使的职权。第二百〇五条行长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本行的经营管理活动,并行使下列职权:……(十)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报告;(十一)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由行长行使的职权。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订。
110第二百〇五条本行高级管理层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的信息,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第二百一十条本行高级管理层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的信息,不得阻挠、妨碍审计委员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订。
111第二百〇六条行长应当根据董事会、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签订、大额资金运用、经营风险控制及本行盈亏情况。第二百一十一条行长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签订、大额资金运用、经营风险控制及本行盈亏情况。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112第二百一十条本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董事长越权干预其经营管理的,有权请求监事会予以制止,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第二百一十五条本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董事长越权干预其经营管理的,有权请求审计委员会予以制止,并向监管部门报告。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订。
113第二百一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本行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条修订。
114第八章监事和监事会删除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三条删除原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五十三条。
115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116第二百五十五条本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定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二百一十九条本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定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进行编制。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订。
117第二百五十六条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本行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二百二十条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本行的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四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118第二百五十七条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二百二十一条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五条修订。
119第二百五十八条本行的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为增加本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本行亏损。第二百二十二条本行的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为增加本行资本。公积金弥补本行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八条修订。
120第二百五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第二百二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八条修订。
121第二百六十一条本行可以采取现金或股份方式分配股利。......本行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本行的用途,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本行根据经营情况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本行上市地监管机构的有第二百二十五条本行可以采取现金或股份方式分配股利。......本行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本行的用途,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本行根据经营情况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本行上市地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并经本行董事会审议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并经本行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的,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22第二百六十二条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本行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二百二十六条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本行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九条修订。
123新增第二百二十七条本行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开展内部审计相关工作。本行内部审计机构对本行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六十条修订。
124新增第二百二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本行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订。
125新增第二百二十九条本行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行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六十二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126新增第二百三十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订。
127第二百六十三条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二百三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订。
128第二百六十五条本行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二百三十三条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六十六条修订。
129第十一章通知第十章通知和公告根据《章程指引》第八章修订。
130第二百七十七条本行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届满,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二百四十五条本行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七十一条修订。
131第二百七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第二百四十六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七十五条修订。
132新增第二百四十七条本行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七十二条修订。
133新增第二百四十八条本行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七十三条修订。
134新增第二百四十九条本行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本行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135第十二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136新增第二百五十一条本行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行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行依照本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章程指引》第一百七十八条修订。
137第二百八十条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五十二条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章程指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订。
138第二百八十一条本行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二百五十三条本行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八十条修订。
139第二百八十二条本行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本行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公告。第二百五十四条本行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本行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订。
140新增第二百五十六条本行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根据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章程指引》第一百八十六条修订。
141第二百八十四条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第二百五十七条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章程指引》第一百八十三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2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条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本行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本行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本行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章程指引》第一百八十四条修订。
143新增第二百五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章程指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订。
144第二百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二)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四)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二百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一)股东会决议解散;(二)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四)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章程指引》第一百八十八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五)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清算和解散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五)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本行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行。清算和解散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145新增第二百六十二条本行有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条,《章程指引》第一百八十九条修订。
146第二百八十七条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因有本节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因有本节前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有本节前条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第二百六十三条因有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因有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因有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有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章程指引》第一百九十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行清算。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行因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147第二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二)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行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六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二)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行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分配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章程指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订。
148第二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二百六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149第二百九十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第二百六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九十三条修订。
150第二百九十一条本行财产能够清偿本行债务的,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支付清算费用;(二)支付本行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三)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四)交纳所欠税款;(五)清偿本行其他债务。本行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本行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本行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第二百六十七条本行财产能够清偿本行债务的,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支付清算费用;(二)支付本行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三)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四)缴纳所欠税款;(五)清偿本行其他债务。本行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本行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本行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章程指引》第一百九十三条修订。
151第二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六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行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九十四条修订。
152第二百九十三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本行终止。第二百六十九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九十五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153第二百九十四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本行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七十条清算组人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订。
154第十三章修改章程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155第二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章程:(一)《公司法》、《商业银行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将修改章程:(一)《公司法》《商业银行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九十八条修订。
156第十四章附则第十三章附则
157第二百九十九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本行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第二百七十五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本行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章程指引》第二百零二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修订。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情形。(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该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本行股票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五)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六)关联方,是指根据监管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定,被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七)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八)书面传签,是指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方式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该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本行股票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五)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六)关联方,是指根据监管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定,被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七)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近亲属的定义由本行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具体认定。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等。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八)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九)书面传签,是指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方式
序号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改依据
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
158第三百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本章程细则。本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七十六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细则。本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根据《章程指引》第二百零三条修订。
159第三百〇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不含本数。第二百七十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根据《章程指引》第二百零五条修订。

注:1.《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章程指引》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2.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将“股东大会”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如部分条款仅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仅进行标点符号或其他格式调整、仅修改条款序号或引用的条款序号等非实质调整,不单独列入修订对比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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