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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5-08-23

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审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明确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要求,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进一步提升内部审计质量,推进高质量内部审计更好保障公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主管单位有关内部审计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规定,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本单位内部管理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促进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机构,是指负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部审计工作职能的部门。

第五条公司内部审计工作按照“统一领导、集中管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接受国家和地方审计机关以及上级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党委会、董事会直接领导下的内部审计领导体制,坚持党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不断健全和完善党组织领导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和机制,强化对内部审计重大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公司党委会、董事会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全面管理,每年至少听取1次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推动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结果运用和队伍建设等工作,确保内部审计工作有效开展。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应严格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凡是涉及审计计划确定、审计情况报告、违规事项处理、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等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党组织、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报告的同时,还应当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规定做好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工作统计报表以及发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工作资料的管理,对向

公司或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相关资料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涉密事项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机构人员第九条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制定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以上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十条审计委员会下设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的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政策水平,有较强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熟悉审计相关政策法规,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从业资格,能独立判断、处理审计中遇到的问题;

(三)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调查研究、综合分析、文字表达能力;

(四)具有审计、财会、经济、管理、法律和信息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必要的实践经验及相关职业经历;

(五)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具备审计、财会、经济、管理等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注册会计师资格,且具有三年以上审计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相关规定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一)会计、出纳等财务管理;

(二)资产、资源等分配、处置、管理;

(三)投资、基本建设管理;

(四)采购、招标、投标、合同管理;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

承担审计职能的兼职机构应在机构内部明确划分人员岗位和业务职责,确保审计监督职责独立履行。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内部审计相关准则、规定和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中与被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除涉密事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购买中介机构服务的情形外,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经济责任审计项目不得整体委托其他组织独立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和质量控制,做好相关审核复核工作,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并妥善保管审计档案。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可统一调配所属各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列入年度财务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公司所属各单位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需要设立专(兼)职内部审计机构,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承担审计职能的兼职机构和人员应当具有与审计监督工作相一致的独立性。

第三章职责权限

第十八条公司审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审阅公司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三)审阅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方案;

(四)督促公司内部审计计划的实施;

(五)指导内部审计机构的有效运作。公司内部审计机构须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给管理层的各类审计报告、审计问题的整改计划和整改情况须同时报送审计委员会;

(六)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

(七)协调内部审计机构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的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估;

(四)对本单位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经济资料,以及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

和完整性进行审计,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自愿披露的预测性财务信息等;

(五)协助建立健全反舞弊机制,确定反舞弊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主要内容,并在审计过程中合理关注和检查可能存在的舞弊行为,发现公司相关重大问题或线索的,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六)积极配合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七)至少每季度向审计委员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八)对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十)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一)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二)拟制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向审计委员会提交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十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提出通报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的建议;

(十一)按照《公司法》和上级主管单位相关要求,若涉及整合监事会、监事职能的,依法具有相关权限;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四章审计程序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工作的基本程序是:

(一)拟定审计规划、计划。内部审计机构应围绕本单位风险状况、管理需要、审计资源配置情况和上级部署,拟订年度审计计划,报经党委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二)成立审计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单位具体情况,内部审计机构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由审计项目负责人编制项目审计方案,报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三)下达审计通知书。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编制审计通知书,在开展审计3日前送达被审计对象。遇有特殊情况,经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四)实施审计工作。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可采用审核、观察、监督盘点、访谈、调查、发函询证、计算、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相关、可靠、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形成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五)征求意见。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对审计报告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和核实,并对审计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审计组应当对采纳被审计对象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被审计对象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六)审定和印发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根据需要可以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内部审计报告签发流程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七)审计整改和后续审计。被审计对象应当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整改方案,并按照审计报告明确的整改时限和要求完成整改,将书面整改报告报送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对象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审计整改情况。必要时,内部审计机构可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八)审计档案归档。审计工作完成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内部审计项目负责人对审计档案的质量负主要责任。审计档案保存时间不得低于10年。

第二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要加强内部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范内部审计程序,做好审计项目立项、计划执行、方案编制、现场实施、报告出具等环节的质量管控,明确各环节控制责任,切实防范审计风险。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通过推进审计监督关口前移、加强信息化建设、探索研究型审计等措施,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效。

第五章审计工作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内向审计委员会提交本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对外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募集资金使用及信息披露事务等事项的内控检查作为年度工作计划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以业务环节为基础开展审计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审计的合理性和实施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内部审计应当涵盖公司所有运营环节,包括但不限于:工程业务的承接和管理、重要的对外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募集资金使用及信息披露事务等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可根据公司所处行业及生产经营特点,对上述业务环节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信息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与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并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及时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并归档。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内容保密,未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适当授权,不得擅自向内部审计机构以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披露或公开。

第二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督促相关责任部门制定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并进行内部控制的后续审查,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每季度至少对货币资金的内控制度检查一次。在检查货币资金的内控制度时,应重点关注大额非经营性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货币资金内部控制是否存在薄弱环节等。发现异常的,应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汇报。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半年对下列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检查发现公司存

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督促公司对外披露: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提供担保、关联交易、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提供财务资助、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重大事件的实施情况;

(二)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资金往来情况。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书面评估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开展对外投资管理内控检查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外投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是否按照审批内容订立合同,合同是否正常履行;

(三)是否指派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研究和评估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并跟踪监督重大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涉及委托理财事项的,关注公司是否将委托理财审批权限授予董事个人或经营管理层行使,受托方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是否指派专人跟踪监督委托理财的进展情况;

(五)涉及证券投资事项的,关注公司是否针对证券投资行为建立专门内部控制制度,投资规模是否影响公司正常

经营,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投资风险是否超出公司可承受范围,是否使用他人账户或向他人提供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独立董事和保荐人(包括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下同)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第三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开展购买和出售资产管理内控检查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购买和出售资产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是否按照审批内容订立合同,合同是否正常履行;

(三)购入资产的运营状况是否与预期一致;

(四)购入资产有无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闲置转让的情况,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及其他重大争议事项。

第三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开展对外担保管理内控检查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外担保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担保风险是否超出公司可承受范围,被担保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三)被担保方是否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否具有可实施性;

(四)独立董事和保荐人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五)是否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方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内控检查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确定关联方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

(二)关联交易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审计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或关联董事是否回避表决;

(三)独立董事是否事前认可并发表独立意见,保荐人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四)关联交易是否签订书面协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是否明确;

(五)交易标的有无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及其他重大争议事项;

(六)交易对手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

(七)关联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已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关联交易是否会侵占公司利益。

第三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在检查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是否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公司是否与存放募集资金的银行、保荐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二)是否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项目投资进度是否符合计划进度,投资收益是否与预期相符;

(三)是否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募集资金是否存在被占用或挪用情况;

(四)发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有资金、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等事项时,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独立董事、监事会和保荐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发表意见(如适用)。

第三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季度报表及年度业绩快报对外披露前,对季度报表及年度业绩快报进行审计。在审计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遵守《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二)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是否合理,是否发生变更;

(三)是否存在重大异常事项;

(四)是否满足持续经营假设;

(五)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

第三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检查和评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公司是否已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相关制度,包括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二)是否明确重大信息的范围和内容,以及重大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三)是否制定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措施,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四)是否明确规定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五)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存在公开承诺事项时,公司是否指派专人跟踪承诺的履行情况;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相关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第三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对内部控制报告真实性的声明;

(二)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总体情况;

(三)内部控制评价的依据、范围、程序和方法;

(四)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及其认定情况;

(五)对上一年度内部控制缺陷的整改情况;

(六)对本年度内部控制缺陷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七)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

第六章结果运用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发现问题整改主体责任,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整改负总责。

第四十条各单位应建立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台账,加强清单化管理,对审计发现问题进行“提出要求、建立台账、督促办理、验收销号”全流程闭环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对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要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肃追责问责。

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加强内部审计与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监督力量的贯通协同,加强信息共享、结果共用。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内部审计相关规定和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云南省或上级主管单位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云南省或上级主管单位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各单位、部门应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依纪

依法严肃查处相关责任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公司内部审计机构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云南省和上级主管单位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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