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城建(002208)_公司公告_合肥城建: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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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城建: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10-23

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本制度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上市公司与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十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购买、销售;

(五)存贷款业务;

(六)购买或者出售资产(此处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

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九)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十)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一)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十二)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三)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五)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七)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八)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第十二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四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四)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6、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除关联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第十九条除关联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需股东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其《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会议批准,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经理会议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意见以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情况;

(七)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八)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会议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需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会事前批准既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规定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二十九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表决情况;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第三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首次进行本制度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或者以相关标的为基础预计的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总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在以后年度与该关联人持续进行前款所述关联交易的,应当最迟于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时,以相关标的为基础对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预计交易总金额达到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在预计后及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对于前条预计总金额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其定价依据、成交价格和付款方式等主要交易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可以免予执行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但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该等关联交易的执行情况作出说明,并与已披露的预计情况进行对比,说明是否存在差异及差异所在和造成差异的原因。

关联交易超出预计总金额,或者虽未超出预计总金额但主要交易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说明超出预计总金额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重新预计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总金额,并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三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决策程序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三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第六章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第三十九条本制度所称“及时披露”的涵义适用《上市规则》第15.1条的相关规定。第四十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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