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中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公司作为交易商协会的注册会员,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内,对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非金融企业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债务融资工具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时或存续期限内,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信息或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按照交易商协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媒介、以规定的方式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
本制度所称“存续期”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第四条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
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第五条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六条信息披露文件应以符合规定的格式送达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第七条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本制度是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制度是否明确规定,凡对公司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司和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及时披露。
第九条除依本制度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规则相关要求,以事实为基础,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二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其职责
第十条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十一条董事会办公室在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在公司相关职能部门、承销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的配合下准备交易商协会要求的信息披露文件,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程序符合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负责牵头组织并起草、编制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并提交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审核;
(三)拟定并及时修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已披露信息的备查文件,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四)负责公司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在保密信息泄露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按时按法定程序报告交易商协会并公告;
(五)对履行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方面与相关职能部门、承销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及时沟通;
(六)负责保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第十二条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为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
第十三条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在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二)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发行和存续期的信息披露、修订本制度、接待来访、回答投资者问询、维系投资者关系,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三)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有关部门应当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四)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定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
(五)董事会、董事长办公会或有权机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应披露的信息及披露标准第一节发行的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根据相关规定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五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本公司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在首次发行前披露本制度主要内容的公告,并在发行文件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二节存续期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照境内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第十九条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当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4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二十条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本制度第十九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偿债能力或投资者
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
(四)公司1/3以上董事、2/3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
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后
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本制度的,应当在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披露变更后本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于本制度第十九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本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的2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二十五条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
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六条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
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第二十九条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第三十条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第三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公司应当披露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公司应当配合存续期管理机构履行其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请增进机构履行信用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三十三条债券发生违约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债券本息未能兑付的公告。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企业财务信息、违约事项、涉诉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处置进展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公司被托管组、接管组托管或接管的,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由托管组、接管组承担。
第三十四条公司按照本制度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豁免披露。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有关责任人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有关责任人将信息披露文件报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审核;
(三)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文件、定期报告等需要履行董事会审议的信息披露
文件,应及时提交董事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四)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组织将批准对外报出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符合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平台进行公告;
(五)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组织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备查;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董事会全体成员应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董事会办公室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九条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章信息披露的保密措施、保密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第四十条本制度所述保密信息是指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偿债能力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事项以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保密信息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专业机构均为公司保密信息的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公司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并严格保密。公司保密信息知情人依法对公司尚未公开的信息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保密信息买卖公司的债券及其衍生品种,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债券及其衍生品种。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况,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制度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向交易商协会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十四条公司与投资者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未公开信息。
第四十五条公司应对公司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信息。
第七章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六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所在子公司信息披露的负责人,督促本子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子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母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与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部门的联络工作。
第四十八条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向下属子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下属子公司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公司各子公司按照公司信息披露要求所提供的经营、财务等信息应按本制度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八章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档案管理工作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和资料,应当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予以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条涉及查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和资料,经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核实身份并批准后,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并作好相应记录。
第九章责任追究与处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公司管理层应当及时组织对本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
第五十三条凡违反本制度擅自披露信息的,公司将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内部处分,并且有权视情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规的,按照《信息披露规则》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制度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变更后与本制度发生矛盾或相抵触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五十七条本制度由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公司对本制度做出修订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履行依法办理报备和信息披露程序。
第五十八条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10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