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适用本制度,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三)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防范风险的原则,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可采取由被资助对象提供担保或抵押等防范措施。
第四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比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五条公司不得为《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制度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除关联参股公司外)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第二章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七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第三章内部执行程序
第十条财务资助需由被资助单位在议案中明确财务资助金额、利率、期限、用途、其他股东同比例资助或担保情况、还款计划等相关内容,经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财务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具体执行。
第十一条提供财务资助之前,财务部门应对被资助对象的行业前景、经营情况、偿债能力、信用状况、风险预测等事宜进行评估审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对财务部门提供的风险评估结果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董事在审议提供财务资助议案前,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合理性、被资助对象偿还能力以及防范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第十三条董事在审议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议案时,应当关注该事项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公司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财务资助事项在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财务部门应做好财务资助的手续办理工作;综合办公室(董事会办公室)应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协同财务部门做好对被资助对象的跟踪、监督等工作。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被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财务资助对象如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或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及时制定补救及追偿措施,并及时上报董事会。
第四章信息披露义务第十六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工作,充分披露提供财务资助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被资助对象或者其他第三方是否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等。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第十七条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为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违反本制度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