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比表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1. | 第一条为规范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组织和行为,维护本行、股东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为规范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组织和行为,维护本行、股东、职工和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
| 2. | 第四条本行注册名称:中文名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郑州银行英文名称全称:BANKOFZHENGZHOUCO.,LTD.英文简称:BANKOFZHENGZHOU本行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邮政编码:450046电话:+86-0371-67009898传真:+86-0371-67009898 | 第四条本行注册名称:中文名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郑州银行英文名称全称:BANKOFZHENGZHOUCO.,LTD.英文简称:BANKOFZHENGZHOU本行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邮政编码:45001846电话:+86-0371-67009898传真:+86-0371-67009898 |
| 3. | 第六条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六条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
| 4. | 新增 | 第七条法定代表人以本行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本行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本行承担民事责任。本行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5. | 第七条本行是独立企业法人,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行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八条本行是独立企业法人,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行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财产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6. | 第十条本行可以依法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机构投资,并以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所投资法人机构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本行可以依法向其他其它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机构投资,并以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法人机构承担责任。法律规定本行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
| 7. | 第十五条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14,125,090元。本行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即本行股东缴纳的股本总额。本行实收资本全部划分为等额股份,本行发行的普通股股票,均为有面值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圆。本行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本行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依据适用法律的规定设置优先股等其他种类的股份。本章程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股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和剩余财产,但表决权等参与本行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如无特别说明,本章程第三章至第十九章所称股份(包括H股)、股票指普通股股份、股票,所称股东为普通股股东。关于优先股的特别事项在本章程第二十章另行规定。 | 第十六条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14,125,090元。本行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即本行股东缴纳的股本总额。本行实收资本全部划分为等额股份,本行发行的普通股股票,均为有面值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壹圆。本行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本行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依据适用法律的规定设置优先股等其他类别种类的股份。本章程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股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类别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和剩余财产,但表决权等参与本行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如无特别说明,本章程第三章至第十六九章所称股份(包括H股)、股票指普通股股份、股票,所称股东为普通股股东。关于优先股的特别事项在本章程第十七二十章另行规定。 |
| 8. | 第十六条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9. | 第十八条本行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本行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经履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相关程序并发行,并经境内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统称为境内上市股份。经履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相关程序并发行,并经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核准,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普通股股份,统称为境外上市股份。 | 第十九条本行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本行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经履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相关程序并发行,并经境内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统称为境内上市股份。经履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相关程序并发行,并经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核准,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普通股股份,统称为境外上市股份。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本行发行的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简称为H股。本行发行的境内上市股份,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存管机构集中存管;本行的H股(仅含普通股股份),主要在香港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前款所称的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本行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 本行发行的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简称为H股。本行发行的境内上市股份,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存管机构集中存管;本行的H股(仅含普通股股份),主要在香港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前款所称的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本行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
| 10. | 第十九条本行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发起人为原郑州市城市合作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及四十七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全部原有股东和以发起人身份加入的郑州市财政局以及其他十四家法人企业,出资方式:原郑州市城市合作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及四十七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出资方式为净资产折股,其他发起人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出资时间均为1996年8月6日。 | 第二十条本行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发起人为原郑州市城市合作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及四十七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全部原有股东和以发起人身份加入的郑州市财政局以及其他十四家法人企业,出资方式:原郑州市城市合作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及四十七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出资方式为净资产折股,其他发起人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出资时间均为1996年8月6日。本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452,759,882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 11. | 第二十二条经履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相关程序的本行发行境外上市股份和境内上市股份的计划,本行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本行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股份和境内上市股份的计划,可以自履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相关程序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分别实施。 | 删除本条 |
| 12. | 第二十三条本行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股份和境内上市股份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履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相关程序,也可以分次发行。 | 删除本条 |
| 13. | 新增 | 第二十三条本行或者本行的子公司(包括本行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行或者本行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本行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本行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本行可以为他人取得本行或者本行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购回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回 |
| 14. | 第二十四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并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六)适用法律规定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其他方式。本行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并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二)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三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六)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许可的其他方式。本行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
| 15. | 第二十八条本行购回本行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六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本行购回本行股份后,注销股份应依法向公司登记部门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本行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 第二十八条本行收购购回本行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回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本行购回本行股份后,注销股份应依法向公司登记部门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本行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
| 16. | 第二十九条本行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本行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合同。本行不得转让购回本行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在本行有权购回可赎回股份时,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则股份购回的价格必须限定在某一最高价格;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应向全体股东一视 | 删除本条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同仁提出招标建议。 | |
| 17. | 第三十条除非本行已经进入清算阶段,本行购回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本行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二)本行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本行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三)本行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1.取得购回股份的购回权;2.变更购回股份的合同;3.解除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本行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本行的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中。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对前述股票购回涉及的财务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删除本条 |
| 18. | 第三十一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股本已缴清的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亦不附带任何留置权。本行股份的转让,需到本行委托的当地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本行股份的转让需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九条本行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股本已缴清的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亦不附带任何留置权。本行股份的转让,需到本行委托的当地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本行股份的转让需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19. | 第三十二条所有股本已缴清的H股,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一)已向本行支付香港联交所在《香港上市规则》内规定的费用,并且已登记股份的转让文件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二)转让文件只涉及H股;(三)转让文件已付应缴香港法律要求的印花税;(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登记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四名;(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本行的留置权。如果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转让,本行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给转让人和受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通知。 | 删除本条。 |
| 20. | 第三十四条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对境外上市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对境外上市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四章购买本行股份的财务资助 | 第四章购买本行股份的财务资助(删除原第四十二条至原第四十四条) |
| 第五章股票和股东名册 | 第四五章股票和股东名册 |
| 21. | 第四十五条本行股票采用记名方式。本行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及本章程第二十条规定的外,还 | 第三十九条本行股票采用记名方式。本行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及本章程第二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应当包括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本行发行的境外上市股份,可以按照本行股票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采取境外存股证或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如本行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无投票权”的字样。如股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 十条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本行发行的境外上市股份,可以按照本行股票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采取境外存股证或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如本行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无投票权”的字样。如股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
| 22. | 第四十七条本行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进行股东登记:(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应付的款项;(四)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 第四十一条本行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并置备于本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的股东名册同时备置于香港。本行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进行股东登记:(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应付的款项;(四)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
| 23. | 第四十八条本行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股份的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H股(仅含普通股股份)的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本行应当将境外上市股份的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本行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股份的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境外上市股份的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 删除本条 |
| 24. | 第四十九条本行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 删除本条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一)存放在本行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本行境外上市股份(不含优先股)的股东名册;(三)董事会为本行股票(含普通股和优先股)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 |
| 25. | 第五十条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 删除本条 |
| 26. | 第五十二条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 删除本条 |
| 27. | 第五十三条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本行申请就该股份原股票所代表的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境内上市股份的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境外上市股份的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股份的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本行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申请人应当用本行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二)本行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三)本行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九十日,每三十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 删除本条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四)本行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本行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九十日。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本行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九十日期限届满,如本行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六)本行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七)本行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相关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本行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 |
| 28. | 第五十四条本行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 删除本条 |
| 29. | 第五十五条本行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本行有欺诈行为。 | 删除本条 |
| 第六章党组织(党委) | 第五六章党组织(党委) |
| 30. | 第五十六条在本行中,设立中国共产党郑州银行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设书记一名,党委副书记和其他党委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郑州市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市纪委监委”)在本行派驻纪检监察组,内设部门和岗位职数按照郑州市纪委监委要求设置。本行设立党群工作部等党的工作机构,配备一定比例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本行管理机构和编制。本行按照上级有关规 | 第四十三条在本行中,设立中国共产党郑州银行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设书记1名一名,党委副书记1-2名,和其他党委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郑州市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市纪委监委”)在本行派驻纪检监察组,内设部门和岗位职数按照郑州市纪委监委要求设置。本行设立党群工作部、党委巡察办公室等党的工作机构,配备一定比例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本行管理机构和编制。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定,通过纳入管理费用、党费留存等渠道,保障党组织工作经费。 | 本行按照上级有关规定,通过纳入管理费用、党费留存等渠道,保障党组织工作经费。 |
| 31. | 第五十七条党委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切实承担从严管党治党责任。本行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作出决定。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法规制度履行以下职责:(一)加强本行党的政治建设,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政治引领,增强政治能力,防范政治风险,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二)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证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在本行贯彻落实,推动本行担负职责使命,聚焦主责主业,服务国家和我省重大战略,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三)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管推荐、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四)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领导工会等群团组织,支持它们依照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五)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本行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企业文化建设,领导工会、共青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严明政治纪律政治规矩,支持派驻纪检监察组履行监督职责,监督党员、干部和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财经人事制度;(六)加强本行党的作风建设,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反对“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七)加强本行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本行改革发展; | 第四十四条党委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切实承担从严管党治党责任。本行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作出决定。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制度、规范性文件履行以下职责:(一)加强本行党的政治建设,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政治引领,增强政治能力,防范政治风险,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二)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证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在本行贯彻落实,推动本行担负职责使命,聚焦主责主业,服务国家和我省重大战略,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三)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坚持政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管推荐、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金融干部人才队伍;(四)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领导工会等群团组织,支持它们依照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五)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本行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企业文化建设,领导工会、共青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加强清廉银行建设,严明政治纪律政治规矩,支持派驻纪检监察组履行监督职责,监督党员、干部和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财经人事制度;(六)加强本行党的作风建设,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反对“四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八)支持本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各项监督管理制度,支持和促进本行依法合规经营;(九)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 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七)加强本行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本行改革发展;(八)支持本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各项监督管理制度,支持和促进本行依法合规经营;(九)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
| 第七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六七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 32. | 第六十二条本行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本章程对优先股股东权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并行使相应的发言权和表决权;(三)对本行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监管机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2.免费查阅及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复印下列文件:(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2)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3)本行股本状况;(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本行购回本行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本行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5)股东大会会议记录;(6)本行的特别决议;(7)本行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董事会、审计师及监事会报告;(8)已呈交中国公司登记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存案的最近一期的周年申报 | 第四十九条本行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本章程对优先股股东权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并行使相应的发言权和表决权;(三)对本行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监管机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本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2.免费查阅及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复印下列文件:(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2)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3)本行股本状况;(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本行购回本行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本行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5)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表副本。本行须将上述第(1)、(3)、(4)、(5)、(6)、(7)和(8)项的文件按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备至于本行的香港地址,以供公众人士及H股股东免费查阅,其中第(5)项仅供在相关股东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查阅。本行股东也可以查阅本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可以在本行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本行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本行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如果所查阅和复印的内容涉及本行的商业秘密及股价敏感信息(包括内幕消息)的,本行可以拒绝提供。(六)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购回其持有的本行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若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人士在未向本行披露该等权益的情形下而行使其本行股份所享有的权利,则本行不得因此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该人士任何基于本行股本所享有的权利。 | (6)本行的特别决议;(7)本行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董事会、审计师及监事会报告;(8)已呈交中国公司登记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存案的最近一期的周年申报表副本。本行须将上述第(1)、(3)、(4)、(5)、(6)、(7)和(8)项的文件按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备至于本行的香港地址,以供公众人士及H股股东免费查阅,其中第(5)项仅供在相关股东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查阅。本行股东也可以查阅本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可以在本行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本行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本行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如果所查阅和复印的内容涉及本行的商业秘密及股价敏感信息(包括内幕消息)的,本行可以拒绝提供。(六)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购回其持有的本行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若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人士在未向本行披露该等权益的情形下而行使其本行股份所享有的权利,则本行不得因此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该人士任何基于本行股本所享有的权利。 |
| 33. | 第六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五十条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股价敏感信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其中,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本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还应当向本行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行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能损害本行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
| 34. | 第六十四条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本行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本行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本行应当向本行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 第五十一条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本行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本行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本行应当向本行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本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本行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变更登记。 |
| 35. | 第六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监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前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前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36. | 第六十七条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本章程对优先股股东义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本行发生重大风险时,本行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适当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股东应当积极予以支持。 | 第五十四条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本章程对优先股股东义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本行发生重大风险时,本行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适当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股东应当积极予以支持。 |
| 37. | 第六十八条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的,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本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一)控股股东对本行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适用法律和本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控股股东与本行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公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与风险;(三)本行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本行的高级管理层成员在控股股东处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四)控股股东投入本行的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控股股东不得占 | 删除本条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用、支配本行资产或干预本行对资产的经营管理;(五)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本行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损害本行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六)本行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应尊重本行的财务独立性,不得干预本行的财务、会计活动;(七)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本行下达任何有关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本行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 |
| 38. | 新增 | 第五十五条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本行利益。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本行资金;(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本行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本行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本行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本行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本行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本行的独立性;(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
| 39. | 新增 | 第五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本行股票的,应当维持本行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40. | 第七十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所要求的义务外,本行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利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本行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本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本行有利的机会;(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本行改组。 | 删除本条 |
| 41.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十)对本行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本行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行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合并事项除外);(十一)修改本章程;(十二)对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一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三五)审议批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四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八)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九)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七十)对本行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本行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行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合并事项除外);(八十一)修改本章程;(九十二)对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及其审计费用作出决议;(十三)审议本行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等事项;(十四)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十七)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八)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提案股东”)依法提交的提案;(十九)决定发行优先股;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赎回、转股、派发股息等;(二十)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上述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得将《公司法》及《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若授权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若授权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所及其审计费用作出决议;(十十三)审议本行重大对外投资、重大收购出售资产、重大资产抵押、重大对外担保事项、重大委托理财等事项;(十一十四)审议批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十二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三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十四十七)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五十八)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三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提案股东”)依法提交的提案;(十六十九)决定发行优先股;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赎回、转股、派发股息等;(十七二十)审议批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上述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得将《公司法》及《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若授权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若授权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42. |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本行只有两名独立董事时,则为两名独立董事一致提议召开时);(七)二分之一以上的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本行只有两名外部监事时,则为两名外部监事一致提议召开时);(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限自本行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本行只有两名独立董事时,则为两名独立董事一致提议召开时);(七)二分之一以上的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本行只有两名外部监事时,则为两名外部监事一致提议召开时);(七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限自本行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 43. | 第八十一条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本行只有两名独立董事时,则为两名独立董事一致提议召开时)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六十八条经全体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本行只有两名独立董事时,则为两名独立董事一致提议召开时)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 44. | 第八十二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当全部外部监事一致同意时,有权书面提议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以书面形式反馈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 第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当全部外部监事一致同意时,有权书面提议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以书面形式反馈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审计委员会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45. | 第八十三条提议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以下简称“相关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提议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相关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相关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相关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相关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相关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相关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相关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相关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相关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相关会议,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七十条提议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以下简称“相关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议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相关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相关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相关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相关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相关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相关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相关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相关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相关会议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相关会议,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46. | 第八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并从本行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 第七十三条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并从本行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
| 47. | 第八十八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提案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本行提出提案,本行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 第七十五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案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本行提出提案,本行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提案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如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应同时满足其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入该次会议的议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案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应同时满足其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48. | 第八十九条本行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个营业日前,本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个营业日或十五日(以较长者为准)前,以公告方式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在册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 第七十六条本行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个营业日前,本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个营业日或十五日(以较长者为准)前,以公告方式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在册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对股东会的通知期限另有规定的,应同时满足其规定。 |
| 49.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四)如任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五)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四)如任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五)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六)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并附上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七)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八)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九)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十)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十一)法律、法规、有关监管机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要求。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三六)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并附上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四七)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八)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六九)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七十)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八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法律、法规、有关监管机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要求。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50. | 第九十一条除法律、法规、有关监管机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该向有权出席的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境内上市股份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境内上市股份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有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对于H股股东,本行也可以通过本行及香港联交所网站发布的方式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以代替向H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 | 删除本条 |
| 51. | 第九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任何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八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任何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以上的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理;但是,如果两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包括发言权和投票权),犹如该人士是本行的自然人股东一样。 |
| 52. | 第九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股东授权委托书和股东持股凭证。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如法人股东已委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论。法人股东可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立委任代表的表格。 | 第八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和持股凭证;代理他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股东授权委托书和股东持股凭证。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如法人股东已委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论。法人股东可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立委任代表的表格。 |
| 53. | 第九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及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 第八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二一)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任何由本行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空白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授权委托书应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任何由本行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空白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授权委托书应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54. | 第九十八条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以上的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任何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理;但是,如果两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包括发言权和投票权),犹如该人士是本行的自然人股东一样。 | 删除本条 |
| 55. | 第九十九条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本行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 | 删除本条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授权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 |
| 56. |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 57.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依序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未指定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八十七条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本行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依序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未指定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审计委员会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监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监事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58. | 第一百〇九条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按照本行档案管理规定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 第九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按照本行档案管理规定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
| 59. | 第一百一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 第九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二)发行公司债券或者本行上市;(三)本行的分立、分拆、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本行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行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合并事项除外);(四)本章程的修改;(五)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六)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七)罢免独立董事;(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本章程规定的,或股东大会以通过普通决议的形式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除上述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外,其他需要股东大会通过的事项以普通决议通过。 | (二)本行发行公司债券或者本行上市;(三)本行的分立、分拆、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本行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行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合并事项除外);(四)本章程的修改;(五)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六)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七)罢免独立董事;(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本章程规定的,或股东大会以通过普通决议的形式认定会对本行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除上述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外,其他需要股东大会通过的事项以普通决议通过。 |
| 60. | 第一百二十条采用累积投票制时,股东可以自行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及监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方式:1.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累积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乘以应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独立董事候选人;2.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累积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乘以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人;3.选举监事时,每位股东累积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乘以应选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监事候选人。 | 第一百〇四条采用累积投票制时,股东可以自行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及监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方式:1.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累积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乘以应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独立董事候选人;2.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累积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乘以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人;3.选举监事时,每位股东累积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乘以应选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监事候选人。 |
| 61. | 第一百二十六条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会议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 删除本条 |
| 62. | 第一百二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 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过,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过,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63. | 第一百二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64. | 第一百三十条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表决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65. | 第一百三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 第一百一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
| 第八章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第八章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删除原第一百三十五条到第一百四十二条) |
| 第九章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七九章董事和董事会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66.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行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本行股份。本行董事包括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执行董事是指在本行除担任董事外,还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非执行董事是指在本行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且不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规定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的人员以及被监管部门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本行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所列情形的,本行应当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行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本行股份。本行董事包括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执行董事是指在本行除担任董事外,还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非执行董事是指在本行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且不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规定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的人员以及被监管部门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本行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所列情形的,本行应当解除其职务。 |
| 67. |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在每届董事会任期内,每年更换的董事不得超过全部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但因董事辞职且由原提名人提名新董事候选人的,不受前述三分之一的限制。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以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受此影响)。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本行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本行职工代表。本行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本行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具有在本行连续工作满5年的工作经验。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在每届董事会任期内,每年更换的董事不得超过全部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但因董事辞职且由原提名人提名新董事候选人的,不受前述三分之一的限制。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行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以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受此影响)。董事任期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连选连任的任期自选举产生之日起计算。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本行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本行设职工董事,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本行职工代表。由本行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本行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职工董事;并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具有在本行连续工作满5年的工作经验。 |
| 68. |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提名及选举的一般程序为:(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由提名委员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提名及选举的一般程序为:(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由提名委员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向股东大会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的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三)被提名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四)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相关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五)除采用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每一位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的,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七)法律和本章程对独立董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向股东大会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的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三)被提名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四)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相关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五)除采用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每一位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的,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七)法律和本章程对独立董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69. |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二)不得挪用本行资金;(三)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本行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二)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三)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本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他人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和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
| 70. |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本行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三)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71. |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当选后,在任期届满以前若该等提名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被提名董事应辞去董事职务。因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在新的董事就任前,提出辞职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的本行董事,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得辞职。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因董事被股东大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股东大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本行应当及时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提出辞职。董事辞任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当选后,在任期届满以前若该等提名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被提名董事应辞去董事职务。因董事辞任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新的董事就任前,原提出辞职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的本行董事,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得辞任辞职。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因董事被股东大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股东大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本行应当及时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
| 72. |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执行本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本行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本行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及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73. |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行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负责人或成员外的其它职务,以及与本行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对本行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本行独立董事中至少应包括一名财务或会计专业人士。第一百五十五条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适用法律、有关监管机构及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具备担任本行董事的资格;(二)不在本行兼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妨碍其对本行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三)具备商业银行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适用法律;(四)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五)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六)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行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负责人或成员外的其他职务,以及与本行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对本行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本行独立董事中至少应包括一名财务或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第一百五十五条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监管机构、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具备担任本行董事的资格;(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不在本行兼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妨碍其对本行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三)具备上市公司商业银行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适用法律法规和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
| 74. | 第一百五十六条除本章程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人员亦不得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一)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该等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或者是本行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二)在本行或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担任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除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人员亦不得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一)在本行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除外);(三)就任前三年内曾经在本行或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担任独立董事除外);(四)在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五)本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六)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八)本行股票上市地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监管机构认定或本行章程规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本条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本行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本行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四)在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五)与本行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六)为本行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九)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行股票上市地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监管机构认定或本章程规定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本行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本行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本条所称“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除本章程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人员亦不得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一)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该等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或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者是本行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二)在本行或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担任独立董事除外);(三)就任前三年内曾经在本行或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担任独立董事除外);(四)在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五)本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六)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八)本行股票上市地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监管机构认定或本行章程规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本条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 75. | 第一百五十八条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 7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对可能损害本行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本行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本行应当保障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及时完整地向独立董事提供参与决策的必要信息,并为独立董事履职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合理费用及履行职责时所需的合理费用由本行承担。 |
| 77. | 第一百六十五条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一)重大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二)利润分配方案;(三)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四)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五)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六)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七)优先股发行对本行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八)其他可能对本行、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九)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一)重大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二)利润分配方案;(三)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四)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五)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六)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七)优先股发行对本行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八)其他可能对本行、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规定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和本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78. | 第一百六十七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本行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占比少于三分之一的,在新的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职,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罢免的除外。 | 第一百四十二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本行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占比不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少于三分之一的,在新的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职,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罢免的除外。 |
| 79. | 第一百六十九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的,董事会、监事会有权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第一百四十四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的,董事会、监事会有权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一)严重失职;(二)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本人未提出辞职的;(三)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或者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会议亦未委托其它独立董事出席的,或者一年内亲自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它情形。 | (一)严重失职;(二)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本人未提出辞职的;(三)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或者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的,或者一年内亲自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四)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和规章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
| 80. | 第一百七十条董事会、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提案应当由全体董事、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监事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监事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董事会、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独立董事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独立董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五日前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审议独立董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会、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提案应当由全体董事、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监事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监事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董事会、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独立董事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独立董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五日前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审议独立董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
| 81. | 第一百七十三条本行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本行董事会由五至十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不少于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且总数不应少于三名。 | 第一百四十八条本行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本行董事会由十一五至十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不少于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且总数不应少于三名。 |
| 82. | 第一百七十四条董事会承担本行经营和管理的最终责任,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决定本行的经营发展战略、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监督战略实施,其中,经营发展战略包括绿色信贷相关战略和信息科技战略等;(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六)制订本行重大收购、购回本行股票或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承担本行经营和管理的最终责任,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会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决定本行的经营发展战略、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监督战略实施,其中,经营发展战略包括绿色信贷相关战略和信息科技战略等;(四)决定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六)制订本行重大收购、购回本行股票或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七)决定本行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行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合并事项;(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数据治理、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对外捐赠等事项;(九)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十)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一)决定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行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长、行长助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十二)制定本行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十三)制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本行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合规政策;(十四)制订本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订案的修改方案,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十五)提请股东大会聘用或者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六)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十七)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并对本行的会计和财务报告体系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十八)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公司治理;(十九)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二十)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二十一)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二十二)制定本行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承担全面风 | (七)决定本行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行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合并事项;(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数据治理、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对外捐赠等事项;(九)审议批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十)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一)决定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行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长、行长助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十二)制定本行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十三)制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本行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合规政策;(十四)制订本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订案的修改方案,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十五)提请股东大会聘用或者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六)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十七)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并对本行的会计和财务报告体系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十八)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公司治理;(十九)对本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总体规划及指导,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审议批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要事项等;(二十)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险管理的最终责任;(二十三)负责审议超出董事会给高级管理层授权的开支限额的任何重大资本开支、合同和承诺;(二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 (二十一)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二十二)制定本行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二十三)负责审议超出董事会给高级管理层授权的开支限额的任何重大资本开支、合同和承诺;(二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
| 83. | 第一百七十七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决策和授权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按本章程规定对需要报股东大会的事项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三,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本款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本行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二款而受影响。 |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决策和授权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按本章程规定对需要报股东大会的事项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三,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本款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本行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二款而受影响。 |
| 84. | 第一百七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包括董事会定期会议和董事会临时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通知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书面通知以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会议文件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包括董事会定期会议和董事会临时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通知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书面通知以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会议文件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对董事会的通知期限另有规定的,应同时满足其规定。 |
| 85. | 第一百九十条董事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删除本条 |
| 86.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行董事会可以单独或合并设立战略发展委员会、关联 | 第一百六十九条本行董事会可以单独或合并设立战略发展委员会、关联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也可根据需要单独或合并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经董事会授权,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董事,且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而且前述各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风险管理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审计委员会成员须全部是非执行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成员为具备《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适当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的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财务、审计、会计或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 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也可根据需要单独或合并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经董事会授权,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董事,且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而且前述各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占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风险管理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审计委员会成员须全部是非执行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成员为具备《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适当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的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财务、审计、会计或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职工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87. | 第一百九十八条战略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制定本行经营管理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二)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三)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七十二条战略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制定本行经营管理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三二)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四三)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 88.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二)制订本行有关关联交易的规章及管理制度;(三)确认本行的关联方,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及时向本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四)接受一般关联交易的备案;(五)审查重大关联交易后,提交董事会批准,并在董事会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与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二)制订本行有关关联交易的规章及管理制度;(三)确认本行的关联方,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及时向本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三四)接受一般关联交易的备案;(四五)审查需提交董事会、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审查重大关联交易后,提交董事会批准,并在董事会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与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五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 89. | 第二百〇一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检查本行风险及合规状况、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会计政策、审计基本管理制度、财务报告程序和财务状况;(二)负责本行年度审计工作,提出外部审计机构的聘请与更换建议,监督和评价审计师的年度审计计划、工作范围以及重要审计规则,协调内部审计部门与审计师之间的沟通,并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作出判断性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七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本行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并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相关职权的主要职责是:(一)检查本行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行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提起诉讼;(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本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财务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一)负责检查本行风险及合规状况、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会计政策、审计基本管理制度、财务报告程序和财务状况;(二)负责本行年度审计工作,提出外部审计机构的聘请与更换建议,监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督和评价审计师的年度审计计划、工作范围以及重要审计规则,协调内部审计部门与审计师之间的沟通,并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作出判断性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 90. | 第二百〇二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二)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人选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四)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人选,以及拟定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后备人才的培养计划;(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二)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人选及其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遴选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四)就提名或者任免董事、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五四)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人选,以及拟定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后备人才的培养计划;(六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 91. | 第二百〇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审议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二)负责研究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三)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的建议,并监督方案的实施;(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七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审议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二)负责研究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三)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的建议,并监督方案的实施;(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五)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六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及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 92.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战略、政策和目标;(二)向董事会提交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及年度报告,根据董事会授权开展相关工作,讨论决定相关事项,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问题和重要政策;(三)指导和督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确保相关制度规定与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相适应;(四)根据监管要求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战略、政策、目标执行情况和工作开展落实情况,对高级管理层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工作的全面性、及时性、有效性进行监督;(五)定期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议,审议高级管理层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工作报告。研究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审计报告、监管通报、内部考核结果等,督促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及时落实整改发现的各项问题;(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 93. | 第二百〇九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一)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向董事提供、提醒并确保其了解相关监管机构关于本行运作的法规、政策及要求,负责董事与本行有关方面的沟通,确保董事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信息和文件,协助董事长及行长在行使职权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章程及其它有关规定;(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保证本行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三)确保本行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四)保证本行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本行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五)负责处理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督促本行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 | 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一)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向董事提供、提醒并确保其了解相关监管机构关于本行运作的法规、政策及要求,负责董事与本行有关方面的沟通,确保董事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信息和文件,协助董事长及行长在行使职权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章程及其它有关规定;(一二)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并负责保管会议文件,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并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保证本行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三)确保本行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四)保证本行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本行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二五)负责处理本行信息披露事务,协调本行信息披露工作,组织督促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本行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单位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六)协调本行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本行信息披露资料;(七)负责管理股东名册、董事和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票的资料,保管董事会印章以及相关资料;(八)作为本行与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联络人,负责组织准备和及时递交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所要求的文件,负责接受银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下达的有关任务并组织完成;(九)负责与本行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十)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和其他规定;(十一)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务。 | 本行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督促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有关规定,并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同时关注有关本行的传闻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等有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促使本行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单位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三六)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协调本行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协调本行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本行信息披露资料;(四七)负责管理本行股东名册、董事和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票的资料,协助董事长处理本行股权事务保管董事会印章以及相关资料;(五)组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其他规定要求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并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其他规定和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八)作为本行与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联络人,负责组织准备和及时递交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所要求的文件,负责接受银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下达的有关任务并组织完成;(九)负责与本行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十)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和其他规定;(六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构及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务。 |
| 第十一章监事会 | 第十一章监事会(删除原第二百三十条至二百八十条) |
| 第十二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第九十二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 94. | 第二百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八)非自然人;(九)被有关监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十)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监管机构和本章程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本行解除其职务。 | 第二百〇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八)非自然人;(六九)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被有关监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七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八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范性文件、有关监管机构和本章程规定不能担任本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领导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和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本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行解除其职务。 |
| 95. | 第二百八十三条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本行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 | 删除本条 |
| 96. | 第二百八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监管机构和本章程的规定的义务外,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本行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一)不得使本行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二)应当真诚地以本行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本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本行有利的机会;(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本行改组。 | 删除本条 |
| 97. | 第二百八十五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 删除本条 |
| 98. | 第二百八十六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一)真诚地以本行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五)除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本行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本行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本 | 删除本条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行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本行有利的机会;(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九)遵守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利益,不得利用其在本行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本行竞争;(十一)不得挪用本行资金或者将本行资金违规借贷给他人,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违规提供担保;(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行的机密信息;除非以本行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监管机构披露该信息,但在作出该等披露之前须向本行履行告知义务:1.法律有规定;2.公众利益有要求;3.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要求。 | |
| 99. | 新增 | 第二百〇八条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本行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100. | 第二百八十八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 删除本条 |
| 101. | 第二百八十九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 删除本条 |
| 102. | 第二百九十条本行董事或其任何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与本行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 | 删除本条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本行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除非有利害关系的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本行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 |
| 103. | 第二百九十一条如果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本行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监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本行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本行在条件具备时,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建立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并就可能会面对的法律行动作适当的投保安排。 | 第二百〇九条本行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本行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如果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本行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监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本行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本行在条件具备时,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建立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并就可能会面对的法律行动作适当的投保安排。 |
| 104. | 第二百九十二条本行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 删除本条 |
| 105.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本行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行和本行母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一)本行向本行子银行(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银行(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二)本行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本行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 删除本条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三)本行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的商务条件。 | |
| 106. | 第二百九十四条本行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本行违反前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制本行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向本行或本行母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二)本行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 删除本条 |
| 107. | 第二百九十五条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担保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 删除本条 |
| 108. | 第二百九十六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本行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本行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本行造成的损失;(二)撤销任何由本行与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本行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本行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本行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本行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 删除本条 |
| 109. | 第二百九十七条本行应当就报酬事项与本行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一)作为本行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二)作为本行的子银行(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 删除本条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三)为本行及本行子银行(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本行提出诉讼。 | |
| 110. | 第二百九十八条本行在与本行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定,当本行将被收购时,本行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前款所称本行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 删除本条 |
| 第十三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十三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111. | 第三百条本行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行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编制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等国家主管部门报送。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本行至少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一日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将前述报告或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寄给每个持有境外上市股份的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在满足法律、行政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条件下,可在本行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的方式送达。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行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行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编制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等国家主管部门报送。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本行至少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一日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将前述报告或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寄给每个持有境外上市股份的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在满足法律、行政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条件下,可在本行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的方式送达。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112. | 第三百〇二条本行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还可以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大差异,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加以注明。本行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 | 删除本条 |
| 113. | 第三百〇三条本行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 删除本条 |
| 114. | 第三百〇四条本行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二)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三)提取一般准备;(四)支付优先股股东股息;(五)提取任意公积金;(六)支付普通股股东股利。本行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本行法定公积金。本行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本行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本行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本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一般准备及支付优先股股息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本行资本充足率未达到有关监管机构规定标准的,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行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二)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三)提取一般准备;(四)支付优先股股东股息;(五)提取任意公积金;(六)支付普通股股东股利。本行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本行法定公积金。本行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本行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本行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本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一般准备及支付优先股股息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本行资本充足率未达到有关监管机构规定标准的,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在确保资本充足率满足监管规定的前提下,本行有可分配利润的,可以进行分配利润。优先股股息支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银行股票上市地及优先股发行地或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执行。 | 在确保资本充足率满足监管规定的前提下,本行有可分配利润的,可以进行分配利润。优先股股息支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银行股票上市地及优先股发行地或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执行。 |
| 115. | 第三百〇五条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为增加本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本行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为增加本行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本行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本行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本行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本行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本行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116. | 第三百〇六条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 删除本条 |
| 117. | 第三百一十一条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独立垂直的内部审计管理体系,配备专职人员,对本行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建立独立垂直的内部审计管理体系,配备专职人员,对本行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 118.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一条内部审计部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部门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直接报告。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119. | 第三百一十四条本行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二十三条本行聘用、解聘承办本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120. | 第三百一十五条经本行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一)随时查阅本行的账簿、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本行的董事、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二)要求本行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本行子银行(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所必需的资料和说明;(三)出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本行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删除本条 |
| 121. | 第三百一十七条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本行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本行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 删除本条 |
| 122. | 第三百一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 第二百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
| 123. | 第三百二十条本行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股东大会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书面陈述,并要求本行将该陈述 | 删除本条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告知股东,本行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了陈述;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送达股东。(三)本行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上述第(二)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做出申诉。(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会议: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本行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
| 第十六章通知和公告 | 第十三六章通知和公告 |
| 124. | 第三百三十二条本行的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以传真方式发出;(三)以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四)以在报纸和其他指定媒体上公告方式进行;(五)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前提下,以在本行指定的网站上发布的方式进行;(六)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本行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即使本章程对任何文件、通告或其他的公司通讯发布或通知形式另有规定,在符合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本行可以选择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通知形式发布公司通讯,以代替向每个境外上市股份的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书面文件。上述公司 | 第二百三十八条本行的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以传真方式发出;(三)以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四)以在报纸和其他指定媒体上公告方式进行;(五)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和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前提下,以在本行指定的网站上发布的方式进行;(六)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本行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即使本章程对任何文件、通告或其他的公司通讯发布或通知形式另有规定,在符合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本行可以选择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通知形式发布公司通讯,以代替向每个境外上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通讯指由本行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股东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年度报告(含年度财务报告)、中期报告(含中期财务报告)、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股东大会通知、通函以及其他通讯文件。 | 市股份的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书面文件。上述公司通讯指由本行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股东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年度报告(含年度财务报告)、中期报告(含中期财务报告)、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股东大会通知、通函以及其他通讯文件。 |
| 第十七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十四七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125. | 第三百三十九条本行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本行董事会提出方案,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本行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本行或者同意本行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本行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除非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对境外上市股份的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送达。 | 删除本条 |
| 126. | 新增 | 第二百四十五条本行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行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经董事会决议。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应同时满足其规定。 |
| 127. | 第三百四十条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行指定的刊登公告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四十六条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行指定的刊登公告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128. | 第三百四十二条本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行指定的刊登公告的媒体上公告。 | 第二百四十八条本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行指定的刊登公告的媒体上公告。 |
| 129. | 第三百四十四条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行指定的刊登公告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 第二百五十条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行指定的刊登公告的媒体上公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30. | 第三百四十七条本行有本章程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行因本章程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五十三条本行有本章程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行因本章程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本行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行因本章程前条第(四)项规定解散的,依法由有权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 131. | 第三百四十八条如董事会决定本行进行清算(因本行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本行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本行可以在清算开始后十二个月内全部清偿本行债务。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本行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本行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 第二百五十四条如董事会决定本行进行清算(因本行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本行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本行可以在清算开始后十二个月内全部清偿本行债务。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本行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本行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132. | 第三百四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本行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行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五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本行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行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分配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133. | 第三百五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本行指定的刊登公告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对债权进行登记。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五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行指定的刊登公告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对债权进行登记。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134. | 第三百五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五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 135. | 第三百五十三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本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本行终止。 | 第二百五十九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本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本行终止。 |
注: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次修订中,仅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仅将与表决有关的“半数以上”修改为“过半数”,仅将涉及转移职权的“监事会”修改为“审计委员会”,仅删除“监事”“监事会”相关用词,仅将“其它”统一为“其他”用词的,以及由于增删条款导致原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情况下,不再逐项在本表中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