琏升科技(300051)_公司公告_琏升科技:《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2025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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琏升科技:《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2025年9月)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9-23

琏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2025年9月)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公司制订本章程。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公司由厦门三五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变更设立,厦门三五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有股东即为公司发起人;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现营业执照号为:91350200751642792T。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公司由厦门三五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变更设立,厦门三五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有股东即为公司发起人;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200751642792T。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71,976,690元。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72,017,690元。
第八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第八条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其产生及变更方式按照本章程相关规定执行。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开发和应用先进而适用的技术,采用科学的经营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并在质量、价格等方面具有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为全球企业用户、组织机构、商务人士及个人用户提供专业的互联网应用及信息服务,使投资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持“共赢发展、和谐共担、专注高效”的价值理念,以“成为世界一流的高效太阳能企业”为愿景,深耕高效异质结(HJT)电池技术开发,不断用科技创新践行绿色发展理念,以高效可靠的绿色能源产品,满足日益增长的清洁能源需求,助力碳中和与全球能源结构转型,
实现股东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持续为股东提供良好的投资回报。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移动终端设备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池制造;电池销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基础电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项目:基础电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移动终端设备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池制造;电池销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出资方式、认购的股份数为:公司发起人、出资方式、认购的股份数为:
序号发起人出资方式认购的股份数(万股)持股比例序号发起人出资方式认购的股份数(万股)持股比例
1龚少晖净资产折股2,425.0860.627%1龚少晖净资产折股2,425.0860.627%
2厦门中网兴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净资产折股400.0010.000%2厦门中网兴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净资产折股400.0010.000%
3沈文策净资产折股305.607.640%
3沈文策净资产折股305.607.640%
4深圳市中科宏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净资产折股300.007.500%4深圳市中科宏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净资产折股300.007.500%
5深圳市彩虹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净资产折股200.005.000%5深圳市彩虹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净资产折股200.005.000%
6薛洪斌净资116.202.905%6薛洪斌净资116.202.905%
产折股
7汪海涛净资产折股100.002.500%
8龚少峰净资产折股58.121.453%
9彭勇净资产折股50.001.250%
10陆宏净资产折股33.000.825%
11李云飞净资产折股12.000.300%
合计4,000.00100.000%

产折股

产折股
7汪海涛净资产折股100.002.500%
8龚少峰净资产折股58.121.453%
9彭勇净资产折股50.001.250%
10陆宏净资产折股33.000.825%
11李云飞净资产折股12.000.300%
合计4,000.00100.000%
根据天健华证中洲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验资报告》[天健华证中洲验(2007)NZ字第020029号],截止2007年8月1日,各发起人已缴清其认缴的出资。根据天健华证中洲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验资报告》[天健华证中洲验(2007)NZ字第020029号],截止2007年8月1日,各发起人已缴清其认缴的出资。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4,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371,976,690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372,017,690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如未达股东会审议金额)按照本章程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无需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无需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但需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承担泄露秘密的法律责任。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及本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得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本章程;(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六)审议批准以下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深圳证券交易所之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或交易。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七)修改本章程;(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三)审议批准以下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深圳证券交易所之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或者交易。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章程、深圳证券交易所之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其它情形。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章程、深圳证券交易所之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其它情形。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载明的地点。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载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前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公司可以采用网络、电子通信或其他安全、经济便捷的方式召开股东会。股东通过前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注释:1.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2.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3.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五)股权激励计划;(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三)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五)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六)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七)重大资产重组;(八)股权激励计划;(九)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十)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的,有关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者回避的,有关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的候选人,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提交给股东大会选举。第八十七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非职工代表董事: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经现任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现任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提交股东会表决;(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三)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至股东会审议。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举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多于1人,应实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举董事的人数多于1人,应实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由公司下次股东会重新选举。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有效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第一百〇二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选聘程序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当选后,公司应及时与当选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上述聘任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第一百〇六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者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者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2年。第一百〇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2年。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第一百一十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人。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1/3。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可设副董事长若干名。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1/3,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在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之规定及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对外捐赠等事项;(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根据董事长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之规定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七)在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之规定及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对外捐赠等事项;(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根据董事长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之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以下事项:(一)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对低于上述标准的交易,由总经理审议批准。对于达到如下标准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董事会还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或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以下事项:(一)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对低于上述标准的交易,由总经理审议批准。对于达到如下标准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董事会还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或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前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该项第3目、5目的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前款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前述“交易”事项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1.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2.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3.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二)除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前述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该项第3目、5目的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前款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前述“交易”事项包括:1.购买或出售资产;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4.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5.租入或租出资产;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7.赠与或受赠资产;8.债权或债务重组;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签订许可协议;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12.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1.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
(三)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为:1.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2.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3.公司拟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四)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免于适用本项规定。(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深圳证券交易所之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或交易。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2.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3.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二)除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三)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为: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1.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2.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3.公司拟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四)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免于适用本项规定。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公司的关联法人,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深圳证券交易所之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或交易。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三)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为:于会议召开3日以前发出书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口头、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为:于会议召开3日以前发出书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口头、电话、电子通信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事的过半数通过。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为:除非有过半数的出席会议董事同意以举手方式表决,否则,董事会采用书面表决的方式。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方式为:除非有过半数的出席会议董事同意以举手方式表决,否则,董事会采用书面表决的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以专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方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作成董事会决议,交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以专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方式(或者借助类似通讯设备等电子通信方式)举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作成董事会决议,交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对于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对于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审计委员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上市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六)负责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及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一)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二)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第(四)至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其他高管人员的任期与总经理一致,经连聘可以连任。其他高管人员的任期与总经理一致,经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作为总经理的助手,根据总经理的指示负责分管工作,对总经理负责并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作为总经理的助手,根据总经理的指示负责分管工作,对总经理负责并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
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可受总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职权。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可受总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撤销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撤销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第一节监事第一百三十八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人数比例最低不得少于监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以前发出书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口头、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每一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公司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每年按当年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一)公司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每年按当年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二)除特殊情况外,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3、特殊情况指: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重大投(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其他。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分红。(二)除特殊情况外,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经济发展的前提下,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4、现金分红的比例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和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经济发展的前提下,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母公司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的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以下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3、特殊情况指: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经济发展的前提下,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4、现金分红的比例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和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经济发展的前提下,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母公司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的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以下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前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财务总监会同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共同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2、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监事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4、公司管理层应根据利润分配政策及公司实际情况,结合监事会及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意见,以每三年为一个周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前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财务总监会同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共同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2、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审计委员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期,拟定股东回报规划方案。制定和调整股东回报规划方案需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5、对当年盈利但由于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由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媒体上予以披露。(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六)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如公司当年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作出年度现金分配预案时,应征询监事会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就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4、公司管理层应根据利润分配政策及公司实际情况,结合审计委员会及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意见,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拟定股东回报规划方案。制定和调整股东回报规划方案需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5、对当年盈利但由于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由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媒体上予以披露。(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六)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如公司当年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作出年度现金分配预案时,公司董事会就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设立审计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并制订《内部审计制度》,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审计部、审计人员的职责以及《内部审计制度》,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部负责人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六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以邮寄方式送出;(三)以公告方式进行;(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八章通知和公告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以邮寄方式送出;(三)以公告方式进行;(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监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脑记录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四)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〇二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一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〇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〇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二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第二百〇六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一百九十四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第二百〇七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一百九十五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〇八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不同版本的章程有歧义时,应当以股东大会最后审议通过的章程为准。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不同版本的章程有歧义时,应当以股东会最后审议通过的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本数。数。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等。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

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除上述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不变。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其授权人士全权负责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登记等所有相关手续,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或其授权人士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批意见或要求进行必要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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