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新莱洁净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昆山新莱洁净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需遵循并贯彻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对于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四)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原则;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三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本条第(二)项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
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一致行动人;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2.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3.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4.本条第(二)项1、2、3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具有前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述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四条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与披露第五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六条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制度第十三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八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意见;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帐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帐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应披露的其他事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四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十四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审议和披露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七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对关联交易所涉及事项的审批权限、程序及披露义务有特殊规定的,依据该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董事会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应当请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二)项4的规定);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二)项4的规定);
6.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二)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二)项4的规定);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条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时,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董事在向董事会报告上款所称关联关系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董事会依据本制度的规定,确定董事在有关交易中是否构成关联人士。该董事应接受其他董事的质询,如实回答其他董事提出的问题。
在董事会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表决时,该董事应当回避;其他董事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会议程序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进行表决。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董事无法回避时,可以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董事会决议中作说明。
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应写明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未计入法定人数、未参加表决的情况。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说明。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回避,同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会议主持人需要回避,到会董事或股东应当要求会议主持人及关联股东回避并推选临时会议主持人(临时会议主持人应当经到会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需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决定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会事前批准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60日内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对该等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第二十八条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本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公司发生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应依据本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或者与公司的关联人进行第四条提及的各类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低于”、“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并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修改,并报公司股东会审批。
第三十条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昆山新莱洁净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8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