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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第三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视同公司行为。子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股东会(或股东)审议后再提交至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章关联关系、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七条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八条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九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款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十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定义下同);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三条公司应参照《上市规则》及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
方的名单,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深交所备案。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十四条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购买或出售资产;
(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
(九)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十)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一)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赠与或受赠资产;
(十三)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四)关联交易价格或收费应公允,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十六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
公司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及披露
第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公司应披露的关联交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二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时,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在向董事会报告上款所称关联关系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接受其他董事的质询,如实回答其他董事提出的问题;在董事会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表决时,该董事应当回避;其他董事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会议程序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视同有关董事做了本制度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第二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二)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宣布并在表决票上作出明确标识;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二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单方面受益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第十四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三十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一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原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上市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的交易,可免于按照有关规定及本管理办法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公司与关联方的资金往来限制性规定第三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占用公司资金或者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不得为关联人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它支出。第三十七条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关联人使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关联人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人提供资金;
(三)委托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关联人偿还债务。第三十八条因相关主体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人民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相关主体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或者默许。
第五章责任追究机制
第三十九条对未按规定审议及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未及时报送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名单导致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公司有权追究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公司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追究责任的措施:
(一)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二)公司内部通报批评;
(三)扣发工资奖金;
(四)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五)赔偿损失;
(六)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收集、汇总与追究责任有关的资料,按本制度规定提出相关处理方案,逐级上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关联交易违法违规受到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外部问责时,公司应同时启动内部问责程序。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本制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以上”含本数,“超过”、“以外”、“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抵触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制度的修改由股东会批准,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西安蓝晓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8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