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纳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审计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瑞纳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部审计工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实现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瑞纳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公司及下属子公司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内部审计是指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或人员对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以下统称“子公司”)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等进行的独立、客观的监督和评价活动。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
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合理保证公司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
第四条内部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公司章程》,遵循客观性、政策性和预防为主的原则,对公司及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进行独立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重要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董事会及其全体成员应当保证内部控制相关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并制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实施规则》。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且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专业会计人员。审计委员会成员原则上须独立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
第七条公司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并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内部审计部门对董事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公司应当依据公司规模、生产经营特点及有关规定,配置专职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九条公司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不少于三人。公司聘请内部审计负责人一名,负责公司内部审计的管理工作,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十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公司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十一条公司各内部机构或职能部门、子公司应当配合内部审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具有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管理等工作背景。
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合理的结构,配置多专业人员以适应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第十三条根据审计具体项目需要,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可临时性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审计人员,包括审计专业以外的专家和专业人员,作为特邀审计员参加特定审计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应树立风险管理意识,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提高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公司预算。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职责与权限
第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在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部门工作时,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审阅公司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三)督促公司内部审计计划的实施;
(四)指导内部审计机构的有效运作,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给管理层的各类审计报告、审计问题的整改计划和整改情况应当同时报送审计委员会;
(五)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
(六)协调内部审计机构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对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估;
(二)对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经济资料,以及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计,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自愿披露的预测性财务信息等;
(三)协助建立健全反舞弊机制,确定反舞弊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主要内容,并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关注和检查可能存在的舞弊行为,发现公司相关重大问题或线索的,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四)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五)积极配合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公司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公司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司管理层、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二十条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内部审计部门应至少每半年对下列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提供担保、关联交易、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提供财务资助、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重大事件的实施情况;
(二)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资金往来情况。
前款规定的检查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书面评估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的,或者保荐机构、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指出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存在重大缺陷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以披露。
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存在的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董事会对内部控制报告真实性的声明;
(二)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总体情况;
(三)内部控制评价的依据、范围、程序和方法;
(四)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及其认定情况;
(五)对上一年度内部控制缺陷的整改情况;
(六)对本年度内部控制缺陷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七)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
第四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以业务环节为基础开展审计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与财务报告和信息公开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实施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应当涵盖公司经营活动中与财务报告和信息公开事务相关的所有业务环节,包括但不限于销货及收款、采购及付款、存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资金管理、投资与融资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信息公开事务管理等。内部审计部门可以根据公司所处行业及生产经营特点,对上述业务环节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
性。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信息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工作底稿中。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保存时间应当遵守有关档案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因审计工作需要,内部审计部门可请求公司管理层协助协调相关公司(部门)关系。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在实施正式审计前三日下达审计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公司(部门)。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主要步骤:通过核对财务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及相关的各类资料,查核实物,调查访问有关单位和人员等方法,核实有疑问的事项,编写审计工作底稿,听取被审计单位意见,在审计工作底稿上签署明确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执行审计实施工作计划并完成审计主要步骤后,内部审计部门应及时提出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应在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内部审计部门应将审计报告附被审计单位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委员会。经审核批准的审计报告是下达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部门应依据审计报告,对具体的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和改进建议,拟定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书。
第三十条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后,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内部审计部门提出,内部审计部门应在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至少向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审计报告。
内部审计部门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督促相关责任部门制定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表,并进行内部控制的后续审查,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适时安排内部控制的后续审查工作,并将其纳入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第三十二条内部审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应当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三十三条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公司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或追究其经济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公司内部相关规定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公司商业机密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公司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审计对象,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向董事会提出给予处分或追究其经济责任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凭证、账簿、会计报表、证明材料和其他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决定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公司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或检举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第三十九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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