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田微(301183)_公司公告_东田微: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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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田微: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8-27

湖北东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湖北东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湖北东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湖北东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湖北东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第二条公司发生《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适用本制度。第三条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第四条公司及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全部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子公司”)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五条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六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条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视同公司行为。如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应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再由子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股东会(或股东、股东会)审议。

第二章关联关系、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九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十条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十一条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十二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十三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定义下同);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六条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购买或出售资产;

(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九)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十)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一)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赠与或受赠资产;

(十三)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第十七条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四)关联交易价格或收费应公允,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五)公司应依法向股东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九条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一条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董事应予以回避,但上述关联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交易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回避。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第二十二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二)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召集人在会议开始时宣布,并在表决票上作出明确标识。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第二十四条所称关联股东指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金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除外),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第二十七条应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三)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首先由董事会审议后再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未达到以上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可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二十八条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并按累计计算的金额履行内部批准程序:

(一)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二)公司在12个月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交易已履行相应的内部批准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一条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方;

(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四)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

(五)遵循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对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不应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需股东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如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如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它非现金资产的,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具体见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关联交易可不进行审计或评估,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以外”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若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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