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400008 /420008 证券简称:水仙A3 /B3 主办券商:申万宏源
承销保荐
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一)修订条款对照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修订前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36,401,000元。公司因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应由股东大会通过同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36,401,000元。公司因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应由股东会通过同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 |
|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以先进技术创造品质,用领先的规模占领市场;以开拓的精神搞活经营,用良好的业绩回报股东。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尊重市场规律,求取发展空间,优化服务体验,实现社会价值。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
|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
|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根据本章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
|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 第四章第二节 股东大会 | 第四章第二节 股东会 |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 |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五条 |
|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七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 第四十七条 临时股东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
|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提议后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提议后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确需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确需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具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具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第六十条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 | 第六十条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 |
| 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 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 |
| 第四章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 第四章第三节 股东会提案 |
|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 |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会提案列入会议 |
| 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 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会结束后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
| 第六十四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条的规定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 第六十四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条的规定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 |
| 第n章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 第n章 第四节 股东会决议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以上通过。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以上通过。 |
|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且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收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且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收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六十九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十九条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 |
|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七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七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
|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
| 第七十九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 第七十九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
| 第八十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 第八十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
| 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内容还应当包括: (1)出席股东大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2)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载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 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内容还应当包括: (1)出席股东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2)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载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
| 第八十三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与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 第八十三条 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与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
| 第八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八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八十六条 每届董事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 | 第八十六条 每届董事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 |
| 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它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它 |
| 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 |
| 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 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
| 第九十二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九十二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九十四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 第九十四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
| 第一百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 |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
| 及股东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其运用公司资产所做出的风险投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根据《公司法》、《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其运用公司资产所做出的风险投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根据《公司法》、《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该授权需经由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本章程第一百条董事会权限中的第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该授权需经由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本章程第一百条董事会权限中的第 |
| (十)、(十四)项不得授权。除非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有明确期限或董事会再次授权,该授权至该届董事会任届期满或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自动终止。董事长应及时将执行授权的情况向董事会汇报。必要时,董事会有权召开董事会会议,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取消对董事长的授权。 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 (十)、(十四)项不得授权。除非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有明确期限或董事会再次授权,该授权至该届董事会任届期满或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自动终止。董事长应及时将执行授权的情况向董事会汇报。必要时,董事会有权召开董事会会议,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取消对董事长的授权。 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包括直接送达、邮件、电子邮件、电子通信或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前 3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
|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管期限为永久保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管期限为10年。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
|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名。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名。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 |
| 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三)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方式民主产生; (五)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独立董事或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或者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六)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 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方式民主产生; (四)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独立董事或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或者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五)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时生效: |
|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者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或者监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出现第一款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者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或者监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出现第一款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分别经过半数董事及 2/3 以上独立董事、半数以上监事、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董事会应当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方案中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就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意见。公司应当在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公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意见。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分别经半数以上董事、半数以上监事、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董事会应当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方案中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监事会应就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意见。公司应当在发布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公告监事会意见。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发展阶段、生产经营模式、盈利水平、投资规划、长期发展目标或者外部经营环境等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董事会根据变化情况制订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当分别经过半数董事及 2/3 以上独立董事、半数以上监事、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涉及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股东大会审议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董事会应当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中进行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与中小股东充分沟通交流,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并在召开股东大会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发展阶段、生产经营模式、盈利水平、投资规划、长期发展目标或者外部经营环境等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董事会根据变化情况制订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当分别经半数以上董事、半数以上监事、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涉及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股东会审议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应当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中进行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与中小股东充分沟通交流,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并在召开股东会时,根据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特殊情况是指: (一)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有重大资金支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即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特殊情况是指: (一)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有重大资金支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即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
| 第一百六十条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具体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 第一百六十条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具体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
| 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由股东与公司协商解决。股东应当将争议事项及请求以书面方式提交公司证券事务部,证券事务部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股东向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投诉的,公司证券事务部应当在收到投诉事项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股东作出答复。 | 第一百六十二条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由股东与公司协商解决。股东应当将争议事项及请求以书面方式提交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股东向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投诉的,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投诉事项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股东作出答复。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如争议或投诉事项的解决需要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董事长应当在证券事务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审议争议或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 公司与股东双方应当积极沟通,寻求有效的解决方案;公司与股东也可共同申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如争议或投诉事项的解决需要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董事长应当在董事会办公室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审议争议或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 公司与股东双方应当积极沟通,寻求有效的解决方案;公司与股东也可共同申 |
| 请自律组织、市场机构独立或联合进行调解。自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公司与股东可签订仲裁协议,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若公司与股东未能就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的,任意一方可向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适用该等规定。 | 请自律组织、市场机构独立或联合进行调解。自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公司与股东可签订仲裁协议,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若公司与股东未能就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的,任意一方可向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适用该等规定。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编制公司季度财务报告。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3)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至十;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10%; (3)提取法定公益金5-10%;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七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七十条 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公司除聘请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外,还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符合国家规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审阅。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公司除聘请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外,还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符合国家规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审阅。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 |
| 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会,获得股东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 |
| 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 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但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但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一)、(二)、(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一)、(二)、(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
|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零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第二百零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二)删除条款内容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三、备查文件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经与会董事签字并加盖董事会印章的公司《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
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202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