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1229证券简称:上海银行公告编号:临2025-037优先股代码:360029优先股简称:上银优1可转债代码:113042可转债简称:上银转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司治理监管规定与公司法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公司对《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进行修订。
公司于2025年7月22日召开的董事会2025年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撤销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同意将该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事项尚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本次《公司章程》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
|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 |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章程指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本章程。 | 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本章程。 | |
| 第七条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本行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依照《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定代表人以本行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本行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本行承担民事责任。本行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8条、第9条修订 |
| 第八条本行发行的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同一种类的股份每股金额相等,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本行发行的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同一种类类别的股份每股金额相等,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财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0条、第17条修订 |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以及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本章程对本行及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以及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本章程对本行及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1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本行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本行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
| 第三章股份与注册资本 | 第三章股份与注册资本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修订章节名称 |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
| 第十四条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本章程所称普通股是指本行所发行的《公司法》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本章程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本行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除非特别说明或根据上下文应另做理解,在本章程第三章至第十三章中提及“股份”“股票”“股本”均指普通股股份、普通股股票、普通股股本,在本章程第三章至第十三章中提及“股东”均指普通股股东。本行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五条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本章程所称普通股是指本行所发行的《公司法》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本章程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类别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本行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除非特别说明或或者根据上下文应另做理解,在本章程第三章至第十三二章中提及“股份”“股票”“股本”均指普通股股份、普通股股票、普通股股本,在本章程第三章至第十三二章中提及“股东”均指普通股股东。本行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7条修订 |
| 第十五条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普通股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 第十六条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普通股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利;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具有同等权利,优先股的权利根据法律、法规、本章程及优先股发行文件所载条款确定。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价额。 | 利;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具有同等权利,优先股的权利根据法律、法规、本章程及优先股发行文件所载条款确定。同次发行的同种类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价额。 | 年修订)》第17条修订 |
| 第十九条本行或本行的子公司(包括本行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本行或或者本行的子公司(包括本行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借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为他人取得本行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本行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本行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本行可以为他人取得本行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22条修订 |
| 第二节增资、减资和股份回购 | 第二节增资、减资和股份增减和回购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修订章节名称 |
| 第二十条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2.065287亿元。 | 调整为第五条 | 条款顺序调整 |
| 第二十二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普通股股份;(二)非公开发行普通股股份; | 第二十二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普通股股份;(二)非公开向特定对象发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9条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23条修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三)向现有普通股股东配售新股;(四)向现有普通股股东派送新股;(五)以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六)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本行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本行设置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本行应按优先股发行文件约定的方式确定转换价格及转换数量,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因实施强制转股而由优先股转换成的普通股与本行原普通股享有同等权益。本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导致注册资本的增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按照法律法规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 行普通股股份;(三)向现有普通股股东配售新股;(四)向现有普通股股东派送新股;(五)以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六)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监管机构批准规定的其他方式。本行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本行设置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本行应按优先股发行文件约定的方式确定转换价格及转换数量,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因实施强制转股而由优先股转换成的普通股与本行原普通股享有同等权益。本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导致注册资本的增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按照法律法规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 订 |
| 第二十三条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 调整为第二百一十九条 | 条款顺序调整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本行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 |
| 第二十五条本行因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批准;因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批准。本行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本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对购回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四条本行因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因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批准。本行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本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本行股票上市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对购回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27条修订 |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
| 第二十七条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本行的股份可以应当依法转让。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28条修订 |
| 第二十八条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份(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29条修订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发行股份的转让以及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转让,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上市规则的规定进行。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普通股股份或优先股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但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 发行股份的转让以及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转让,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上市规则的规定进行。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普通股股份或或者优先股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一种类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但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 第30条修订 |
| 第四章党委 | 第四章党委 | |
| 第三十三条本行坚持加强党的领导与完善公司治理有机统一,把党委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事项的前置程序,聚焦事关本行发展的根本性、方向性、长远性、全局性等重大问题,制定党委议事规则,明确党委的议事范围、议事组织、议事程序、议事纪律、决策事项的落实与监督等内容。(一)根据党委职责权限,党委议事范围包括:党委集体研究决定的党的工作内容、党委集体研究讨论的重大经营管理内容、党委听取重要事项汇报的内容等。(二)本行贯彻落实把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制定明确前置事项清单。提交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先经党委研究讨论。(三)党委议事的主要形式是党委会议。对需要提交党委会 | 第三十二条本行坚持加强党的领导与完善公司治理有机统一,把党委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等决策重大事项的前置程序,聚焦事关本行发展的根本性、方向性、长远性、全局性等重大问题,制定党委议事规则,明确党委的议事范围、议事组织、议事程序、议事纪律、决策事项的落实与监督等内容。(一)根据党委职责权限,党委议事范围包括:党委集体研究决定的党的工作内容、党委集体研究讨论的重大经营管理内容、党委听取重要事项汇报的内容等。(二)本行贯彻落实把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等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制定明确前置事项清单。提交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等决策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先经党委研究讨论。(三)党委议事的主要形式是党委会议。对需要提交党委会 | 根据主管部门指导意见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议决策的重大事项,如遇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不能及时召开会议的,经党委书记同意后,可采取视频、电话、书面传签等会议方式先行审议,事后在党委会议上报告予以追认。除“三重一大”和“前置事项”外的其他事项,如遇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按党委议事规则执行。(四)党委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形成的意见,按职责权限分别提交董事会作出决定,或由高级管理层落实执行。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党委委员,在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研究讨论时,应坚决落实党委决策意图,充分表达党委意见。对于党委前置讨论研究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根据需要适时向党委会报告推进落实情况。 | 议决策的重大事项,如遇特殊情况或或者突发事件,不能及时召开会议的,经党委书记同意后,可采取视频、电话、书面传签等会议方式先行审议,事后在党委会议上报告予以追认。除“三重一大”和“前置事项”外的其他事项,如遇特殊情况或或者突发事件,按党委议事规则执行。(四)党委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形成的意见,按职责权限分别提交董事会作出决定,或或者由高级管理层落实执行。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党委委员,在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等研究讨论时,应坚决落实党委决策意图,充分表达党委意见。对于党委前置讨论研究讨论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根据需要适时向党委会报告推进落实情况。 | |
| 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股东会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修订章节名称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修订章节名称 |
| 第三十六条本行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法人或自然人。本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 | 第三十五条本行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法人或或者自然人。本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32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普通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优先股股东根据法律、法规、本章程及优先股发行文件所载条款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义务;持有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的优先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普通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优先股股东根据法律、法规、本章程及优先股发行文件所载条款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义务;持有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的优先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 第三十八条本行普通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本行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八)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本行优先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 | 第三十七条本行普通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本行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制本行及全资子公司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本行及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六)本行终止或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八)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34条及《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章程指引(2024)版》第19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二)本行清算时,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剩余财产;(三)根据本章程规定出席股东大会并对特定事项行使表决权;(四)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一般情况下,本行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就以下情况,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遵循《公司法》及本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通知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一)修改本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二)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四)发行优先股;(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行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以下简称表决权恢复)。每股优先股可按发行条款约定享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本行优先股股息不可累积,表决权恢复直至本行全额支付当年股息之日止。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对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本行优先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二)本行清算时,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剩余财产;(三)根据本章程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对特定事项行使表决权;(四)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一般情况下,本行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就以下情况,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应当遵循《公司法》及本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通知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一)修改本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二)一次或或者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四)发行优先股;(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优先股股东权利的情形。本行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或者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以下简称表决权恢复)。每股优先股可按发行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 条款约定享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本行优先股股息不可累积,表决权恢复直至本行全额支付当年股息之日止。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对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或者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或者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或或者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 |
| 第三十九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八条股东提出要求查阅前条所述、复制本行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应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35条修订 |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 | 第三十九条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本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三六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行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本行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参照本条第六款、第七款规定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
| 第四十一条本行股东(含优先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 第四十条本行股东(含优先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款,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抽回其股本;(四)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40条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权;(六)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七)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八)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九)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 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权;(六)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七)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八)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九)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十)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十一)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十二)本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十三)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本行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行制定的恢复和处置计划采取适当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股东应当积极予以支持。 | (十)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十一)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十二)本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十三)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本行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行制定的恢复和处置计划采取适当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股东应当积极予以支持。 | |
| 第四十三条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章程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持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二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需向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票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 第四十一条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或者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章程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或者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持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或者控制本行百分之二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或或者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需向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票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54条调整表述,调整条款顺序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百分之五十期间,其在股东大会以及其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上暂停行使表决权。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本行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或者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百分之五十期间,其在股东大会股东会以及其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上暂停行使表决权。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本行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
| 第四十四条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本条 | 相关内容已整合至第四十八条 |
| 第四十七条本行不得为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债务提供融资性担保,但股东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 第四十五条本行不得为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债务融资行为提供融资性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修正)》第28条修订 |
| 无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 年修订)》增加章节 |
| 无 | 第四十七条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本行利益。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本行第一大股东适用本节相关规定。 | 新增。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42条 |
| 无 | 第四十八条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本行资金;(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本行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本行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本行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本行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本行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 新增。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43条、第45条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本行的独立性;(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本行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修订章节名称 |
| 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本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 | 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股东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二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四)对本行增加或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五)对本行发行本行债券或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作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46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九)对本行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修改本章程;(十一)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三)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十四)对本行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五)审议批准本行重大对外股权投资及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事项;(十六)审议批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八)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依法提交的提案;(十九)听取监事会对董事、监事的履职评价结果;(二十)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派息,以及回购、转换等;(二十一)审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出决议;(九六)对本行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七)修改本章程;(十一八)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股东会、和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十二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三十)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十四十一)对本行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五十二)审议批准本行重大对外股权投资及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事项;(十六十三)审议批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十七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八十五)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一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依法提交的提案;(十九十六)听取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监事的履职评价结果;(二十十七)决定或或者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派息,以及回购、转换等;(二十一十八)审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债券作出决议。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
| 第五十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七)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八)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第五十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六)二分之一以上过半数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七)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八七)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48条、第49条修订 |
| 第五十二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将提供 | 第五十二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50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身份由监管机构认可的合法有效的网络投票系统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确认。 |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身份由监管机构认可的合法有效的网络投票系统或或者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确认。 | |
| 第五十三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根据本行股票上市地规则的要求进行公告:(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三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股东会进行见证,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根据本行股票上市地规则的要求进行公告:(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51条修订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召集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修订章节名称 |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职责的,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召集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54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第五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2025年修正)》第18条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52条修订 |
|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职责,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53条修订 |
| 第五十八条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 | 第五十八条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第54条修订 |
| 第五十九条监事会或股 | 第五十九条监事会审计委 | 根据《上市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召集股东持有在该次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员会或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召集股东持有在该次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及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55条修订 |
| 第六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六十条对于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56条修订 |
| 第六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 第六十一条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57条修订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 年修订)》修订章节名称 |
| 第六十三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第六十三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一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一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59条修订 |
| 第六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 第六十五条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61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网络或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股东会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股东会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本行或或者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62条修订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召开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修订章节名称 |
| 第六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 第六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65条修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会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订 |
| 第七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和股东持股凭证。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 第七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或者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和股东持股凭证。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66条修订 |
| 第七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有表决权的,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五)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授权委托书应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一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有表决权的,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等;(五)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六)委托人签名(或或者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67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授权委托书应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第七十二条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授权委托书同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二条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授权委托书同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68条修订 |
| 第七十三条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股东大会人员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股份种类、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会人员的姓名(或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股份种类类别、持有或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69条修订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71条修订 |
| 第七十六条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 | 第七十六条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由监事会主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72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席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监事会主席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职务;(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或者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职务;(三)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类别股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类别股股东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或者说明等内容;(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股东大会股东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77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的其他内容。 | |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本行档案,按照本行档案管理规定保存,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永久。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本行档案,按照本行档案管理规定保存,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永久。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78条修订 |
| 第八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股东会中止或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或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表述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修订章节名称 |
| 第八十三条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普通股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根据该次优先股发行文件的计算方法确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的普通股表决权。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本章程第三十八条所规定 | 第八十三条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普通股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根据该次优先股发行文件的计算方法确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的普通股表决权。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80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的情况下,每一优先股享有一票表决权。本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本行持有的本行普通股股份及优先股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事、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人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在本章程第三十八三十七条所规定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的情况下,每一优先股享有一票表决权。本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本行持有的本行普通股股份及优先股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事、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第八十四条本行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本行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还可以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 第八十四条本行应在保证股东大会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本行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还可以通过中国证券监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50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员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80条修订 |
|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本行年度报告;(六)聘任、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七)除法律、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本行年度报告;(六四)聘任、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七五)除法律、法规规定或或者本章程规定应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81条修订 |
| 第八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二)发行公司债券或本行上市;(三)本行的分立、分拆、 | 第八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本行增加或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发行公司债券或或者本行上市;(三)本行的分立、分拆、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82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四)本章程的修改;(五)罢免独立董事;(六)本行重大对外股权投资及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事项;(七)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八)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九)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派息,以及回购、转换等;(十)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股东大会就本章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所述事项作出特别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行应在股东大会前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和本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 | 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四)本章程的修改;(五)罢免独立董事;(六)本行重大对外股权投资及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事项;(七)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八)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九)决定或或者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派息,以及回购、转换等;(十)法律、法规或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能影响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优先股类别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就本章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所述事项作出特别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行应在股东大会前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和本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 | |
| 第九十一条董事、监事提名和选举的一般程序为:(一)在本章程规定的董事 | 第九十一条董事、监事提名和选举的一般程序为:(一)在本章程规定的董事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会、监事会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分别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建议名单。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非职工董事候选人或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监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分别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经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三)被提名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义务。(四)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五)除采用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 | 会、监事会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分别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建议名单。单独或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提出非职工董事候选人或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监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分别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经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三)被提名人应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义务。(四)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五)除采用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股东会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 | 年修订)》第86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分别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七)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对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如控股股东持有的股份超过本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则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按本章程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可实行差额选举。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监事的,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或或者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分别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股东大会股东会予以选举或或者更换。(七)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对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如控股股东持有的股份超过本行股份总数(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百分之三十,则股东大会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按本章程第二百七十六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股东大会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可实行差额选举。股东大会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表决。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股东会上表决。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88条修订 |
|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92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有保密义务。 | |
| 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本行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95条修订 |
| 第六章董事会 | 第六章董事会 |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修订章节名称 |
| 第一百零七条本行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基本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应当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 第一百零七条本行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基本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应当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本行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99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的;(五)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的逾期贷款;(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七)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八)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九)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十)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十一)不具备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本行解除其职务。 |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本人或或者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的逾期贷款;(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六八)有故意或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七九)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八十)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或者恶劣影响的;(九十一)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或者案件查处的;(十十二)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十一十三)不具备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十二十四)法律、行政法规或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本行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二)不得挪用本行资金;(三)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本行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二)不得挪用本行资金;(三二)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五)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本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他人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01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尽职、审慎履行职责,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对本行和全体股东负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本行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四)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六)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本行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尽职、审慎履行职责,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对本行和全体股东负责,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本行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四)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02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督;(七)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八)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九)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十)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十一)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出表决;(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六)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七)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八)应当如实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九)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十)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十一)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所赋予的权利和职责,以保证:(一)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法律规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二)认真阅读本行的各项业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本行经营管理状况,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三)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本行管理处置权,非经法律、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所赋予的权利和职责,以保证:(一)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法律规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二)认真阅读本行的各项业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本行经营管理状况,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三)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本行管理处置权,非经法律、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 | 由审计委员会承接《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并完善表述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使;(四)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 人行使;(四)接受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当选后,在任期届满以前若该等提名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被提名董事应辞去董事职务。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影响本行正常经营或导致本行董事会成员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本行应当及时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责。本行进行重大风险处置时,董事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得辞职。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因董事被股东大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股东大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行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生效后的合理期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辞任。董事辞职辞任应向董事会本行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本行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当选后,在任期届满以前若该等提名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被提名董事应辞去董事职务。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辞任影响本行正常经营或或者导致本行董事会成员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本行应当及时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选举董事。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责。本行进行重大风险处置时,董事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得辞职辞任。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辞任自本行收到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因董事被股东大会股东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辞任,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或者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股东大会股东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董事辞职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行和股东承担的忠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04条、第105条、第106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 | 实义务,在其辞职辞任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本行予以赔偿。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本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对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本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本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本行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对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行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本行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08条修订 |
| 第二节独立董事 | 第二节独立董事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行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具备 |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行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具有高级职称或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其他有关规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28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担任本行董事的资格;(二)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三)具备商业银行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四)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五)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七)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财务报表及相关统计报表;(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定,具备担任本行董事的资格;(二)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三)具备商业银行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四)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五)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七)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财务报表及相关统计报表;(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 | 删除本条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删除监事会或者监事 |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每年在本行现场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独立董事可以推选一名独立董事,负责召集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研究履职相关问题。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本行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本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每年在本行现场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独立董事可以推选一名独立董事,负责召集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研究履职相关问题。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本行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本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 相关内容合并至第一百三十一条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独立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独立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诚信、独立、勤勉履行职责,切实维护本行、中小股东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层或者其他与本行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本行出现公司治理机制重大缺陷或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监管机构报告。独立董事除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外,应当保守本行秘密。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诚信、独立、勤勉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切实维护本行、中小股东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层或者其他与本行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本行出现公司治理机制重大缺陷或或者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监管机构报告。独立董事除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外,应当保守本行秘密。 | 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2025年修正)》第3条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26条修订 |
| 无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对本行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本行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29条 |
| 无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 | 新增。根据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行使下列特别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对可能损害本行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本行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本行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30条 |
| 无 | 第一百二十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经本行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本行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三)本行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31条 |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一)重大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一)重大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的执行履行情况; |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修正)第49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二)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四)利润分配方案;(五)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六)可能对本行、中小股东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七)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八)优先股发行对本行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九)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二)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聘任或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四)利润分配方案;(五)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六)可能对本行、中小股东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七)聘用或或者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八)优先股发行对本行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九)法律、法规或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无 |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行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本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本行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本行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 新增。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32条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第一百三十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一)本行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本行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本行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二)本行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五)本行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本行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本行及本行的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 第一百三十三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一)本行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本行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或及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本行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二)本行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或者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五)本行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本行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本行及本行的主要股东或或者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修正)》第32条修订 |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辞任。独立董事辞职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本行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对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本行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本行应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在改选出新的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职,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罢免的除外。 | 任何与其辞职辞任有关或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本行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辞任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如因独立董事辞职辞任导致本行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法定或或者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本行应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在改选出新的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职,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辞任和被罢免的除外。 | 第104条修订 |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一)严重失职的;(二)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三)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四)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会议且未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视为不履行职责,本行在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其独立董事职务,并在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新的独立董事。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本行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请股东大会股东会予以罢免:(一)严重失职的;(二)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三)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四)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或者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会议且未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视为不履行职责,本行在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解除其独立董事职务,并在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选举新的独立董事。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本行应 | 由审计委员会承接《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并完善表述。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本行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本行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当及时予以披露。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本行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法定或或者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本行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提案应当由全体董事或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监事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董事会或监事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董事会、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独立董事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独立董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召开五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大会应当在依法审议独立董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提案应当由全体董事或监事的或者审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请股东大会股东会罢免独立董事的,应当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前一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独立董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或者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五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大会股东会应当在依法审议独立董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2.2.11修订 |
| 第三节董事会 | 第三节董事会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本行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公司法》和本章程行使 |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行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公司法》和本章程行使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职权。 | 职权。 | 年修订)》第109条修订 |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承担本行经营和管理的最终责任,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制订本行经营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决定本行的综合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六)制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票或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七)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审议批准本行对外股权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数据治理、对外捐赠等事项;(八)审议批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九)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决定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总审计师;根据行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长、首席官、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十一)制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风险容忍度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承担全面风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承担本行经营和管理的最终责任,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决议;(三)制订本行经营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决定本行的综合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订本行增加或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六)制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票或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七)在股东大会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审议批准本行对外股权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数据治理、对外捐赠等事项;(八)审议批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九)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决定聘任或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总审计师;根据行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首席官、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十一)制订定本行的基本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10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十三)制订资本规划,承担资本管理最终责任;(十四)提请股东大会聘用或者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五)监督高级管理人员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听取行长的工作汇报;(十六)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并对本行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十七)承担本行并表管理的最终责任;(十八)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公司治理;(十九)拟定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批准建立与本行发展相适应的薪酬福利制度;(二十)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二十一)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二十二)负责制订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遵循的职业规范与价值准则;(二十三)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派息,以及回购、转换等;(二十四)承担本行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二十五)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赋予的其他职权。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 | 管理制度、风险容忍度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制订股东大会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十三)制订资本规划,承担资本管理最终责任;(十四)提请股东大会股东会聘用或者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五)监督高级管理人员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听取行长的工作汇报;(十六)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并对本行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十七)承担本行并表管理的最终责任;(十八)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公司治理;(十九)拟定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批准建立与本行发展相适应的薪酬福利制度;(二十)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二十一)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二十二)负责制订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遵循的职业规范与价值准则;(二十三)在股东大会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派息,以及回购、转换等;(二十四)承担本行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某些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董事会决定本行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党委的意见。 | (二十五)法律、法规或或者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股东会赋予的其他职权。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其他机构或或者个人行使。某些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或者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或者个人行使。董事会决定本行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党委的意见。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并向监事会做出书面说明。未经行长提请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首席官、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并向监事会做出书面说明。未经行长提请不得直接聘任或或者解聘副行长、首席官、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删除监事会或者监事 |
|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包括董事会定期会议和董事会临时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事先通知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季度至少应当召开一次,会议通知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会议文件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定期会议应当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三)监事会提议时;(四)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 |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包括董事会定期会议和董事会临时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事先通知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季度至少应当召开一次,会议通知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会议文件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定期会议应当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三)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时;(四)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16条、第117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议时;(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六)行长提议时;(七)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会议文件应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的送达可以不受前款时限的限制,但必须保证在会议召开前有效地送达董事和监事。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议时;(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六)行长提议时;(七)法律、法规或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会议文件应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的送达可以不受前款时限的限制,但必须保证在会议召开前有效地送达董事和监事。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如有本章程前条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职责的,由副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和主持。 | 第一百四十九条如有本章程前条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职责的,由副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和主持。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15条修订 |
|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董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本行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本行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以及涉及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二十三)等 |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董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本行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或者解聘本行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以及涉及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22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重大事项不应采取书面传签表决方式,且应当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 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等重大事项不应采取书面传签表决方式,且应当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进行,以书面传签表决的方式作出决议,并由参加会议的董事签字,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书面传签表决事项应当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送达全体董事,并应当提供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二)书面传签表决应当采取一事一表决的形式;(三)书面传签表决应当确有必要,书面传签表决提案应当说明采取书面传签表决的理由及其符合本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以书面传签方式表决的董事会会议,应将决议和表决结果通知监事会。 |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进行,以书面传签表决的方式作出决议,并由参加会议的董事签字,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书面传签表决事项应当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送达全体董事,并应当提供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二)书面传签表决应当采取一事一表决的形式;(三)书面传签表决应当确有必要,书面传签表决提案应当说明采取书面传签表决的理由及其符合本章程或或者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以书面传签方式表决的董事会会议,应将决议和表决结果通知监事会。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删除监事会或者监事 |
|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作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无关联关系的过半数董事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关联董事可以自行回避,也可由任何其他参加董事会的董事或董事代表提出回避请求。如由其他董事或董事代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董事认为自己不属于 | 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作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无关联关系的过半数董事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关联董事可以自行回避,也可由任何其他参加董事会的董事或或者董事代表提出回避请求。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21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应回避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董事的,由董事会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 如由其他董事或或者董事代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董事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董事的,由董事会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 |
| 第四节董事长 | 第四节董事长 | |
| 第一百六十条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六十三条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15条修订 |
| 第五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五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无 | 第一百六十四条本行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和监管制度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33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司治理监管规定与公司法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 |
| 无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本行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本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新增。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2025年修正)》第26条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三)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财务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本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第135条 |
| 无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为不在本行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应当具有财务、审计、会计或者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主任委员。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34条及《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56条修订 |
| 无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36条 |
| 第一百六十一条本行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其成员应当是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 第一百六十八条除审计委员会外,本行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37条修订,相关内容移至第一百六十六条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和经验的董事,且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由不同董事担任负责人。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由独立董事过半数组成,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风险管理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且不在本行担任高级管理人员。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担任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及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不得担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成员。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人员组成、职权范围及其披露等各方面要求还应当符合本行股票上市地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其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董事,且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由不同董事担任负责人。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由独立董事过半数组成,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主任委员,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风险管理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且不在本行担任高级管理人员。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主任委员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担任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及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主任委员的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不得担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成员。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人员组成、职权范围及其披露等各方面要求还应当符合本行股票上市地监管机构有关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 |
| 无 | 第一百六十九条提名与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 | 新增。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38条、第139条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六)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本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六节董事会秘书 | 第六节董事会秘书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秘书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以及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和银行工作经验。本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本行董事、高级管理层成员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七十四条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秘书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以及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和银行工作经验。本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本行董事、高级管理层成员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删除的相关内容已包含在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 |
| 第一百六十七条董事会秘书原则上由专职人员担任,亦可由本行董事或高级管理层成员兼任。董事或高级管理层成员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或高级管理层成员)、董 | 第一百七十五条董事会秘书原则上由专职人员担任,亦可由本行董事或或者高级管理层成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董事或或者高级管理层成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 | 完善表述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或高级管理层成员)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某一行为需由董事(或或者高级管理层成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或或者高级管理层成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董事会秘书可在任期届满以前向董事会提出辞职。董事会秘书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 第一百七十七条董事会秘书可在任期届满以前向董事会提出辞职。董事会秘书须在完成离任的,审计后方可离任本行应当于董事会秘书离任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监管机构报送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25)》第24条修订 |
|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节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节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七十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行长、副行长、首席官、董事会秘书、总监、总审计师等,具体职位和人员组成由董事会确定。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层由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本行设立首席财务官,为本行财务负责人,主管本行财务会计工作。 | 第一百七十八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行长、副行长、首席官、董事会秘书、总监、总审计师等,具体职位和人员组成由董事会确定。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层由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本行设立首席财务官,为本行财务负责人,主管本行财务会计工作。 |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结合本行实际,对援引自《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修订 |
|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级管理层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等信息,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监督等活动。 | 第一百八十三条高级管理层应当接受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等信息,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监督等活动。 | 由审计委员会承接《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并完善表述 |
| 第一百七十七条高级管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股东和董事会不当干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违反 | 第一百八十五条高级管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股东和董事会不当干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违反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规定干预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有权请求监事会提出异议,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本行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规定干预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有权请求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异议,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本行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本行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150条修订 |
| 第一百七十九条高级管理层成员可在任期届满以前向董事会提出辞职。高级管理层成员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 第一百八十七条高级管理层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可在任期届满以前向董事会提出辞职。高级管理层成员高级管理人员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的,本行应当于该人员离任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监管机构报送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25)》第24条修订 |
| 第二节行长 | 第二节行长 | |
| 第一百八十条本行设行长一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八十八条本行设行长一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或者解聘。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40条修订 |
| 第一百八十二条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本行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织拟定和实施本行 | 第一百九十条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本行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织拟定和实施本行 |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修正)》第45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年度综合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本行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副行长、首席官、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本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八)授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内部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九)审批除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外的关联交易;(十)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十一)负责组织领导本行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十二)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十三)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年度综合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本行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或者解聘副行长、首席官、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本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八)授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内部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九)审批除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外的关联交易;(十九)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监管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十一)负责组织领导本行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十二一)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十三二)法律、法规、本章程或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条及本行实际修订 |
| 第八章监事会 | 删除本章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删除本章 |
|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 | |
| 第二百三十五条本行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行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 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和报送。本行依法向监管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报送本行财务报告。 | 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和报送。本行依法向监管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报送本行财务报告。 | 表述 |
| 第二百三十六条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本行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本行的资产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54条修订 |
| 第二百三十七条本行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二)提取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三)提取一般准备;(四)支付优先股股息;(五)提取任意公积金;(六)支付普通股股利。本行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本行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准备和支付优先股股息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本行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一般准备、支付优先股股息、提取任意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按照普通股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本行不得在弥补本行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一般准备以前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或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否则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行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二)提取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三)提取一般准备;(四)支付优先股股息;(五)提取任意公积金;(六)支付普通股股利。本行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本行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准备和支付优先股股息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本行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一般准备、支付优先股股息、提取任意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按照普通股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本行不得在弥补本行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一般准备以前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或或者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否则股东必须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55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本行持有的本行普通股股份及优先股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行持有的本行普通股股份及优先股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第二百三十八条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为增加本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本行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为增加本行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本行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本行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58条修订 |
| 第二百四十条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实施股利的派发事项。 | 第二百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董事会根据股东会授权制定中期分红具体方案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实施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57条修订 |
| 第二百四十一条本行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本行针对普通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本行可以采取现金或股份方式分配股利,可进行中期分红。本行董事会在拟定分配方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二百零一条本行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本行针对普通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本行可以采取现金或或者股份方式分配股利,可进行中期分红。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批准中期分红方案,股东会另有决议的除外。本行董事会在拟定分配方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除前述 | 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2025修正)》第7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本行将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本行在盈利年度可分配股利。除特殊情况外,本行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并在满足本行正常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应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股利不少于该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本款所述特殊情况是指:(一)资本充足率已低于监管标准,或预期实施现金分红后当年末资本充足率将低于监管标准的情况;(二)已计提准备金未达到财政部门规定要求的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四)其他本行认为实施现金分红可能影响股东长期利益的情况。本行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本行的用途,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本行根据经营情况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本行上市地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并经本行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的,应经出席股 |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外,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本行将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本行在盈利年度可分配股利。除特殊情况外,本行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并在满足本行正常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应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股利不少于该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本款所述特殊情况是指:(一)资本充足率已低于监管标准,或或者预期实施现金分红后当年末资本充足率将低于监管标准的情况;(二)已计提准备金未达到财政部门规定要求的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四)其他本行认为实施现金分红可能影响股东长期利益的情况。本行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本行的用途,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本行根据经营情况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本行上市地监管机构的有关监管机构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行针对优先股股东的支付股息政策如下:(一)本行发行的优先股可采取固定股息率或浮动股息率,固定股息率水平及浮动股息率计算方法依据优先股发行文件的约定执行。除法律、法规或本行股东大会另有决议外,本行已发行且存续的优先股采用可分阶段调整的股息率,在一个股息率调整期内以约定的相同股息率支付股息;(二)本行应当以现金方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本行在向优先股股东全额支付每年约定的股息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三)本行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应对优先股股东分派股息,但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本行有权全部或部分取消优先股股息支付且不构成违约;(四)本行发行的优先股采取非累积股息支付方式,即在特定年度未向优先股股东派发的股息或未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不累积到下一计息年度;(五)本行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获得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与剩余利润分配。本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 | 事和监事会的意见,并经本行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行针对优先股股东的支付股息政策如下:(一)本行发行的优先股可采取固定股息率或或者浮动股息率,固定股息率水平及浮动股息率计算方法依据优先股发行文件的约定执行。除法律、法规或或者本行股东大会股东会另有决议外,本行已发行且存续的优先股采用可分阶段调整的股息率,在一个股息率调整期内以约定的相同股息率支付股息;(二)本行应当以现金方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本行在向优先股股东全额支付每年约定的股息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三)本行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应对优先股股东分派股息,但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本行有权全部或或者部分取消优先股股息支付且不构成违约;(四)本行发行的优先股采取非累积股息支付方式,即在特定年度未向优先股股东派发的股息或或者未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不累积到下一计息年度;(五)本行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获得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与剩余利润分配。本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 | |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第二百四十二条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对本行经营管理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进行监督、评价和咨询。内部审计工作独立于经营管理,以风险为导向,确保客观公正。 | 第二百零二条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对本行经营管理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评价和咨询。本行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内部审计工作独立于经营管理,以风险为导向,确保客观公正。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59条、第160条修订 |
| 无 | 第二百零四条内部审计部门在对本行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部门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61条、第163条、第164条 |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 第二百四十四条本行聘用符合《证券法》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本行审计。本行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零五条本行聘用符合《证券法》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本行审计。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66条修订 |
|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
| 第二百四十九条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所 | 根据实际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所述的通知以下述一种或几种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以传真方式发出;(三)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四)以公告方式进行;(五)在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以在本行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行;(六)本行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本行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述的通知以下述一种或或者几种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以传真方式发出;(三)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四)以公告方式进行;(五)在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行股票上市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以在本行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行;(六)本行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认可或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本行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情况调整表述 |
|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修订章节名称 |
| 第一节合并、分立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修订章节名称 |
| 第二百五十三条本行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本行合并可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行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本行合并可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本行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行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行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78条修订 |
| 第二百五十四条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指引(2025年修订)》第179条修订 |
| 第二百五十五条本行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行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80条修订 |
| 第二百五十六条本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本行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本行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81条修订 |
| 原第二十三条调整至第二百一十九条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本行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83条至第186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本行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本行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本行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行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 第二百五十八条本行合并或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依法办理本行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 第二百二十条本行合并或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依法办理本行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87条修订 |
| 第二节解散、清算 | 第二节解散、清算 | |
| 第二百五十九条本行因下列原因解散:(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第二百二十一条本行因下列原因解散:(一)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行。本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 解散;(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单独或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行。本行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本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 年修订)》第188条修订 |
| 第二百六十条本行因前条(一)、(四)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十五日之内依法成立清算组,并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本行因前条(三)项规定解散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股东代表、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二十二条本行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行因前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十五日之内依法成立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本行因前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解散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股东代表、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董事为本行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或者本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89条、第190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 第二百六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本行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行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二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本行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行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分配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91条修订 |
| 第二百六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对债权进行登记。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二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对债权进行登记。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92条修订 |
| 第二百六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认。本行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 | 第二百二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股东会或或者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认。本行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缴纳所欠税款,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93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东持有的股份种类和相应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本行优先向优先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所支付的清偿金额为届时已发行且存续的优先股票面总金额与当期已宣告且尚未支付的股息之和。本行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清算期间,本行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本行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种类类别和相应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本行优先向优先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所支付的清偿金额为届时已发行且存续的优先股票面总金额与当期已宣告且尚未支付的股息之和。本行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清算期间,本行存续,但不能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本行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第二百六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二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本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94条修订 |
| 第二百六十五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本行终止。 | 第二百二十七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本行终止。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95条修订 |
| 第二百六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本行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96条修订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
| 第二百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修改本章程:(一)《公司法》《商业银行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将修改本章程:(一)《公司法》《商业银行法》或或者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三)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98条修订 |
| 第十三章释义 | 第十二章释义 | |
| 第二百七十七条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本行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占本行股本总额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202条修订 |
| 第二百七十九条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人。本章程所称“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本行股权收益的人。 | 第二百四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章程所称“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本行股权收益的人。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202条修订 |
| 第二百八十四条本章程所称“外部监事”,是指在本行不担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且与本行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监事。 | 删除本条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删除监事会或者监事 |
| 第二百八十七条除非特别指明,本章程所称“法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股票上 | 第二百四十八条除非特别指明,本章程所称“法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股票上 | 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表述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修订依据 |
| 市地上市规则以及相关监管规定等。 | 市地上市规则以及相关监管规定等。 | |
| 第十四章附则 | 第十三章附则 | |
| 第二百八十九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最近一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五十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最近一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完善表述 |
| 第二百九十一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上市地上市规则执行。 | 第二百五十二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上市地上市规则执行。 | 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表述 |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五十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根据实际情况修订 |
注:《公司章程》中其他条款还涉及部分表述、称谓的修改,如删除监事会或者监事,“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或”修改为“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为阅读简便,不再逐一列示。由于本次修订增减条款,《公司章程》条款序号将相应调整。原《公司章程》中涉及条款之间相互引用的条款序号变化,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亦做相应变更。
特此公告。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