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1628证券简称:中国人寿编号:临2025-029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为健全公司治理体系、满足法律法规和外部监管规范,结合公司治理实践情况,公司拟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进行修订。本次修订的具体情况请见附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本次《公司章程》的修订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案审议并提交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核准。
特此公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8月27日
重要提示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附件: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序号(原)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一条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更名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保监复〔2003〕115号文批准,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唯一发起人发起设立,于2003年6月3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71092841XX。……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的前身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原中国保监会保监复〔2003〕108号文批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 第一条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原《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保监复〔2003〕115号文批准,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唯一发起人发起设立,于2003年6月3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71092841XX。……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的前身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原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3〕108号文批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
| 第四条 |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 第四条 |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由公司董事长总裁担任。公司总裁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五条 |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和责任以其持有的股份份额为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管辖和保护。 | 第五条 |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和责任以其持有认购的股份份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管辖和保护。 |
| 第六条 | 公司依据《公司法》《保险法》《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保险公司章程指引》和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5月30日经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对原有公司章程(简称“原公司章程”)作了修订,制订本公司章程(或称“公司章程”及“本章程”)。 | 第六条 | 公司依据《公司法》《保险法》《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保险公司章程指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5月30日经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对原有公司章程(简称“原公司章程”)作了制定并修订,制订本公司章程(或以下称“公司章程”及或“本章程”)。 |
| 第七条 |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即《公司法》以及《必备条款》规定的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 第七条 |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即《公司法》以及《必备条款》《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的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其他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首席风险官、总精算师、审计责任人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东、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其他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首席合规负责人官、首席风险官、总精算师、审计责任人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八条 | 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方针、政策,接受中国银保监会的监督管理。 | 第八条 | 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方针、政策,接受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
| 第九条 |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第九条 |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承担从严管党治党责任。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 第十条 |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 第十条 |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
| 第十一条 |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坚持“成己为人,成人达己”的经营理念,遵循“诚信为本、稳健经营”的经营方针,以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切实保障公司、员工和股东的利益。 | 第十一条 |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定不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有效发挥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功能作用。坚持“成己为人,成人达己”的经营理念,以客户为中心,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深化改革创新,防控金融风险,加快高质量发展步伐,坚定不移走好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建设中国特色世界一流寿险公司。坚持“成己为人,成人达己”的经营理念,遵循“诚信为本、稳健经营”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的经营方针,以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切实保障公司、员工和股东的利益。 |
| 第十二条 |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 第十二条 |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一)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四)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五)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六)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
| 第三章 | 股份和注册资本 | 第三章 | 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的增减和回购第三节股份转让 |
| 第十三条 |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内资股股份和外资股股份。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 第十三条 |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内资股股份和外资股股份。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公司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发行其他类别的股份。 |
| 第十五条 |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 第十五条 | 经国务院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或备案程序后,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十六条 | ……公司发行的内资股,简称为A股。公司发行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简称为H股。H股指经批准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H股亦可以美国存托证券形式在美国境内的交易所上市。 | 第十六条 | ……公司发行的内资股,简称为A股。公司发行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简称为H股。H股指经批准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H股亦可以美国存托证券形式在美国境内的交易所上市。 |
| 第十八条 | …… | 第十八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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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公司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 — | (删除本条) |
| 第二十条 |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额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 — | (删除本条) |
| 第二十二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二)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 第二十二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公司章程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批准,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二)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本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许可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本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
| 新增 | | 第二十三条 | 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作出在必要时向公司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作为公司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
| 第四章 | 减资和购回股份 | — | 整合至第三章 |
| 第二十五条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按照《公司法》、中国银保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本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五条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按照《公司法》、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本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
| 新增 | | 第二十六条 |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十六条 |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或其他监管机关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 第二十七条 |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监管机构或主管机构的要求,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或其他监管机关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 |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三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四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五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六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
| 第二十七条 |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或其他监管机关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公司购回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八条 |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或其他监管机关批准购回股份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下列方式之一进行:(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公司购回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八条 |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 第二十九条 |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二十九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上报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三十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四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三)项情形的,应当在6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数的10%百分之十,并应当在3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上报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对股份购回及注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十条 |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中减除;(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 | — | (删除本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资本公积金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帐户中。 | | |
| 第五章 |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 | 整合至第三章 |
| 第三十一条 |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间接承担义务的人。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三十三条所述的情形。 | 第二十一条 |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间接承担义务的人。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三十三条所述的情形。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三十二条 |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一)馈赠;(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 — | (删除本条) |
| 第三十三条 |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 | — | (删除本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 | |
| 第六章 | 股票和股东名册 | — | 整合至第三章、第五章 |
| 第三十四条 |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和《特别规定》规定之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 第二十条 |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采用记名式股票。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和《特别规定》规定之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
| 第三十五条 |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 — | (删除本条) |
| 第三十六条 |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二条 |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 第三十七条 |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及有关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约定。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 第三十三条 | 公司的股份可以应当依法转让,但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及国家有关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及本章程约定。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一年内;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二)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三)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四)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 | (二)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三)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四)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 第三十八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四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总裁、副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 第三十七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 | (二)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类别及股份数;(三)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
| 第四十条 |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 — | (删除本条) |
| 第四十一条 |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 第三十八条 |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以供股东查阅。…… |
| 第四十四条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对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一条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对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四十五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 第四十二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股东身份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决定确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登记日。,股权确定登记日终止时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公司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四十七条 |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90日,每30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期间为90日。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90 | 第四十四条 |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处理。……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90九十日,每三十30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期间为90九十日。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90九十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 | 发新股票。(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
| 第五十条 |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设书记1名,副书记1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党委书记由一人担任,但董事长主要工作在股东单位的,总裁、党委书记也可由一人担任。确定1名党委副书记协助党委书记抓党建工作。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 第三十五条 |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设书记1一名,副书记1一至二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但董事长主要工作在股东单位的,总裁、党委书记、总裁也可由一人担任。确定1一名党委副书记协助党委书记抓党建工作。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公司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以高质量党建引领公司高质量发展。 |
| 第五十一条 | 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责:(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二)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管推荐、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 | 第三十六条 | 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责:(一)坚持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二)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坚持政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标准,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管推荐、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锻造忠诚干净担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会开展工作;(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五)加强公司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本公司改革发展;(六)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 | 当的高素质专业化金融干部人才队伍;(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加强公司廉洁文化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五)加强公司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本公司改革发展;(六)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公司持续健全党组织领导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保证职工代表依法有序参与公司治理。 |
| 第八章 |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五章 | 股东和股东会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第三节股东会第四节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 第五十二条 |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四十七条 |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 第五十三条 |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第四十八条 |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提名董事或监事的权利;……(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六)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2)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b)主要地址(住所);(c)国籍;(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3)财务报告;(4)公司股本状况;(5)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6)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7)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七)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 | 东大会,在股东会上发言,并行使表决权;(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提名董事或监事的权利;……(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六)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2)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b)主要地址(住所);(c)国籍;(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3)财务报告;(4)公司股本状况;(5)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6)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7)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六)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八)对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九)股东名册记载及变更请求权;(十)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损害公司利益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七)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八)对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九)股东名册记载及变更请求权;(十)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损害公司利益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股东提出要求查阅前条所述、复制公司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 第五十四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九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五十五条 | 董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五十条 | 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计持有公司1%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全资子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如不设监事会,为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五十六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约定,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股东有权直接向中国银保监会反映问题。 | 第五十一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约定,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股东有权直接向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反映问题。 |
| 第五十七条 |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三)入股资金和持股行为应当符合监管规定,不得代持和超比例持股;(四)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五)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六)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五十二条 |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公司,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入股资金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等持股行为应当符合监管规定,不得代持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股和超比例持股;(四)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抽回其股本;(五)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六)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公司经营管理;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七)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要求时,股东应支持公司改善偿付能力;(八)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东应当向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况,在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以及变更后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情况书面通知公司,并须履行监管规定的程序;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公司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还应按《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履行监管规定的程序;(九)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等重大事项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于前述事实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十)服从和执行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十一)在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时,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十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关联方行使表决权;(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 |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要求时,股东应支持公司改善偿付能力;(八)持有公司5%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公司如实告知其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在其等信息;(九)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更后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以及变更后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情况书面通知公司,并须履行监管规定的程序;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公司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百分之五时,还应按《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履行监管规定的程序;(九十)持有公司5%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关闭、被接管等重大事项,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于前述事实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十十一)服从和执行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十一十二)在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时,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十二十三)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股份,或者与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关联方行使表决权;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十三十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建立健全发生重大风险时相应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加强资本管理,完善风险处置机制,保障公司长期稳健经营。 |
| 第五十八条 |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之间产生关联关系时,股东应于该情况发生之日当日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涉及诉讼或仲裁时,相关股东应当在其得知情况的当日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五十三条 | 持有公司5%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持有公司5%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之间产生关联关系时,股东应于该情况发生之日当日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任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涉及诉讼或、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时,相关股东应当在其得知情况的当日主动书面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五十九条 | 若股东的出资行为、股东行为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相关规定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分红权、提名权等股东权利,并承诺接受中国银保监会对其采取的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处置措施。 | 第五十四条 | 若股东的出资行为、股东行为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相关规定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分红权、提名权等股东权利,并承诺接受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其采取的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处置措施。公司主要股东应按照监管规定向公司作出承诺,并按照承诺切实履行责任和义务,股东承诺可分为声明类、合规类、尽责类三类。公司对主要股东的承诺进行定期评估,及时了解和评价主要股东承诺履行情况,积极督促主要股东履行承诺。主要股东违反前述承诺的,公司董事会对该等股东提出相应的限制措施,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相关股东或股东代表应回避表决。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六十条 |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根据以下条款的定义)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股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第五十六条 |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根据以下条款的定义)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股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 第六十一条 |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表决权的行使;(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 第五十八条 |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表决权的行使;(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前条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 第六十二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保险资金运用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应当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的董事长除外。 | 第五十七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保险资金运用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控股股东应当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的董事长除外。 |
| 第六十三条 | 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要求时,股东负有改善偿付能力的义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增资或者不增资的股东,应当同意其他股东或者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改善偿付能力:1.中国银保监会责令公司增加资本金的;2.公司采取其他方案仍无法使偿付能力达到监管要求而必须增资的。 | 第五十五条 | 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要求时,股东负有改善偿付能力的义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增资或者不增资的股东,应当同意其他股东或者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改善偿付能力:1.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公司增加资本金的;2.公司采取其他方案仍无法使偿付能力达到监管要求而必须增资的。 |
| 第九章 | 股东大会 | — | 整合至第五章 |
| 第六十四条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 第五十九条 |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
| 第六十五条 |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第六十条 |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发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公司上市作出决议;(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二)修改公司章程,审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十三)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三以上(含百分之三)的股东的提案;(十四)审议批准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五)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十六)审议公司设立法人机构、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购置、重大资产处置与核销、重大资产抵押等事项;(十七)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七)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八)对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公司上市作出决议;(十一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二)修改公司章程,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十三十一)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一以上股份(含百分之三)的股东的提案;(十四十二)审议批准第六十六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五十三)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十六十四)审议公司设立法人机构、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购置、重大资产处置与核销、重大资产抵押等事项;(十七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百分之三十的事项;(十八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二十)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本条第(十六)项所述法人机构是指公司直接投资设立并对其实施控制的境内外公司;本条及本章程中所指“重大”标准指根据公司适用的不时修订的:(1)《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审议资产比率、代价比例、盈利比率、收益比率及股本比率的任意一项计算在25%以上的各项投资事项;(2)《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交易金额比率及净利润比率中任意一项计算在50%以上的各项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资产核销、委托理财、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3)公司内部治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 | (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二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上述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本条第(十六十四)项所述法人机构是指公司直接投资设立并对其实施控制的境内外公司;本条及本章程中所指“重大”标准指根据公司适用的不时修订的:(1)《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审议资产比率、代价比例、盈利比率、收益比率及股本比率的任意一项计算在25%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各项投资事项;(2)《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交易金额比率及净利润比率中任意一项计算在50%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各项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资产核销、委托理财、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3)公司内部治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六十六条 |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应符合监管规定,并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第六十一条 |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应符合监管规定,并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 第六十七条 | 非经股东大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删除本条) |
| 第六十八条 |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周年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周年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六十二条 |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周年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年度股东周年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 |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合并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或者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召开时;……年度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未能在《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期限内召开的,公司应当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六十九条 |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包括网络投票在内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采用包括网络投票在内的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身份确认方式由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予以明确。网络投票形式不适用于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议案,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召开会议。 | 第六十三条 |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包括网络投票在内的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及在会上发言和投票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采用包括网络投票在内的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身份确认方式由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予以明确。网络投票形式不适用于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议案,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召开会议。 |
| 第七十条 | 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 第六十四条 | 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明理由并公告;独立董事应当向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七十一条 | 公司召开股东周年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个工作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或十个工作日(以较长者为准)前发出通知。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范及上市规则等规定的股东大会通知期限超过第一款所述期限的,从其规定。 | 第六十五条 |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周年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个工作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或十个工作日(以较长者为准)前发出通知。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范及上市规则等规定的股东大会通知期限超过第一款所述期限的,从其规定。 |
| 第七十二条 |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六条 |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七十三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百分之三以上(含百分之三)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含百分之三)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六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在股东大会召开十四日前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公司章程所称的召集人是指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召集股东大会的董事会、监事会和单独或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 | 第六十七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百分之三一以上(含百分之三)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一以上(含百分之三)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六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在股东大会召开十四日前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补充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定及上市规则等规定的股东会临时提案或补充公告的时限超过前款所述时限的,从其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公司章程所称的召集人是指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召集股东大会的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和单独或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七十二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七十四条 | 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 — | (删除本条) |
| 第七十五条 |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以书面形式作出;(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九)载明以投票方式表决的程序以及股东可以根据适用 | 第六十八条 |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并注明每项决议案是普通决议案或特别决议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一)以书面形式作出;(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规定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权利。 | |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九)载明以投票方式表决的程序以及股东可以根据适用规定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权利。 |
| 第七十六条 | 除公司章程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前款所称公告,应当按照本章程规定的通知期限,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全国性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股东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十日前,公司须将会议通知以书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报告中国银保监会。 | 第六十九条 | 除公司章程第二百五十九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当以公告、邮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允许的方式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发出。前款所称公告,应当按照本章程规定的通知期限,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全国性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股东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十日前,公司须将会议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以书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报告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 第七十七条 |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七十条 |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七十八条 |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 | (删除本条) |
| 第七十九条 |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七十一条 |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八十二条 |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有权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 |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有权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列席会议。 |
| 第八十三条 |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 — | (删除本条) |
| 第八十四条 |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股东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高管人员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该等书面委托书须载明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目。如委托数人为代理人,委托书应注明每名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目。 | 第七十五条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股东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二)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人的姓名及委托投票所涉及的股份类别和数目;(三)是否具有表决权;(四)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五)注明计算通过决议案所需的大多数是否包括弃权票;(六)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七)递交委托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八)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或高管人员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该等书面委托书须载明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目。如委托数人为代理人,委托书应注明每名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目。 |
| 第八十五条 |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应注明签发日期。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其它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第七十六条 |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投票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应注明签发日期。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其它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别。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 第八十六条 |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公司有权要求代表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代理人出示其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如果委派其法人代表出席会议,公司有权要求该 | 第七十七条 |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公司有权要求代表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出示其身份证明。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公司有权要求个人股东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公司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法人代表出示身份证明(认可结算所除外)和该法人股东的董事会或者其他权力机构委派该法人代表的,经过公证证实的决议或授权书副本。 | | 有权要求该股东代理人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如果委派其法人代表出席会议,公司有权要求该法人代表出示身份证明(认可结算所除外)和该法人股东的董事会或者其他权力机构委派该法人代表的,经过公证证实的决议或授权书副本。 |
| 第八十七条 |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 — | (删除本条) |
| 第八十八条 |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七十八条 |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 第八十九条 |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七十九条 |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九十条 |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条 |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实行累积投票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当分别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符合法定要求。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九十一条 | 在股东周年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或说明。 | 第八十一条 | 在年度股东周年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及涉及事项向股东大会作出专项说明并公开披露。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或说明。 |
| 第九十二条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九十三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当任何股东根据适用的不时修订的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被要求就某个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受到限制而仅可就任何特定决议投赞成或反对票时,该股东或其代表违反上述要求或限制作出之任何投票均不予以计算。……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 第八十三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当任何股东根据适用的不时修订的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被要求就某个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受到限制而仅可就任何特定决议投赞成或反对票时,该股东或其代表违反上述要求或限制作出之任何投票均不予以计算。……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九十四条 | 除主席以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决定,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大会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 | 第八十四条 | 除主席以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决定,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大会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九十五条 |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 — | (删除本条) |
| 第九十六条 |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反对票或弃权票。 | — | (删除本条) |
| 第九十七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和支付方法;(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四)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五)聘用、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 | 第八十五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和支付方法,免去独立董事职务的除外;(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四)董事会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五)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计师事务所;(六)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七)除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六)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七)除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九十八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及上市;(二)发行公司债券;(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四)公司章程的修改;(五)收购本公司股份;(六)公司涉及设立法人机构、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资产处置与核销、重大资产抵押等事项;(七)免去独立董事职务;(八)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九)股权激励计划;(十)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及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公司上市;(三)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四)修改公司章程的修改;(五)收购本公司股份;(六)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六七)公司涉及设立法人机构、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购置、重大资产处置与核销、重大资产抵押等事项;(七八)免去独立董事职务;(八九)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百分之三十的事项;(九)股权激励计划;(十)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九十九条 |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 | 第八十七条 | 单独或合计持有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提出该要求的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四个月内自行召集会议。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 |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临时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提出该要求的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四个月内自行召集会议。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
| 第一百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 第八十八条 |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在收到提案议后10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议后10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一百〇一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八十九条 |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百分之十。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一百〇二条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九十条 | 对于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一百〇三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九十一条 |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一百〇四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并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如公司设副董事长,则由副董事长主持;如果公司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亦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 第九十二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并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如公司设副董事长,则由副董事长主持;如果公司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亦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主席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以上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续开会。 | | 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续开会。 |
| 第一百〇六条 |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H股股东对提案发表意见可以不包括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第九十四条 |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H股股东对提案发表意见可以不包括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第一百〇七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五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第一百〇八条 |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席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六条 |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席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一百〇九条 |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 第九十七条 |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三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决议情况。 | |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三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决议情况。 |
| 第一百一十条 | 股东大会通过新一届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一届董事、监事于该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后就任。新一届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下简称“职工董事”)、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下简称“职工监事”)民主选举产生之日如早于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形成之日,其就任时间为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形成之日;如晚于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形成之日,其就任时间为民主选举产生之日。公司董事、监事应当经过中国银保监会任职资格核准。 | 第九十八条 | 股东大会通过新一届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一届董事、监事于该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后就任。新一届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下简称“职工董事”)、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下简称“职工监事”)民主选举产生之日如早于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形成之日,其就任时间为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形成之日;如晚于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形成之日,其就任时间为民主选举产生之日。公司董事、监事应当经过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任职资格核准。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 — | (删除本条)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条 |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 第一百零二条 |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会议秘书记录,由会议主席、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 第一百零三条 |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会议秘书记录,由会议主席、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签名。……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 | — | (删除本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零四条 |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制订,股东大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一百零五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第十章 |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 | 整合至第五章 |
| 第一百二十条 |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 第一百零六条 | 持有不同种类别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另行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 第一百零七条 |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二十三零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七一十三条另行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 | 第一百零九条 |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第一百二十二零八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第六十一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 | 权。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第六十一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二十三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 第一百一十条 |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二十三零九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份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本章程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 第一百一十一条 |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本章程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包括股东、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份股东被视为不同类别股东。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份股东被视为不同类别股东。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 | 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
| 第十一章 | 董事会 | 第六章 | 董事会第一节董事会的一般规定第二节独立董事第三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四节董事会秘书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董事会由12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人,执行董事4人,非执行董事4人,独立董事4人。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董事会由12十二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一人,执行董事4四人,非执行董事4七人,(含独立董事4四人),职工董事一人。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七天前发给公司。董事任期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经中国银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范等另有规定外,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应当避免受股东影响,独立、审慎地行使董事提名权。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七天前发给公司。董事任期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更换(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受此影响)。……公司董事为自然人的,应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声誉,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有关董事资格或者条件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二分之一。……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更换(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受此影响)。……公司董事为自然人的,应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声誉,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有关董事资格或者条件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 第一百三十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董事会收到书面辞职报告时生效。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5年内不当然解除,仍然有效。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任。董事辞职任应向董事会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公司将在2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时,未经监管机构批准,董事不得辞任。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任自董事会收到书面辞职报告时生效。公司对董事离职进行管理,明确对离职董事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暂缓发放或追索报酬、主张经济赔偿责任等。董事辞职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5五年内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不当然解除,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因董事被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任,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八条 | 董事应履行如下职责或义务:(一)持续关注公司经营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二)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三)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四)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五)积极参加公司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六)在履行职责时,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七)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八)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九)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控股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信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担任保险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 第一百三十四条 |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信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担任保险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最多同时在五家境内外企业(其中境内上市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三家)担任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同时在其他银行保险机构担任独立董事的,相关机构与公司之间应当不具有关联关系,不存在利益冲突。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一)近三年内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公司前十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二)近三年内在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三)近两年内为公司提供法律、审计、精算和管理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四)近两年在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法律、咨询、审计等机构担任合伙人、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五)监管机关认定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人员。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一)近三年内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公司前十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本项所称股东单位包括该股东逐级追溯的各级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以及该股东的附属企业。(二)近三年内在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三)近两年内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专业服务(例如财务、法律、咨询、保荐、审计、精算和管理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参与提供服务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及控股股东;(四)在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机构担任独立董事;(四)近两年在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法律、咨询、审计等机构担任合伙人、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五)近一年内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六)近一年内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五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监管机关认定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 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三十六条 | 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三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前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独立董事免职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五天书面通知该独立董事,告知其免职理由和相应的权利。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的免职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在表决前有权辩解和陈述。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在公司累计任职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免职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独立董事免职职务解除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五天书面通知该独立董事,告知其免职解除职务的理由和相应的权利。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职务解除的免职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在表决前有权辩解和陈述。独立董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担任上市公司董事资格要求或者担任独立董事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任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享有下列职权:(一)对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根据上市地监管机构不时颁布的标准确定)的公允性、内部审查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对被保险人权益的影响进行审查,所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问题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书面意见。除根据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要求必须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的情况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二)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四)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五)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尤其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发表意见:……(六)其他可能对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享有下列特别职权:(一)对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根据上市地监管机构不时颁布的标准确定)的公允性、合规性、内部审查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对被保险人权益的影响进行审查,所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问题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书面意见。除根据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要求必须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的情况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二)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三)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四)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五)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六)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四)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五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特别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尤其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发表意见:……(六)聘用或解聘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六七)其他可能对公司、被保险人金融消费者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七八)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约定的其他事项。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三)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约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独立董事应当就前款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独立董事对前款事项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或者认为发表意见存在障碍的,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并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独立董事应当就前款条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独立董事对前款相关事项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或者认为发表意见存在障碍的,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并向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
| 第一百四十条 |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周年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一百四十条 |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周年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 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第一百四十一条 | 独立董事应当诚信、独立、勤勉、忠实履行职务,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利益、中小股东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层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更换。独立董事一年内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公司应当向其发出书面提示。独立董事在一届任期内二次被提示的,不得连任。 | — | (删除本条) |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三款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任。独立董事辞职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任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任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辞职任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成员占比少于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或、董事会成员人数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因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或丧失任职资格而辞任或被罢免的除外。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七)拟定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审议批准在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内(无需授权的除外),决定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对外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和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除外),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拟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十二)制定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报告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四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八)制订公司资本规划、资本补充方案,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七九)拟定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十)审议批准在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内(无需授权的除外),决定审议批准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对外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事项;(九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二)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和、董事会秘书和审计责任人,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审计责任人除外),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十一三)定期评估并完善公司治理,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拟定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业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八)、(十二)项必须由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同意。董事会上述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董事会法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或其他个人及机构行使,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不得以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予以变更或者剥夺。 | | (十二四)制定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十三五)管理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并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十四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解聘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五七)选聘实施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十八)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报告并检查总裁的工作;(十九)制定公司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审议公司风险偏好体系,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二十)确定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二十一)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二十二)建立公司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二十三)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二十四)审议公司薪酬制度;(二十五)审议批准公司数据治理事项,并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捐赠等事项;(二十六)承担绿色金融,环境、社会、治理(ESG)等可持续发展工作的主体责任;(十六二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应当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同意。其中,第(六)项中“利润分配方案”,第(六)、(七)、(八)(九)(十)、项,第(十二)项中“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和“薪酬方案”,第(十二四)项以及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必须由全体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同意。本条第一款第(十)项所述“对外投资”事项中,境内外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不动产投资、基础设施投资等单一投资项目授权管理层审批金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零点五或等值外币,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金融产品不受前述比例限制;其中“股权投资”是指以自有资金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董事会上述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董事会法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或其他个人及机构行使,某些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的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不得以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予以变更或者剥夺。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三,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 | — | (删除本条)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 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有关上市规则另有规定,董事会有权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对投资(含风险投资)或收购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有关上市规则另有规定,董事会有权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对投资(含风险投资)或收购项目作出决定;对于超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项目作出决定;对于超出董事会审批权限的重大投资或收购项目,董事会应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 出董事会审批权限的重大投资或收购项目,董事会应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履行其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其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执行;(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履行其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其职务。…… |
| 第一百五十条 |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大约每季一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4天前向全体董事发出会议通知。董事会定期会议并不包括以传阅书面决议方式取得董事会批准。遇有紧急事项时,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董事长或者公司总裁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大约每季一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4十四天前向全体董事发出会议通知。董事会定期会议并不包括以传阅书面决议方式取得董事会批准。遇有紧急事项时,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董事长或者公司总裁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除定期会议和董事长提议的临时会议外,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 董事会及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的通知送达方式为专人递交、传真、特快专递或挂号邮寄或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定期会议召开前至少14天。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时限可以少于14天,但不少于3天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董事会及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的通知送达方式为专人递交、传真、特快专递或挂号邮寄或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定期会议召开前至少14十四天。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时限可以少于14十四天,但不少于3天五个工作日。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董事会会议或临时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和通讯会议(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等方式)举行,能够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进行即时交流讨论,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 | 第一百二十六条 | 除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召开会议或临时会议和表决可采取现场会议和书面传签两种方式通讯会议(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等方式)举行,能够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进行即时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席会议。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召开董事会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及资产处置、聘任及解聘高管人员以及其他涉及公司风险管理的议案等。 | | 交流讨论,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不得采用通讯表决书面传签方式召开表决的董事会的决议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及资产处置、聘任及解聘高管人员、资本补充方案、主要股东或董事在其中有重大利益冲突的事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涉及公司重大风险管理的议案等。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包括依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出席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作出关于关联交易的决议时,必须有独立(非执行)董事签字后方可生效。…… | 第一百二十七条 |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包括依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六二十九条的规定委托出席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作出关于关联交易的决议时,必须有独立(非执行)董事签字后方可生效。……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 除特别指明的例外情况外,董事不得就任何通过其本人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拥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在确定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会议时,其本人亦不得计算在内。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除特别指明的例外情况外,董事不得就任何通过其本人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拥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在确定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会议时,其本人亦不得计算在内。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送。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行情况。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不含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二十九条 |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应当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现场会议,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但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一名董事原则上最多接受两名未亲自出席会议董事的委托。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不含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就需要临时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而言,如果董事会已将拟表决议案的内容以书面方式派发给全体董事,而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已达到本章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作出决定所需人数,便可形成有效决议,而无需召集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条 | 就需要临时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而言,如果董事会已将拟表决议案的内容以书面方式派发给全体董事,而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已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四二十七条规定作出决定所需人数,便可形成有效决议,而无需召集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董事有权查阅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等董事会文件及相关资料。若有董事给公司发出合理通知,公司应公开有关会议记录供其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查阅。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给公司遭受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董事有权查阅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等董事会文件及相关资料。若有董事给公司发出合理通知,公司应公开有关会议记录供其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查阅。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会议召集、提案及通知、召开和主持、表决及决议、会议档案保存、决议报告等内容,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董事会制订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会议召集、提案及通知、召开和主持、表决及决议、会议档案保存、决议报告等内容,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制订,股东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则由公司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作为本章程附件。 | | 大会审议批准并作为本章程附件。 |
| 第十二章 | 公司董事会秘书 | — | 整合至第六章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其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二)负责制作和保管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档案及其他会议资料文件;(三)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上市地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四)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五)负责公司对外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务;(六)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保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七)协助股东、董事及监事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五十一条 |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其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二)负责制作和保管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档案及其他会议资料文件;(三)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上市地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四)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五)负责公司对外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务;(六)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保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七)协助股东、董事及监事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 | 第一百五十二条 | 除董事长、总经理以外的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但必须保证其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承担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书原则上应由专职人员担任。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 第十三章 |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整合至第六章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战略与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五个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章由董事会决议确定。 | — | (删除本条)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 审计委员会由3-5名董事组成,风险管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3-7名董事组成,提名薪酬委员会由3-7名董事组成,战略与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3-7名董事组成,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3-7名董事组成。 | — | (删除本条) |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由三至五名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主要职责是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等。 |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 公司不设监事会和监事,相关职权由审计委员会行使,包括以下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章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年审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公司对承办公司年审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履职情况评估报告以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审计委员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审计委员会可以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 审计委员会定期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经两名以上委员或审计委员会主席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可书面委托其他委员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但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和表决。每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审计委员会决议须经过半数委员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除审计委员会外,公司董事会还设置风险管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战略与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薪酬委员会由三至七名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其主要职责是检讨董事会架构、人数及组成,负责拟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就提名或任免董事以及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及薪酬政策等。董事会对提名薪酬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薪酬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风险管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三至七名董事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公司风险约束指标体系,与经营管理层讨论并协助经营管理层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审议风险管理相关报告,履行合规管理相关职责,对高级管理层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工作进行监督等。战略与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三至七名董事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资产负债管理重大事项及相关的政策与制度、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重大战略性投资决策、可持续发展等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至七名董事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公司关联方的确认,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及批准,以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并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公司董事会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求制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明确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范围、议事规则、档案保存等具体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事项。 |
| 第十四章 | 公司总裁 | 第七章 |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 公司设总裁1人,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设副总裁5-6人;设总裁助理2-3人。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除外)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董事会成员兼任。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公司设总裁1一人,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设副总裁5-6五至六人;设总裁助理2-3二至三人。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审计责任人除外)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对董事会负责,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董事会成员兼任,但董事长不得兼任总裁。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 公司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除外);(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七)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五十四条 | 公司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审计责任人除外);(六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七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总裁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董事会指定的临时负责人代行总裁职权。总裁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情况的,公司董事会应按章程规定重新聘任总裁。 | | 总裁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董事会指定的临时负责人代行总裁职权。总裁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情况的,公司董事会应按公司章程规定重新聘任总裁。 |
| 第一百七十条 | 公司制定总裁工作细则,明确规定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参会人员,公司总裁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及分工,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合同的权限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等。总裁拟定的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公司总裁制订定总裁工作细则,明确规定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参会人员,公司总裁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及分工,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合同的权限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等。总裁拟定制订的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 公司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有关辞职程序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约定。 | 第一百五十九条 | 公司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有关辞职程序和办法由依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动合同约定及公司制度执行。 |
| 第十五章 | 监事会 | — | (整章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 |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公司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作为本章程附件,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 |
| 第十六章 |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第八章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监管规定关于任职资格的要求,在任职前应当经过中国银保监会的资格核准。 | 第一百六十条 |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监管规定关于任职资格的要求,应当进行资格核准的,在任职前应当经过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资格核准。公司建立战略导向、业绩联动、客观公正、依法合规的绩效管理机制,建立与股东利益相一致、以岗位为基础、与业绩相联系、激励与约束兼顾的薪酬分配机制;建立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八)非自然人;(九)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十)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监管规定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八)非自然人;(九)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十)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五年;(十一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八)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监管规定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未向董事会报告,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交易金额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应当经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及前款规定。 |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 公司董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 | — | (删除本条)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 | (删除本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 — | (删除本条)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五)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九)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 | — | (删除本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式与公司竞争;(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1.法律有规定;2.公众利益有要求;3.该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要求。 | | |
| 第一百九十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相关人”)作出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作的事:(一)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二)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四)由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与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总 | — | (删除本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 第一百六十四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公司章程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 — | (删除本条)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已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 — | (删除本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公司章程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 — | (删除本条)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 — | (删除本条)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公司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但提供贷款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 — | (删除本条)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 — | (删除本条)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 公司违反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 | — | (删除本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的;(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 — | (删除本条) |
| 第二百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 — | (删除本条) |
| 第二百〇一条 |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 — | (删除本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 | |
| 第二百〇二条 |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条中的定义相同。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 — | (删除本条) |
| 第二百〇三条 | 公司设财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向董事会和总裁报告工作。财务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建立和维护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三)负责偿付能力管理,参与风险管理;……(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六十五条 | 公司设财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向董事会和总裁报告工作。财务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建立和维护与财务会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三)负责或者参与风险管理和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偿付能力管理,参与风险管理;……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财务负责人在签署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文件之前,应当向公司负责精算、投资以及风险管理等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书面征询意见。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负责人应当依据其职责,及时向董事会、总裁或者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总裁没有采取措施纠正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并有权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 | (六)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财务负责人在签署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文件之前,应当向公司负责精算、投资以及风险管理等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书面征询意见。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负责人应当依据其职责,及时向董事会、总裁或者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总裁没有采取措施纠正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向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有权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 公司设总精算师。总精算师向董事会和总裁报告工作。总精算师履行下列职责:(一)分析、研究经验数据,参与制定保险产品开发策略,拟定保险产品费率,审核保险产品材料;(二)负责或者参与偿付能力管理;(三)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者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四)评估各项准备金以及相关负债,参与预算管理;(五)参与制定股东红利分配制度,制定分红保险等有关保险产品的红利分配方案;(六)负责或参与资产负债管理;(七)参与制定业务营运规则和手续费、佣金等中介服务费用给付制度;(八)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审核、签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署公开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九)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审核、签署精算报告、内含价值报告等有关文件;(十)按照监管规定,向公司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重大风险隐患;(十一)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总精算师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进行非法干预,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总精算师有权参加涉及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事务的董事会会议,并发表专业意见。 |
| 第十七章 |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九章 |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第二节内部审计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二百〇四条 |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六十七条 |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二百〇六条 |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公司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 第一百六十九条 |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
| 第二百〇七条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公布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公布半 | 第一百七十条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四个月内(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范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时限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公布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 | 并披露公布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六个月结束之日起2二个月内(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范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时限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公布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公布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
| 第二百〇八条 | 除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股东周年大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 — | (删除本条) |
| 第二百〇九条 |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周年大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除公司章程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公司至少应当在股东周年大会召开前二十一日将前述报告连同董事会报告之印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 — | (删除本条) |
| 第二百一十条 |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还应当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要出入,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加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 | — | (删除本条)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 — | (删除本条)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 第一百七十一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 公司税后利润应按以下顺序使用:(一)弥补亏损;(二)提取税后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三)经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四)支付普通股股利。公司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分配股利或以红利形式进行其他分配。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二条 | 公司税后利润应按以下顺序使用:(一)弥补亏损;(二)提取税后利润的10%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三)经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四)支付普通股股利。公司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分配股利或以红利形式进行其他分配。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 公司设立公司激励基金,每年提取一次。公司激励基金主要用于激励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员工或作为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风险基金来源,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公司建立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制度。 | 第一百七十三条 | 公司设立公司激励基金,每年提取一次。公司激励基金主要用于激励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员工或作为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风险基金来源,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公司建立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制度。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 第一百七十四条 |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项目。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 公司的公积金仅用于下列用途:(一)弥补亏损,但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二)扩大公司生产经营;(三)转增资本。公司可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 | 公司的公积金仅用于下列用途:(一)弥补亏损,但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二)扩大公司生产经营;(三)转增资本。公司可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 | 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百分之二十五。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
| 新增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 公司依照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一)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公司可分配利润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可分配利润是指当年公司税后利润减去任何弥补亏损的准备金和按规定公司必须提取的法定基金。 |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一)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公司可分配利润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可分配利润是指当年公司税后利润减去任何弥补亏损的准备金和按规定公司必须提取的法定基金。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公司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达不到监管要求100%时,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当公司的偿 | 第一百七十八条 |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公司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公司具体的现金分红比例将综合考虑盈利情况、偿付能力状况以及公司可持续发展需要等因素制定;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达不到监管要求100%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付能力充足率达不到监管要求150%时,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2.根据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 | 规定时,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当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达不到监管要求150%时,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2.根据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并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大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投资者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投资者关心的问题。 | 第一百七十九条 |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公司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并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大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投资者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投资者关心的问题。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二百二十条 |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并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案形式审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第一百八十条 |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并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案形式审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 公司向内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用人民币支付。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的股利或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该等外资股上市地的货币支付(如上市地不止一个的话,则用公司董事会所确定的主要上市地的货币缴付)。 | 第一百八十二条 | 公司向内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用人民币支付。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的股利或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该等外资股上市地的货币或者人民币支付(如上市地不止一个的话,则用公司董事会所确定的主要上市地的货币缴付)。公司可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提供以外资股上市地的货币或人民币收取股利或其他款项的选择。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 公司向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如无规定,适用的兑换率为宣布派发股利和其他款项之日前一星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外汇的平均收市价。 | 第一百八十三条 | 公司向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以外资股上市地的货币支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如无规定,适用的兑换率为宣布派发股利和其他款项之日前一星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外汇的平均收市价。 |
| 第二百二十四条 |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 第一百八十四条 |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
| 第二百二十五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八十五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内部控制评价机制,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提请审计委员会审议。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六条 | 公司设立审计责任人,对董事会负责,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定期向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公司审计负责人的考核。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第十八章 |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 整合至第九章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创立大会在首次股东周年大会前聘任,该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在首次股东周年大会结束时终止。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董事会行使该职权。 | 第一百八十七条 |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创立大会在首次股东周年大会前聘任,该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在首次股东周年大会结束时终止。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董事会行使该职权。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本章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指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二百二十八条 |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为一年,自公司本次股东周年大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周年大会结束时止;聘期届满,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八条 |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为一年,自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周年大会结束时起至下次年度股东周年大会结束时止;聘期届满,可以续聘。 |
| 第二百二十九条 |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者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 第一百八十九条 |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者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三)出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 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三)出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 第二百三十条 |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 | — | (删除本条) |
| 第二百三十一条 |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其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 第一百九十条 |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其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
| 第二百三十二条 |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 第一百九十一条 |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
| 第二百三十三条 |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备案。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解聘、辞聘和退任。(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书面陈述收到过晚否则应当 | 第一百九十二条 |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并报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备案。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外部审计机构的聘用和解聘、酬金等问题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并负责具体实施事项。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解聘、辞聘和退任。(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采取以下措施: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陈述;2.将该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二)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 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书面陈述收到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陈述;2.将该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二)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 第二百三十四条 |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的陈述:1.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2.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公司收到前款所指书面通知的十四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2项所提及的陈述, | 第一百九十三条 |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的陈述:1.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2.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公司收到前款所指书面通知的十四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公司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除公司章程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公司还应将陈述的副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职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 | 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2项所提及的陈述,公司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除公司章程第二百五十九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公司还应将陈述的副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职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
| 第十九章 | 保险 | 第十章 | 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
| 第二十章 | 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
| 第二百三十七条 | 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关联交易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公司与相关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或对外披露关联交易情况。 | 第一百九十五条 | 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关联交易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公司与相关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或对外披露关联交易情况。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高级管理层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管理、监督职责。 |
| 第二十一章 | 工会组织 | — | 整合至第十章 |
| 第二十二章 |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 第十二章 | 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一节合并与分立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 第二百四十三条 |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 | — | (删除本条)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除公司章程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送达。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 | |
| 第二百四十四条 |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零七条 |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四十五条 |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零八条 |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四十六条 |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应当报中国银保监会批准。 | 第二百零九条 |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应当报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第二十三章 | 公司解散和清算 | — | 整合至第十二章第二节 |
| 第二百四十九条 |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十二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 | 第二百一十二条 | 公司因存在法定解散事由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并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即终止。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公司清算工作由中国银保监会监督指导。 | | 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十二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公司清算工作由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指导。 |
| 第二百五十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三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二百五十一条 |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四条 |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六)处理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五十二条 | 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二百一十五条 | 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种类和比例进行分配。…… | |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种类别和比例进行分配。…… |
| 第二百五十三条 | 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六条 | 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五十四条 |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七条 |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述文件,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 第二十四章 |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 第十三章 | 修改章程 |
| 第二百五十五条 |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当出现下列事项时,公司应当于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对章程进行修改:(一)《公司法》、《保险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修改后,章程内容与相关规定相抵触;(二)公司章程记载的基本事项或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职责、议事程序等内容发生变更;(三)其他导致章程必须修改的事项。 | 第二百一十八条 |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当出现下列事项时,公司应当于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对章程进行修改:(一)《公司法》、《保险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修改后,章程内容与相关规定相抵触的;(二)公司章程记载的基本事项或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职责、议事程序等内容发生变更的;(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四)其他导致章程必须修改的事项。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第二百五十六条 | 修订章程应遵循下列程序:(一)有提案权的股东或机构向股东大会提出章程修改的提案;(二)股东大会对章程修改提案进行表决,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三)公司向中国银保监会报送章程修改审核申请;(四)公司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审核反馈意见,对章程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符合相关规定的,中国银保监会依法作出批复。公司章程以批复文本为准;(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九条 | 修订章程应遵循下列程序:(一)有提案权的股东或机构向股东大会提出章程修改的提案;(二)股东大会对章程修改提案进行表决,决议必须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三)公司向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章程修改审核申请;(四)公司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核反馈意见,对章程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符合相关规定的,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作出批复。公司章程以批复文本为准;(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五十七条 |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4年8月27日签署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内容的,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和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后生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二十条 |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4年8月27日签署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内容的,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和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后生效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需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构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二十五章 | 争议的解决 | 第十四章 | 涉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争议的解决 |
| 第二百五十八条 | 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 | 第二百二十一条 | 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规定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 | 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二)申请仲裁者应当将争议或主张提交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规定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
| 第二百六十四条 | 公司发生下列公司治理机制可能失灵情形之一时,可采取内部纠正程序及申请中国银保监会指导程序:(一)董事会连续一年以上无法产生;(二)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三)公司连续一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四)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比例,连续一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六)公司现有治理机制无法正常运转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及中国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百二十二条 | 公司发生下列公司治理机制可能失灵情形之一时,可采取内部纠正程序及申请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程序:(一)董事会连续一年以上无法产生;(二)公司董事长期冲突,董事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三)公司连续一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四)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比例,连续一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六)公司现有治理机制无法正常运转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当出现上述公司治理机制失灵且公司采取的内部纠正程序无法解决时,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3以上股份的股东、过半数董事有权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对公司进行监管指导。 | | 难等情形及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当出现上述公司治理机制失灵且公司采取的内部纠正程序无法解决时,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3三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过半数董事有权向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对公司进行监管指导。当公司出现治理机制重大缺陷或治理机制失灵时,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
| 第二百六十五条 | 中国银保监会依据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存在的情形进行相应的监管指导。如发现公司存在重大治理风险,已经严重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保险资金安全的,股东、公司承诺接受中国银保监会采取的要求公司增加资本金、限制相关股东权利、转让所持公司股权等监管措施;对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承诺接受中国银保监会对公司采取的整顿、接管措施。 | 第二百二十三条 | 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存在的情形进行相应的监管指导。如发现公司存在重大治理风险,已经严重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保险资金安全的,股东、公司承诺接受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的要求公司增加资本金、限制相关股东权利、转让所持公司股权等监管措施;对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承诺接受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采取的整顿、接管措施。 |
| 第二百六十七条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五条 | 本章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公司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述所称“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本章程所称“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该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本章程所称“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本章程所称“书面传签”是指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方式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本章程所称“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
| 序号(原) | 原条款 | 序号(修订后) | 修订条款 |
| |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六十九条 | 公司指定经监管部门认可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二百二十七条 | 公司指定经监管部门认可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公司发起人的股份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 第二百七十一条 |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九条 |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七十二条 |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银保监会核准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三十条 |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生效。 |
| 附件 | 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 附件 | 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
注1:由于《公司章程》条文顺序调整,条文引用《公司章程》相关条文序号以及未在本表中列明的条款序号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作相应调整、顺延。注2:本次《公司章程》修订调整了章节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