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平等有效 地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 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成都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以下统称 “股东会”)。
第三条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本 行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本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五条本行股东会会议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对下 列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本行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的其他问题。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可聘请公证人出席股东会。
第二章股东会职权
第六条本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本行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本行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行章程;
(八)对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行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对本行上市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五)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审议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会审议决定,但在 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股东 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 人行使。
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定 应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 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审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均可由本行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 每年举行一次,应在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六个月内召开。本行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书面报告本行所在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本行 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以及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行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形。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召开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 券交易所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公 告。
第十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 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
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十六条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第十九条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将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 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第二十三条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在原定股东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股东会的出席和登记
第二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行 使表决权,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股东出席会议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个人股东: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二)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如未注明,则视为股东代理
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会。
第二十九条出席股东会人员的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登 记册应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的名称及号码)、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第三十条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一条本行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或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行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 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本行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三十三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其代理人)、董事、 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会议记录人及董事会和 其他召集人邀请的人员外,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有权拒绝其 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本行有两位副董事长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
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要求发言,发言包括书面 发言和口头发言。
第七章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除独立董事的罢免外,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审议批准单笔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总额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审议批准单笔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总额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三)对提供单笔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总额百
分之三十以上的重大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四)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对本行发行债券或上市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行章程;
(九)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罢免独立董事;
(十一)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但是,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除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的议案外,股东依其持股份额统 一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不得分割行使其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得参 与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该项表决总数内,股 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主动说明关联关系情况并自 动回避,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无须 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第四十五条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应当限制其股东会的 表决权。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会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第四十六条除本行处于严重影响本行持续经营的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将不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选举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除实行累积投票制外,应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 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八条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本行股
份比例在30%及以上,则股东会同时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本行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 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下: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累积投票制的规则如
(一)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 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 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 名候选人。
(二)股东应当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 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 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三)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 参加网络投票,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 相同类别股份总数为基准计算。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 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 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会对程序 性事项表决时,主持人在确认无反对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其 他简易表决方式。
第五十三条采取记名投票时,参与现场表决的股东应该以 书面方式填写表决票。
(一)表决票一般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其基本格式应 包括股东名称(姓名)、持股数量、表决事项、“同意”、“反对”、 “弃权”等选择项、股东(或代理人)签名处等。
(二)表决票上应载明股东名称及其持股数量。
(三)股东应该在表决票上签名,没有股东或代理人签名的 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
(四)股东应该在表决票中“同意”、“反对”、“弃权”三种意 见中选择一种,多选、少选、不选的,该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 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 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 股份数的表决结果作“弃权”处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五)股东对提交表决的提案表示同意意见,应该以书面方 式明示。口头表示同意但没有填写表决票或没有在表决票上明确 表示同意意见的以书面方式表示的意见为准。
(六)股东对提交表决的提案表示反对意见应该以书面方式 明示。口头表示反对但没有填写表决票或没有在表决票上明确表 示反对意见的以书面方式表示的意见为准。
(七)股东对提交表决的提案表示弃权可以书面方式明示, 也可以依据本规则进行推定,凡下述情形均作弃权处理:
1.股东在表决票中明确表示“弃权”意见;
2.股东虽出席了股东会,但没有参与投票(关联股东依法回 避表决的情形除外);
3.股东没有在表决票上签名的;
4.股东虽参与了投票表决,但没有按照会议主持人规定的投 票方法填写表决票,以至无法判断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同意”、 “反对”还是“弃权”的;
5.股东虽参与了投票表决且按照会议主持人规定的投票方法 填写了表决票,但没有在计票人员进行计票前将表决票投到指定 的投票地点的;
6.本规则规定的视作“弃权”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在投票表决前,应当推举2 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五十六条计票人、监票人应当在表决统计表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任 期从股东会选举之日起计算,股东会决议另有明确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本行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本行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第六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复印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可以公证。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超过”、“过”、 “低于”、“多于”、“不足”,不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 东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九条本规则自经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条本规则与《公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 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相违背时,应按以上
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规则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