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运通(601908)_公司公告_京运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年11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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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5-11-25

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对外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中提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系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本制度中提及“信息”系指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时或存续期限内所有债务融资工具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信息或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三条公司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四条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商协会规定要求披露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在指定的网站和媒体上、按照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市场公开披露;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的定期报告以及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市场披露。

作为上市公司,本制度所涉及信息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

准的,公司应同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六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董事会应当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公司应当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担任。对未按规定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视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八条公司应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标准

第九条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文件;

(二)定期报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三)临时报告:即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及时向市场披露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四)交易商协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前,公司应按照交易商协会自律性规范的要求,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除交易商协会另有规定外,发行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首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后续发行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本企业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二条公司或簿记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四章存续期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照境内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务融资工具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四条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四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

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一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公司、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增进机构”)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增进机构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市场披露。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

(四)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八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上述情况视同公司发生的上述情况,一旦达到披露标准,必须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二十条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五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公司变更中期票据发行计划,应至少于原发行计划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披露变更公告。

第二十二条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五

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五条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六条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不晚于次一个工作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第二十七条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公司应当披露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请增进机构履行信用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二十九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公司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公司承担。

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无需按照本制度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但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以下情形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披露破产进展:

(一)人民法院作出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

(二)人民法院公告债权申报安排;

(三)计划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破产管理人提交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五)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六)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和清算程序开始执行及执行完毕;

(七)人民法院终结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宣告破产;

(八)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其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披露上述文件的主要内容,并同时披露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财产状况报告。

发生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若投资者认为变更事项对其判断相关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具有重要影响,可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提议召开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

第三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或其他有权决策机构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项、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豁免披露本制度规定的信息。

第五章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第三十三条定期报告,应按以下程序披露:

(一)公司应编制定期报告;

(二)定期报告按公司内部流程审议、签字;

(三)定期报告提交给主承销商,由主承销商协助在交易商协会的认可的网站披露。

第三十四条临时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一)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关注、收集作为临时报告应披露的信息,并编制临时报告草案;经分管副总经理初审,报董事长审定;

(二)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董事长审阅审核;

(三)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披露临时报告。

笫三十五条公司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第一时间呈报董事长;

(二)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召开董事会议,并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公司发生的所有重大事件在信息披露之前,有关知情者不得向新闻界发布消息,也不得在内部刊物发布消息。

第六章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部门及职责第三十六条公司证券部是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负责日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联系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与指定媒体交流、与投资者沟通、向有关监管机构请示、与有关中介机构沟通等。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相关制度由董事会办公室制订,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作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实施本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三十八条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三十九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公司各职能部门应与董事会秘书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向董事会秘书通报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相关事项。

第七章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四十一条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前,应同时准备向交易商协会申请信息公布。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要求,但根据本管理制度须披露的信息,应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制作信息披露文件,履行公司信息披露审批流程,并将获得批准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公司证券事务代表或董事会秘书,由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及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

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向主承销商报送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文件,并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披露,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公司信息发布应遵循以下流程:

(一)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批;

(四)将信息披露文件送至交易商协会备案;

(五)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告;

(六)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归档和保存。第四十三条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公告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将分类专卷存档交由档案室保管。文件的保存期限在十年以上。

第八章信息披露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第四十四条内幕信息是指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以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内部信息的事项以及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规定的内幕信息范围。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所述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包括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四十六条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妥善管理涉及内幕信息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内幕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四十八条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相关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不得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四十九条公司通过寄送、传真、邮件等网络方式发给董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均须予以严格保密。

第九章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五十条公司应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与监督机制,公司管理层应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有效实施,确保会计数据的真实、准确,确保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五十一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防止财务信息的泄露。

第五十二条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五十三条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十章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与制度

第五十五条公司应当规范投资者关系活动、确保所有投资者公平获取公司信息、防止出现违反公平信息披露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公司证券部是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能部门,和公司董事会秘书一起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日常事务。

第五十七条公司应及时关注媒体对公司的相关报道,在发现重大事件于正式批露前被泄露或出现传闻、或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公司的债务融资工具产生重大影响时,有责任和义务及时通知各有关部门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各方面了解正式情况,必要时当以书面形式问询,并根据具体情况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公开书面澄清或正式披露。

第五十八条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

(一)审核:公司对外发布的重大信息需经交易商协会进行审核,公司需对交易商协会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并报据要求对披露信息内容进行补充完善;

(二)发布:发布信息经交易商协会审核通过,并在协会认可的网站上披露;

(三)公司在协会认可的网站披露的信息不应晚于在其他媒体披露的时间。

第十一章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与报告制度

第五十九条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所在子公司信息披露的负责人,督促本子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子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各子公司应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的联络工作。

第六十一条公司各子公司按信息披露要求所提供的经营、财务等信息应按

公司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章责任追究与处理措施

第六十二条公司出现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予以相应处分。

第六十三条公司各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而未报告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而出现重大失误或疏漏,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公司将对相关的责任人予以相应处分。

第六十四条内幕信息知情人或其他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或因其他失职行为导致信息披露涉嫌违法违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等规定及《公司章程》有不一致的,或有规定不明确的,应按以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及《公司章程》执行,并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六十六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并负责解释和修订。公司对本制度作出修订的,应当重新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履行依法办理报备和信息披露程序。

第六十七条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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