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
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修订草案)
二〇二五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三节股份转让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五章公司党组织第六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第二节董事会第三节独立董事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第二节内部审计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第二节公告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二节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工会组织第十二章修改章程第十三章附则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成立,在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340000000008490。公司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0004850033136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120万股,于2017年8月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AnhuiTransportConsulting&DesignInstituteCo.,Ltd.
第五条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1008号;邮政编码:230088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60,577,909元。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和上级党组织要求,在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组织在公司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坚持和落实党的建设和公司改革发展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建工作同步开展。公司党组织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及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九条工会组织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与董事长的产生、变更办法相同。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第十二条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总规划师、总经理助理。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宗旨:以设计咨询为引领,立足于基础设施建设事业,构建以设计为核心的全产业链服务体系,通过不断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逐步成为市场竞争力显著、主业优势突出、抵御风险能力强、现代企业管理体系完善、企业文化先进、具有良好品牌优势的工程咨询服务企业,全方位服务交通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融合化、智慧化、绿色化升级,为股东、客户、员工和社会持续创造价值。
第十六条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勘察;测绘服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建设工程设计;人防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公路管理与养护;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地理遥感信息服务;地质勘查技术服务;规划设计管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环保咨询服务;水利相关咨询服务;土地整治服务;土地调查评估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新材料技术研发;碳减排、碳转化、碳捕捉、碳封存技术研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市政设施管理;对外承包工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水资源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服务;水污染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大数据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外包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智能控制系统集成;卫星遥感应用系统集成;物联网技术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物联网应用服务;区块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网络技术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第十七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八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元人民币。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第二十一条公司系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全部股份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以其持有的安徽省交
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进行认购。公司发起人及认购股数、出资方式如下:
序号
| 序号 | 发起人名称 | 认购股数(股) | 持股比例 | 出资方式 | 出资时间 |
| 1 | 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 166,000,000 | 86.52%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2 | 王吉双 | 1,291,000 | 0.67%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3 | 吴立人 | 1,185,000 | 0.62%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4 | 徐宏光 | 1,185,000 | 0.62%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5 | 谢洪新 | 1,066,500 | 0.56%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6 | 王耀明 | 1,066,500 | 0.56%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7 | 刘新 | 1,066,500 | 0.56%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8 | 杨传永 | 1,066,500 | 0.56%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9 | 陈修和 | 1,066,500 | 0.56%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10 | 徐启文 | 1,066,500 | 0.56%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11 | 韩延信 | 948,000 | 0.49%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12 | 毛洪强 | 948,000 | 0.49%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13 | 张胜 | 350,000 | 0.18%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14 | 宋文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15 | 余同进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16 | 杨昌道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17 | 谢向阳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18 | 王胜斌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19 | 孙业香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20 | 陈为成 | 350,000 | 0.18%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21 | 杨善红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22 | 洪春林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23 | 周力军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24 | 陈玲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25 | 汪海生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26 | 朱先祥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27 | 王巍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28 | 刘和平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29 | 李全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30 | 张鲲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31 | 杨友安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32 | 龙光 | 263,900 | 0.14%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33 | 周秀梅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34 | 王朝阳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35 | 陈修林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36 | 席进 | 150,000 | 0.08%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37 | 吴志刚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38 | 王飞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39 | 过年生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40 | 冯华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41 | 程远志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42 | 左敦南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43 | 杨同四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44 | 李云龙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45 | 吴刚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46 | 张晟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47 | 刘长平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48 | 单文胜 | 343,575 | 0.18%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49 | 唐国喜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50 | 王晓明 | 377,000 | 0.20% | 净资产 | 2014年2月27日 |
| 合计 | 191,854,475 | 100% |
第二十二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560,577,909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第二十三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五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该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六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第二十九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第三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申请发行股票材料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审核结论正式作出之日止,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不得转让。若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行股份,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发行股票之日至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止,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亦不得转让。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公司控股股东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其他现有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股份可转让的情况下)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所述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股东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第四十四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应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七)根据证券交易所、中国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
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股东会、董事会未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提供对外担保,对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有权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按照本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五十四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取得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或前款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会议起算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六十三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五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第六十六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董事会办公室)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二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委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审定的总资产的3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回避且不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
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确认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公司非职工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司董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非职工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股东会提出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但该等提案必须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十日送达董事会,提案中非职工董事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依据本章程规定需选举产生的非职工董事人数,并应当同时提供所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非职工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非职工董事进行表决时或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非职工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非职工董事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非职工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非职工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非职工董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会对非职工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非职工董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
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股东会在选举非职工董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表决票数。
(四)表决完毕,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得票数及本章程规定决定非职工董事人选。
(五)若两名以上非职工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完全相同,且只能其中部分候选人当选时,股东会应对该几名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票数多者当选。再次投票仍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六)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和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当日起计算。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公司党组织
第一百条成立中国共产党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同时成立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各子公司、分支机构相应成立党组织,隶属公司党委。
第一百〇一条遵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依据相关要求和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公司党委设委员5-7人,设书记1人,原则上设副书记2人;公司纪委按上级有关要求配置。公司党委和纪委由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5年。
1.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原则上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原则上兼任党委副书记;
2.符合条件的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
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第一百〇二条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会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党委研究讨论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举措。
(二)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针、年度计划。
(三)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大额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公司重要改革方案和重要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
(五)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以及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下属企业的设立和撤销。
(六)公司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选聘、考核、薪酬、管理和监督。
(七)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公司在特别重大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等涉及企业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方面采取的重要措施。
(九)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重要事项。
(十)其他需要公司党委研究讨论的重大问题。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党委议事通过召开党委会的方式,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党委对公司党建工作系统谋划、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将党建工作纳入公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年度党建工作计划(要点),对公司党的建设进行系统部署和安排。
第一百〇五条党的工作机构和党务工作人员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公司设立专门的党务工作机构,专职党务工作人员原则上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的1%配备。
第一百〇六条落实党建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安排,纳入企业管理费用税前列支。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党委行使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权。严格用人标准,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严格规范动议提名、组织考察、讨
论决定等程序。公司党委在市场化选人用人工作中发挥领导把关作用,做好确定标准、规范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等方面工作。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公司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第一百〇八条公司纪委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协助公司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加强对公司党委、党的工作部门以及所辖范围内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两为主”要求,综合运用“四种形态”严格监督执纪,聚焦主责主业加强队伍建设。
第六章董事会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第一百一十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3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第一百一十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七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董事会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1名。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载明的职权,主要包括中长期发展决策权、经理层成员选聘权、经理层成员业绩考核权、经理层成员薪酬管理权、职工工资分配管理权、重大财务事项管理权等,具体如下:
(一)召集股东会,拟订公司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主业确定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总规划师和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薪酬分配事项和考核事项;
(十一)决定公司重大收入分配方案,包括公司工资总额预算与清算方案、职工收入分配方案、年金方案等;
(十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体系,决定公司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体系、合规管理体系,对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和评价;
(十三)指导、检查和评估公司内部审计工作,决定公司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建立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机制,审议批准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报告、年度内部控制工作报告等;
(十四)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五)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九)公司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维护稳定、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要事项;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或资产核销、资产抵押、债务融资、委托理财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如按照本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
董事会对外投资的批准权限按照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及《对外投资管理制度》执行。
董事会收购、出售资产的权限按照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执行。
董事会资产核销的批准权限为:一年内核销的不良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内或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内。
董事会资产抵押、债务融资的批准权限为:在债务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的前提下,有权决定债务融资金额,以及公司财产或权利的抵押、质押贷款等事项。
董事会委托理财的批准权限遵照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及《对外投资管理制度》执行。
董事会对外捐赠的权限遵照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等执行。
董事会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的权限,遵照《股东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执行,董事会的其它权限,股东会在必要时授予。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按本章程规定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属于本章程规定的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未经董事会及/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及依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时,于会议召开两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如遇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通讯)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传真、视频、电话等)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列席人员意见建议要点;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及投票人姓名等);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且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提名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二条战略与ESG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为董事会有关决策提供咨询或建议,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方案及相关计划进行研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合并、分立、解散事项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需要董事会决策的主业调整、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资产重组、资本运作、改革改制等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拓展新型市场、新型业务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公司投融资、资产经营等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指导和监督董事会有关决议的执行;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章程、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对战略与ESG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战略与ESG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总工程师一名,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一名,董事会秘书一名,总法律顾问一名,首席合规官一名,总规划师一名,总经理助理一名,均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领取薪酬。
第一百五十六条总经理每届任期由董事会决定,且不超过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总规划师、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五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总规划师、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履行各自具体职责,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批准,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总法律顾问负责统一协调处理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参加或列席相关会议,并指导下属企业法治建设工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在保持公司财务稳健的基础上,公司应充分注重投资者合理的投资回报,每年按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金股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稳定投资回报,同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情况下,公司每年累计分配的股利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根据盈利、资金需求、现金流等情况,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2.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中所指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系指下述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万元(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
3.公司制定分配方案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
润为依据。为避免出现超分红情况,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分配金额;同时公司应加强子公司分红管理,不能出现合并报表有利润,因子公司不分红造成母公司报表没有利润从而为不向公众股东派现制造借口。
4.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资金。
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区分不同发展阶段: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6.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且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董事会可以在实施上述现金分红之外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但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意见,公司管理层结合公司股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排等因素提出利润分配建议,由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征询独立董事意见,并经独立董事2/3以上同意。
3.公司应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审议有关利润分配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4.独立董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5.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必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为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对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
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经2/3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上述程序审议通过后,需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该等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五)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并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第一百七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第一百八十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公司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一或几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纸质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三)在公告方式进行;
(四)在公司网站上公告。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二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相关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二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修改本章程的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〇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工会组织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职工有权建立工会组织并开展活动,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工会经费,经费由公司工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八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六条本章程由股东会修订,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八条本章程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实施,原《公司章程》同时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