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托合同的信托方主体只能是经过法定手续成立的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
2.信托人以股票质押委托人的费用、物资办理信托事务。
3.信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信托事务,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产生的义务、权利由自己承担,而不是股票质押委托人承担。
4.信托合同是有偿的,股票质押委托人按合同约定给受托人偿付酬金,并承担风险。
5.信托产权仍归股票质押委托人所有,信托人只享有暂时的占有权,因而在约定的时间应转交给股票质押委托人。
作为担保物权,股票质押有着担保物权的一般特性,主要为:
(一)从属性。股票质押是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权利质押,是先有债权产生,再有质押出现,因而具有从属的特性,它与其担保的债权形成了一种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 权利,股票质押权为从权利。
(二)不可分性。质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用股票质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及于所出质股票的全部价值,《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其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该质权的效力及于所出质股票的全部,不会受债务清偿的多少影响,只要是债务未完全清偿,质权人始终就所占有的全部出质股票行使质权。即使出质股票部分灭失,未灭失的部分仍然担保着全部的债权,不能因这部分的灭失而相应地减少其担保的范围。
(三)物上代位权。股票质押的代位权表现为,在股票发生灭失毁损时,股票质押的效力及于它的代位物上。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四)优先受偿性。股票质押虽然在债务履行完毕之前由质权人占有股票,具有留置的效力,但它的根本效力在于以股票价值优先受偿,因此,优先受偿也是股票质押的本质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