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6日消息,天眼查数据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一则河南仕佳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裁判文书,案号为(2025)豫0611民初5480号,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5年12月26日,原告河南仕佳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同富科技有限公司及吴文闯、周龙娥、罗志飞均获部分支持。
以下是详细报道:
原告河南仕佳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63320元及利息(以16332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4年2月22日计算至支付之日);2.判令四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合作,被告采购芯片产品,此前曾因拖欠货款起诉,被告履行后2023年12月重新合作,新合同未付款,截至目前欠款163320元。
被告中山市同富科技有限公司、罗志飞、吴文闯、周龙娥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同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原告依约交付芯片,经对账单确认被告共欠货款163320元。另查明,被告中山市同富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由注册资本200万元减资至50万元,股东罗(罗志飞)、吴(吴文闯)、周(周龙娥)在债务清偿报告中承诺对减资导致的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但合同未约定律师费负担。
法院认为:被告中山市同富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163320元,利息按年利率4.83%(2024年2月LPR3.45%加计40%)自2024年2月27日计算;被告罗志飞、吴文闯、周龙娥分别在减资30万元、90万元、30万元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一、被告中山市同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3320元及利息(以163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3%,自2024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罗志飞、吴文闯、周龙娥分别在减资30万元、90万元、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400元由四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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