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箭牌家居诉郭玉浩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 聊城茌平区法院判决双方部分支持

时间:2026年03月16日 09:01

2026年3月10日消息,天眼查数据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一则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裁判文书,案号为(2025)鲁1503民初7927号,案由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法院为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玉浩均获部分支持。

以下是详细报道: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5711926号、第9029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箭牌”“ARROW”等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郭玉浩未经许可,在淘宝平台开设“箭牌品牌8店”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并在宣传中使用“箭牌”标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郭玉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25711926号“箭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等商品上,且在有效期内。2024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方式,对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的“箭牌品牌8店”店铺中销售标注“箭牌”标识的商品链接进行证据固定。公证显示,被告店铺中销售的花洒等商品在商品链接、宣传图中使用“箭牌”字样。另查明,被告店铺售卖的商品名称为“箭牌官方旗舰店淋浴花洒套装全铜恒温沐浴莲蓬头浴室卫生洗澡喷头”,具体款式标注为“按键款-枪灰-四挡增压-方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未生产过该款式产品,并提交了自行生产的同种类正品以供比对。经当庭比对,原告提供的正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外观、结构等特征上存在显著差异,二者不具有同一性。据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亦非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24)渝北证字第13719号公证书、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原告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店铺的商品链接及宣传页中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侵权获利计算,但其提供的销售金额统计表系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的销售金额及获利数额,法院不予全额采纳。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25711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郭玉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郭玉浩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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