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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维持原判,阿斯利康一专利被无效!

时间:2026年03月23日 09:54

该案判决明确了需要满足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即原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了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申请人不能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弥补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

本案为阿斯利康(瑞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利康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第三方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信立泰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

案件摘要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33号号

诉讼程序

二审判决,终审判决

入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之一

上诉人

(原审原告):阿斯利康(瑞典)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典王国南泰利耶。代表人:雅克•简•奥洛夫•安德斯,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曜,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

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9号车公庙绿景广场主楼37层。法定代表人:叶某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鹏,该公司员工。

争议焦点

第一,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二,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结构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三,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晶型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四,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了创造性的整体判断原则。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

驳回阿斯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阿斯利康公司负担。

案情简介

阿斯利康公司为专利号为200610002509.5、名称为“三唑并[4,5-D]嘧啶化合物的新晶形和非晶形”的发明专利(本专利)的权利人,申请日为2001年5月31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结晶态形式为晶型Ⅱ的式(I)化合物:

其特征在于,X-射线粉末衍射图基本上如图1.2所示。

2.一种药用组合物,该组合物包含权利要求1的结晶态形式为晶型Ⅱ的式(I)化合物与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

3.权利要求2的药用组合物,其中,所述载体选自佐剂和稀释剂。

4.权利要求1的结晶态形式为晶型Ⅱ的式(I)化合物在生产用于预防具有冠状动脉、脑血管或外周血管疾病的患者的动脉血栓形成并发症的药物中的用途。”

2017年6月22日,深圳信立泰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

2017年11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亦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

2019年,京知识产作出判决:驳回阿斯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二审

阿斯利康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034号一审行政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33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

第一,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二,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结构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三,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晶型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四,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了创造性的整体判断原则。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结构相对于证据6实施例32和实施例68的结合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的晶型Ⅱ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阿斯利康公司的有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影响

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药品专利申请人或者权利人在申请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该数据能够证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具备创造性、专利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原专利申请文件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了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且申请人并非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克服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的,可以接受该补充实验数据,并进一步审查其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该判决明确了需要满足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即原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了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申请人不能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弥补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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